宜兴市国泰防火门有限公司

宜兴市国泰防火门有限公司、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603民初339号
原告:宜兴市国泰防火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
法定代表人:肖正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伦,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明君,江苏云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乾,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淮北市新中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淮海路。
法定代表人:李松,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宜兴市国泰防火门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淮北市新中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宜兴市国泰防火门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宜兴市国泰防火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孟 娇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乐荣
书 记 员  张艺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