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2民初8908号
原告:宜兴市国泰防火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肖张墅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42887559M。
法定代表人:肖正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培龙,男,1963年1月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男,1991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滨海县。
原告宜兴市国泰防火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晓惠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培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担保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对2019年2月3日的135000元在本案中放弃主张权利。事实和理由:被告对外承接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消防防火门及卷帘门安装业务。安装期间,于2018年至2019年因经济困难,多次要求原告支持出借,对此原告给予出借23万元(含被告指定打卡被告妻子款项)。据此借款原告不知多少次要求归还,被告不予理睬,现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只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的质证和交换。国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借据8张、微信转账记录2张、进账单,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当庭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4月28日借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
国泰公司陈述***以帮他公司安装防火门,称需要他公司支付还没施工的工地生活费,款项是通过现金的方式交付的,钱交付后***没有为他公司安装,双方之间也未签订承包合同。
2、2018年5月3日借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
国泰公司陈述***安装防火门需要资金向他公司预支,款项是通过其公司的会计张梅芬用微信的方式交付的,钱交付后***没有为他公司安装,双方之间也未签订承包合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张梅芬2018年5月3日10:34微信转账5000元、12:15微信转账5000元。
3、2018年5月11日借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
途用俞付明支付20000元。
国泰公司陈述***借款,他公司以现金的方式支付。
4、2018年5月31日借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
途太仓生活费、油漆费。
国泰公司陈述,***帮他公司去完成未完工的油漆工程,油漆费用由***承担;款项是通过现金的方式交付的。他公司不需要向***支付太仓工地的安装费。
5、2018年7月19日借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
途太仓生活费、油漆费。
6、2018年8月4日借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
途太仓油漆费。
7、2018年9月14日借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
途太仓工地生活费。
国泰公司陈述,借据5、6、7借款事由与借据4一致,款项均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的。
8、2018年9月20日借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用途
为亳州工地生活费。
国泰公司陈述,该款是***到亳州工地去安装预支的生活费,但是后来没有去,款项是通过公司会计张梅芬微信转账的。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张梅芬在2018年9月20日的微信转账记录,张梅芬在2018年9月20日14:41转账2000元。
9、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一份及***书写的便条。进账单时间2019年2月3日,付款人宜兴市呈辉轻型建材厂,收款人鲁娇娇,金额135000元。2019年2月3日李志竹书写的便条。载明6230661631013250971,鲁娇娇,***安装工资打入此卡。
国泰公司陈述,***在2019年2月3日因年终要发工人工资没钱,向他公司借款,要求将钱打入其妻子鲁娇娇的银行卡。宜兴市呈辉轻型建材厂与他公司是关联企业。2019年2月3日的便条就是***借款的凭证。
审理中国泰公司撤回对2019年2月3日进账单中的135000元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国泰公司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从国泰公司提供的借据8张可证明双方之间达成借款的合意,国泰公司通过现金、微信转账的方式交付了出借款项,履行了交付义务。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可随时归还,国泰公司可催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8张借据共计借款95000元,该款应予归还。国泰公司对2019年2月3日的135000元在本案中不予主张,是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法律行为,应予准允。国泰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反驳,视为放弃举质证权利,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宜兴市国泰防火门有限公司9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87.5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2407.50元,由***负担1632.50元,国泰公司负担775元。原告国泰公司预交诉讼费中的1632.50元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国泰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储晓惠
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蒋楠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