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明进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703民初1877号
原告:陈江祥,男,汉族,1963年9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代理人:叶虹,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卓泳,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明进,男,汉族,1975年7月14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
被告:张利,女,汉族,1979年9月8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
被告:江门明进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门市蓬江区建业街2号建业大厦3层自编307之一。
法定代表人:张利。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新跃、吴海东,均系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江祥诉被告陈明进、张利、江门明进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陈江祥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审理。2019年4月24日,本院经审查后作出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9年10月18日,本院恢复该案的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江祥的委托代理人颜卓泳,被告陈明进、张利、明进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江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陈明进、张利、明进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954667元(本金200万元按年利率24%,自2017年2月4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月30日,起诉之后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陈明进、张利、明进公司在《质押保证书》中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明进、张利、明进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明进、张利是夫妻关系,被告明进公司系被告陈明进、张利共同设立的一人公司。三被告因承接江门市杜阮镇松园农民新村商住楼工程项目需要资金,于2016年2月4日以被告陈明进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书》,由原告出借借款本金200万元给三被告,借款期限为一年。此后三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为此,原告于2018年9月21日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偿还本金及2016年2月4日到2017年2月3日(一年)的利息。蓬江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8)粤0703民初664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和利息48万元(2016年2月4日到2017年2月3日)。后再经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该案的上诉案件后依法作出了判决,对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事实进行了确认,维持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明确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有权向三被告主张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案涉《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书》对借款期内的利息进行了约定,没有对逾期还款利息进行约定。三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可以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向三被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由于借款期内约定的年利率为100%,超过法律规定的24%,故原告请求以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依法应获得支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8)粤0703民初6641号案《民事判决书》;2、《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书》1份;3、结算业务委托书、收款收据、汇款单;4、划款说明书;5、工商资料;6、《工程施工合同》1份;7、《项目施工协议》1份;8、《江门市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骏花园工程项目补充协议(1)》1份;9、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7)粤0703民初427《民事判决书》;10、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7民终3401号《民事判决书》;11、质押保证书;12、应收工程款委托书、委托书;13: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7民终2177号《民事判决书》及裁判文书生效证明。
三被告共同答辩称:1、原告在本案中提起的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已于(2018)粤0703民初6641号中主张,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如原告对(2018)粤0703民初6641号案中利息的判项不服,可以提起上诉。原告没有提起上述的行为,视为对判决的本金及利息没有意见。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退一步说,双方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书》虽然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视为借款合同,但是该协议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借款的利息,故如需要计算利息只能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关于原告请求的起算时间,根据原告出具交付借款的日期为2016年2月29日,故原告主张自2017年2月4日起计算是没有法律依据。
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明进因开发房地产项目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2月4日作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书》,主要约定:原告陈江祥和被告陈明进合作开发江门市杜阮镇松园农民新村商住楼1、2号,陈明进负责项目开发相关工作,陈江祥负责出资200万元,定于2016年2月4日出资100万元,2016年3月前支付100万元,在2017年2月3日陈明进必须向原告返还投资本金及利润400万元。被告陈明进和原告陈江祥均在合同签名确认,明进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盖公章确认。
签订合同后,原告委托陈连香以银行转账方式于2016年2月4日、2月29日分别划付了款项100万元至被告张利、陈明进名下银行帐户,款项合共200万元。被告陈明进均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上述款项。
再查明,明进公司于2015年4月9日成立,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自然人股东为陈明进,经营范围:承接房屋建筑工程等。2015年5月8日,法定代表人由陈明进变更为张利,陈明进和张利是夫妻关系。
2015年4月16日,被告陈明进、明进公司挂靠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案外人江门市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骏公司)发包的“恒骏花园住宅小区”土建工程及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期从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共330天,工程合同总价约4500万元。
2017年4月28日、8月8日、8月11日,被告陈明进、张利、明进公司为偿还原告的借款,出具《应收工程款委托书》或《委托书》,委托陈江祥向恒骏公司催收欠款,款项在陈明进的应收工程款中扣除。
2017年8月11日,被告明进公司、陈明进作为质押人,与陈江祥、陈连香、恒骏公司签订一份《质押保证书》,将被告陈明进挂靠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恒骏公司开发的恒骏花园的剩余应收工程款全部(对账确认为准)质押给陈江祥、陈连香,并告知恒骏公司以后恒骏花园工程款结数由上述二人办理。陈江祥、陈连香、陈明进、恒骏公司法定代表人莫艳翠,经理温启成在该份《质押保证书》落款处签名。
2018年9月21日,原告陈江祥以民间借贷案由于本院起诉三被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及支付利息48万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粤0703民初6641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48万元给原告。三被告不服判决,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9)粤07民终217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三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决。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19年9月18日生效。三被告庭审中确认并未有履行上述判决的内容,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的基本事实已经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9月16日作出的(2019)粤07民终217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院据此确认原、被告之间关于200万元借款的法律事实。由于本案原告仅主张原借款合同中利息部分,故本案仅对借款合同本金之外的利息部分进行审查。
综合原、被告于本案中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在已经起诉主张了借款本金后是否可以再单独起诉主张利息?2、利息应如何计算?3、原告主张利息是否可以对被告陈明进、张利、明进公司在《质押保证书》中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一,关于原告在已经起诉主张了借款本金后是否可以再单独起诉主张利息的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陈明进于2016年2月4日签订的一份《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书》,实际为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200万元的借款从2016年2月4日止2017年2月3日期间的一年利息为200万元,即每月月利率为8.333%。对于该利率的合法性,(2019)粤07民终21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之间的实际一年期的借款利息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进行了确认。因此本院对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予以确认。原告于(2018)粤0703民初6641号案民事案件中仅主张了借款本金及一年期的利息,对于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合同期届满之日即2017年2月3日起至今的利息,原告并未有主张,而且三被告庭审中确认并未有履行上述已生效判决的内容,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因此在三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的情况下,原告于本案中继续对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三被告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进行主张,合法有据,并没有重复诉讼。对三被告抗辩主张原告的起诉请求已于(2018)粤0703民初6641号中主张,本案属于重复起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因经法院判决查明并确认原告与被告陈明进于2016年2月4日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书》中约定200万元的借款从2016年2月4日止2017年2月3日期间的一年期的月利率应按照2%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内的利息已经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虽然没有约定逾期利率,但按照上述规定,原告作为出借人可向作为借款人的三被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借款2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7年2月4日起计算至三被告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是否可以对被告陈明进、张利、明进公司在《质押保证书》中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由于(2019)粤07民终21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原告对被告陈明进、张利、明进公司在《质押保证书》中的工程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借款本金200万元)。因此对于原告于本案中继续主张利息也不能对被告陈明进、张利、明进公司在《质押保证书》中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明进、张利、明进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陈江祥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借款2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7年2月4日起计算至三被告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江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346.67元,减半收取6673.34元,由被告陈明进、张利、江门明进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莫少彬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林鸿杰
书记员张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