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平安消防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平安消防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582民初287号 原告:江苏平安消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漆桥镇双高路2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禹珺,***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人民东路19号(国泰新天地广场)Z111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苏平安消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平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禹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5035.74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5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22年11月29日共计8015.87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贴息款18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6月2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22年11月29日共计979.98元);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352107.15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荟庭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二十八章“工程款支付及履约保证金”第4条约定:“竣工结算款:工程竣工结算办理完毕,支付至结算价款的总额的95%,预留结算价的5%作为保修金。”第5条约定:“质量保证金支付:保修期2年,保修期以工程总体竣工验收,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甲方,双方在移交证书上签字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完成了消防工程施工项目,并于2020年11月13日通过***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验收,被告开发项目整体也于2020年11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2021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审定单》,审定结算价款为7042142.88元。此外,双方财务曾对账确认:被告需支付总金额为7042142.88元结算价款以及119362元的汇票贴息费用,共计7161504.88元。被告已支付6656362元,暂未回款数额包括:货款135035.74元、贴息费用18000元、质量保证金352107.15元,共计505142.9元。截至2022年11月12日,该工程项目2年保修期届满。综上,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全部工程款、贴息费用及质量保证金。经多次催告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祥***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商票款应提起票据追索权,而非本案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协议约定的退还质保金的条件为:保修期内已按合同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并经甲方、物业公司**确认无误后20日无息退还,因此原告主张的退还质保金条件未成就。退一步说,质保金退还的节点应于质保金条件满足且符合上述条件后20日届满后计算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9日,祥***公司(甲方)与平安公司(乙方)签订《******荟庭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生·**荟庭项目消防工程发包给乙方。合同暂定总价:5664163.64元,其中合同价款:5149239.67元;税款514923.97元。合同第二十八章“工程款支付及履行保证金”第4条约定:“竣工结算款:工程竣工结算办理完毕,支付至结算价款的总额的95%,预留结算价的5%作为保修金”。第5条约定:“质量保证金支付:保修期2年,保修期以工程总体竣工验收,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甲方,双方在移交证书上签字之日起计算。满2年后,根据乙方提供的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供方的付款报告、相应金额的发票、需方指定部门出具的保修期满质量合格证明),甲方扣除投标方应付的保修费用之后(见保修约定),于30个工作日内付清”。第三部分合同附件:附件1质量保修书第七条约定:保修款:“1.供需双方同意从乙方结算款中截留5%作为保修款,保修期满后(不含顺延的保修期),在乙方已完成全部保修工作后(需物业公司、甲方签字认可),甲方在二十天内将余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2.若甲方垫付维修费用超出保修款总额,超出部分仍由乙方支付;所有保修款在结算时均不计利息。乙方不愿支付超额部分的,甲方有权由应支付乙方的其他任何费用中扣除,仍不够的,以法律手段追回。” 案涉工程合同签订后,平安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2020年11月13日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取得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凭证。 2021年5月10日,祥***公司、平安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审定单》,审定工程价款为7042142.88元。双方财务对账确认,平安公司应收款总金额为工程价款7042142.88元(暂扣5%质保金352107.15元)结算价款以及119362元(暂未回款18000元)的汇票贴息费用,共计7161504.88元。被告已支付6656362元,暂未回款总金额505142.9元。 平安公司为证明工程项目2年保修期已满,向本院提交消防系统维修记录确认单,该份确认单由浙江祥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加盖服务中心印章、物业公司***签字,确认单载明:我司于2022年11月2日安排人员前往现场对消防工程各系统进行检查,针对发现的故障问题及时组织维修,于2022年1月13日排除完所有故障,使各系统恢复至正常运行状态。截至今日,本项目消防工程各系统功能正常、设施完好,请贵司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荟庭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凭证、竣工验收备案信息截图、工程结算审定单、对账单、消防系统维修记录确认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祥***公司与平安公司签订的《******荟庭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涉案工程施工,被告祥***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尾款135035.74元、贴息款18000元有审定单、结算单予以佐证,应当予以支持。涉案欠款被告祥***公司未能按约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日是工程竣工结算办理完毕之日,因此原告主张以135035.74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应当予以支持。关于18000元贴息款的支付,对账单当中所涉及到的贴息发票一共有三笔,第一笔是2020年8月28日开具的金额为55200元的发票;第二笔是2020年12月16日开具的32162元的发票;第三笔是2021年6月21日原告开具的32000元的发票,这三笔发票是为贴息发票,根据回款金额明细,被告欠付了18000元的贴息款没有给付。对账表格当中被告确认贴息发票的回款日期是2021年6月25日。因此,原告主张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案涉工程已满两年质保期,被告祥***公司也未举证原告存在需要扣除质保金情形,且原告举证了第三方物业公司确认的“本项目消防工程各系统功能正常、设施完好”,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352107.15元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平安消防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35035.74元及逾期利息(以135035.74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平安消防集团有限公司贴息款18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三、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平安消防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352107.1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71元、保全费3170元,合计7641元由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袁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