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平安消防集团有限公司

临沂恒某电器有限公司、江苏平安消防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海门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392民初936号 原告:临沂恒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北城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平安消防集团有限公司***门分公司,住所地**市海门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江苏平安消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工。 原告临沂恒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某公司)与被告江苏平安消防集团有限公司***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消防**公司)、江苏平安消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消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消防**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平安消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平安消防**公司支付原告货款687057.9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利息以743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5日计算至退还之日止,以255729.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5日计算至退还之日止,以118464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5日计算至退还之日止,以305432.4元为基数计算至退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按照全部货款的20%支付;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等程序性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追加平安消防公司参加诉讼,要求其与被告平安消防**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恒某公司与被告平安消防**公司于2021年8月2日签订了《电缆桥架买卖合同》,约定恒某公司向平安消防**公司供应货物,并在合同第十一条规定了结算方式:“货物到工地现场验收合格后垫资一个月付款,每月结算一次,每月结算货款下个月25号前付清,逾期不支付货款的,按照逾期不支付部分的欠款金额,按照每天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数额最高不超过欠款金额的20%。”但截止起诉之日,恒某公司共向平安消防**公司供货累计货款687057.9元,经多次催要平安消防**公司始终未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平安消防**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68万元货款中有**三建公司班组***实际使用的348644.3元(含盖板),剩余338405.6元是我公司的(含盖板),但盖板原告未实际供应。 平安消防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原告与平安消防**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并不知情,因此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平安消防**公司系被告平安消防公司的分公司。2021年8月2日,原告恒某公司(乙方)与被告平安消防**公司(甲方)签订《电缆桥架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地名称为临沂祥云大院,乙方根据甲方采购明细需求,随时供货,以实际供货数量结算;货物到工地现场验收合格后垫资一个月付款,每月结算一次,每月结算货款下个月25号前付清,逾期不支付货款的,按照逾期不支付部分的欠款金额,按照每天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数额最高不超过欠款金额的20%。如单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直接经济损失,另罚合同总价5%违约金。甲、乙双方在合同中盖章予以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恒某公司向被告平安消防**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并出具发货单予以确认,货款金额共计687057.9元。被告平安消防**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但主张其中348644.3元系案外人***实际使用,应当由其承担付款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未供应桥架盖板,被告另行购买桥架盖板。被告主张的未供盖板价格为117661.2元,原告主张的未供盖板价格为46960元。 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方问题;二、未供应盖板的货款抵扣问题。 对于焦点一,原告恒某公司主张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其与被告平安消防**公司;被告平安消防**公司不予认可,辩称原告恒某公司供应的货物由其与案外人***共同使用,相应价款应当各自承担,原告恒某公司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涉案买卖合同载明的合同相对方为平安消防**公司与恒某公司,应以该约定作为确定合同相对方的依据。被告平安消防**公司、***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主张的情况下,仅以证言形式辩称***亦为合同主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平安消防**公司与***之间的关系,可依据其双方约定自行处理。 对于焦点二,原、被告均认可桥架盖板未实际供应,且被告已另行购买桥架盖板,无需继续供应,本院予以认定。经查,桥架盖板系市场通用商品,原告可另行出售,故桥架盖板的货款应当在货款总金额中予以扣减。原告恒某公司主张未供盖板价格为46960元,被告平安消防**公司主张117661.2元,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主要的价格差异在于盖板单价,对此本院酌定按照原、被告主张价值的平均值予以确定扣减盖板价格,即82310.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亦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被告平安消防**公司系被告平安消防公司的分支机构,涉案合同虽为平安消防**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相应的民事责任亦应当由被告平安消防公司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偿付货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付货款604747.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向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合同中虽明确约定违约金及计算方式,但该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自最后一笔货款应付之日即2021年11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最高不超过120949.46元。对于利息,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利息及相应计算方式,且支付违约金足以弥补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平安消防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平安消防集团有限公司***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临沂恒某电器有限公司偿付货款604747.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1年11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最高不超过120949.46元); 二、驳回原告临沂恒某电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35元,由被告江苏平安消防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平安消防集团有限公司***门分公司负担4924元,由原告临沂恒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4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