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鼎炎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鼎炎建设有限公司、嘉兴蓝城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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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11民初111号
原告:浙江鼎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塘汇路1054号邻里商厦1幢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MA2B8H078U。
法定代表人:王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伟,浙江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蓝城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诚恒·世嘉花园3幢301室-A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MA2BAL9F29。
法定代表人:吴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鹏,浙江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鼎炎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兴蓝城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德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21年4月6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伟、被告委托代理人薛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被告将风荷九里项目临时区域土石方及场地清淤工程委托原告施工,后双方签订《风荷九里项目临时区域土石方及场地清淤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施工完成后,该工程经结算,结算价为3102271.20元。被告已支付了部分款项,余款2207492.70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207492.70元,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20年6月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风荷九里项目临时区域土石方及场地清淤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嘉兴市王江泾的风荷九里项目临时区域土石方及场地清淤工程委托原告施工,双方对工程造价、工程款支付等进行约定的事实。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平均高程及土方测算测量报告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委托第三方对清淤方量和填土方量进行测算的事实,最终确定清淤方量为121013.91立方米,填土方量为79371.79立方米。
被告质证对测量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取得这份证据的来源不合法,这是被告委托测绘公司的内部材料,不作为最终工程结算的依据。根据施工合同第二条工程内容及验收标准的约定,标高测量记录必须经甲、乙和监理公司确认才生效,这份材料即使存在也没有监理公司的签字确认是不能作为工程量结算的依据。
证据三,原告工程负责人陆冬静与被告工作人员徐晓明、崔宏的聊天记录截屏五页,用以证明聊天记录中可以反映挖土、清淤的工程量按照测绘的为准;其中2020年6月22日徐晓明提到“挖土应该按测绘清淤后数据”,另外崔宏聊天记录中也提到了“清淤已经理出来了”、“土方和清淤的穆鬼子汇总了”,穆鬼子是蓝城的穆某某的别号。
被告质证认可徐晓明和崔宏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但认为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刚拿到,真实性无法确认,退一下讲聊天内容是真实的,但是也看不出被告认可按照测绘公司出具的测量报告来结算。这个测绘报告本身只是内部的参考,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
证据四,风荷九里项目工程量确认单二份,用以证明施工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二块临时办公区土方回填,第一块工程量为9516.5立方米,第二块工程量为11688.6立方米,总共工程量为21205.1立方米,价款为14元/立方米,工程款为296871.40元。
被告质证认为确认单是复印件,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量的确定要由甲、乙和监理三方签字确认,即使存在这二张确认单的土方回填,因为我们付款是在2019年2月份和2019年10月份,这个量已经包含在已经支付的75%的量里面,不应该再单独算。
证据五,工商登记信息二页,用以证明原告签订合同时名称是浙江鼎锋建设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浙江鼎炎建设有限公司。
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和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六条中工程款支付及结算中第二款的约定,被告已经按原告实际完成的施工节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二期付款至合同价75%的付款义务,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057465.50元。原告诉请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未达到付款条件,根据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必须符合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后,并完成合同范围内所有的土方工程及相关工程后,所有工程量全部经甲、乙、监理方确认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5%,办理结算手续且所有资料移交后支付100%。本案工程并未竣工验收,也未经甲乙方确认,所以剩余的工程款未达到支付条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嘉兴市秀洲区银河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这份说明是银河测绘公司2020年12月20日出具的,用以证明测绘报告是针对被告出具的,仅作为评估参考,不作为最终工程结算文件。原告以测绘报告作为结算依据不能成立。
原告质证对这份情况说明,由于这份材料原告并没有实际参与,因此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对于该情况说明中说明的内容原告不认可,这仅仅是单方面的意见,而本案中该测量报告作为最终双方结算已达成共识。而这份报告是在原告起诉之后2020年12月20日所出具的,是为应付本案的诉讼。因此原告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及被告的举证目的都不认可。
证据二,原、被告和监理公司三方确认的已完成工程量核实表及进度款报呈表各一份,原被告关于工程量的确认是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这两份表格,一份是原告自报的完成工程量的表格,监理核实被告确认,第二份是由原告自报监理公司核实,被告来确认,证明双方是根据合同约定对工程量进行审核确认的。
原告质证认为刚拿到该材料需要核实,庭后发表质证意见。
经对证据的质证,经本院审核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五,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该测量报告系被告委托银河测绘公司所出具的,被告对该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存在的证明观点不同,但不影响报告的三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四,被告质证有异议,但该材料反映的是合同之外的土方回填工程量,明确是临时办公区的土方回填,比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采纳。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质证不予认可,但该说明的情况是银河测绘公司与被告的关系,至于原、被告是否采用作为结算依据是另一事实,并不影响当时测绘工程量的客观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二,原告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但该材料为原、被告及监理公司三方盖章或签字,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初,被告将风荷九里项目临时区域土石方及场地清淤工程委托原告施工。同月23日,被告确认原告为风荷九里项目第一块临时办公区池塘土方回填3.5米,回土面积2719平方米,计9516.5立方米,第二块临时办公区池塘土方回填4.2米,回土面积2783平方米,计11688.6立方米,合计回填土方量为21205.1立方米。
2019年2月2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风荷九里项目临时区域土石方及场地清淤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工程名称:风荷九里项目临时区域土石方及场地清淤工程。工程概要:临时区域土石方及场地清淤,场地平整、夯实;项目涉及河道泥浆清运,河道回填等工作。工程地点:嘉兴市王江泾。工程范围:临时区域土石方及场地清淤工程(总包建筑挖、填方;市政管道及道路挖填方除外)。工程内容及验收标准:风荷九里项目临时区域土石方及场地清淤工程由乙方负责施工,实际发生工程量经监理、甲方、乙方签字确定后为结算依据之一,综合单价按相应合同约定执行。土方开挖外运后的标高必须达到甲方要求的标高,开挖后的标高测量记录经甲方、乙方、监理公司(若有)签字后方可生效,甲方书面通知单及三方签证单作为工程量结算依据。施工工期为60天,具体开工日期按甲方通知。工程合同造价: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按实计量,合同暂定竞价为1626870元,其中除税价1478973元,增值税率10%,增值税147897元。土方回填、河道清淤的综合单价均为14元/m3。工程款支付及结算:履约担保:本工程履约保证金为合同总额的10%(在第一次工程款时扣留),土方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如无违约行为,则全数返还,无息。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临时区域土石方及场地清淤工程施工完成后,工程量并经甲方、乙方、监理公司签字确认后支付合同价的30%工程款;一期大面完成正负零节点支付至合同价的75%;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后,并完成合同范围内所有的土方工程及相关工程后,所有工程量全部经甲方、乙方、监理公司确认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5%,办理结算手续,且所有资料按要求移交后,工程款支付至结算价的100%,每次工程款支付前,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提供请款资料及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抬头为:嘉兴蓝城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应付的工程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2020年6月5日,嘉兴市秀洲区银河测绘有限公司出具《平均高程及土方测算测量报告》一份,其中载明“受嘉兴蓝城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本公司于2018年11月8日开始对蓝城风荷九里项目清淤前标高测量,于2020年1月结束该地块清表后及部分地块填土后标高测量。根据委托方提供资料,该地块位于秀洲新区王江泾镇虹桥路北侧,详见标高图。根据测量的地块边界,采用JXCORS进行坐标采集,然后将RTK采集的平面坐标点位传输至计算机,形成数据文件,采用南方CASS9.1成果软件进行成图处理。…经计算,蓝城风荷九里项目:清淤方量:121013.91立方米,部分地块填土方量:79371.79立方米”。
综上,原告为被告风荷九里项目临时办公区增加的回填土方工程量及临时区域土石方及场地清淤工程的清淤方量和部分地块填土方量共计221590.8立方米,单价为14元/立方米,计工程款为3102271.20元。原告开具了合同价75%的发票给被告,被告在扣除原告履约保证金162687元后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1057465.5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2044805.70元及履约保证金162687元,计2207492.70元,原告经催讨无着,遂纠纷成讼。
另查明,2019年2月12日,浙江鼎锋建设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浙江鼎炎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风荷九里项目临时区域土石方及场地清淤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为被告承建的工程进行清淤及土方回填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被告拖欠未付,属违约行为,对此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抗辩以工程并未竣工验收,也未经双方确认,剩余工程款未达到支付条件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施工合同补签之前,即2018年11月原告已经对被告的临时办公区进行土方回填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75%的工程款,双方虽未提供竣工验收材料,但从被告就其承建的工程进度来看,被告所建造的房屋已开盘销售,也将交付业主,而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属于最基础的基建工程,被告所要建造的房屋是建立在该基础工程之上,被告至今也没有对原告的施工提出过异议,况且根据被告单方委托的土方测量报告,受委托单位也是根据被告提供的资料而出具的报告,而原告对此报告也予以认可;另外从原、被告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的内容也含有挖土、清淤数据与测量报告存在关联的意思表示,因此该测量报告可以作为工程量的结算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二份风荷九里项目工程量确认单,其中所反映的施工地点与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并不相同,况且施工合同签订在后,其中并没有将该工程量包含在合同之内,所以该工程量应作为增加部分予以确认。结合被告目前建筑工程进展及销售情况,测量报告出具的日期可视为原告施工工程竣工验收的日期,被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并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626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蓝城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鼎炎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044805.7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工程款2044805.7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嘉兴蓝城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鼎炎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626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997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德忠
人民陪审员吴晓亮
人民陪审员陈新花
二○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姜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