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25民初7828号
原告:**,男,196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始**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始县城民权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5177166938G。
法定代表人:郭国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太平,河南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固始**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公司的代理人张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车辆定损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暂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5月28日16时00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豫S×××××的小型客车,在河南省××成功大道与红苏路交叉口处由北向南行驶时,轧到被告在路面铺设的污水管道,发生致**车辆前保险杠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果为被告全责,原告无任何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固始**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原告方第三次提起诉讼,第一次已经被法院判决驳回诉求,第二次在开庭审理后原告方撤诉,本次属于第三次起诉,原告的诉求、事实与理由和前两次起诉的完全相同,属于重复起诉行为,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河南车辆通行统一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住宿费;4、原告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具有驾驶资格;5、信阳豫之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单、照片,证明原告车辆的具体损失。
被告**公司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第一次起诉的诉状复印件、胜联鉴定评估报告复印件、(2020)豫1525民初445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为本案于2020年7月份第一次起诉,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3、原告第二次起诉的诉状复印件、胜联鉴定评估报告复印件、(2020)豫1525民初708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为本案于2020年11月第二次提起诉讼,经开庭审理后,原告撤诉;4、事发现场照片三组,证明事发现场情况,施工部门设置后第一时间原告方向被告提供的一份信阳4S店报料单复印件,损失金额是1108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4无异议,证据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施工现场设置的有专门的提示标示和警示牌、警示标语,并且安排有专人现场维护、招呼过往行人和车辆,交警部门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是不客观、不合法的,本案不是一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是一个公告道路妨碍通行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可以对事故进行调查,出具事故说明,但不能直接认定事故责任,应当由法院依据相关的责任过错而予以认定,所以我们不认可该事故认定书的客观性和合法性,我们会有相关的证据出示;证据3原告出示大量加油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这些票据于本案事故没有任何关联性,也不合法更不合理,也非交通事故赔偿的范围;证据5原告的车辆维修结算单是不真实,首先原告在第一次和第二次起诉时分别是在2020年7月和11月,原告并未在前两次开庭时提供维修结算单,该结算单的时间是2020年6月,其次该维修结算单的金额是35080元,与原告前两次起诉的评估金额是完全一致的,但该份评估报告已经经两次开庭确认是违规不合法的,综合前两次起诉的证据维修结算单是依据评估报告的金额于最近补开的结算单,而非实际发生在2020年6月,故该份证据不应当采信,照片无法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案不是重复起诉,因为被告一直对车辆损失不认可,故原告当庭向法院提出申请车辆损失鉴定,具体损失多少以鉴定结论为准,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该照片与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不一致,交警部门当时在认定的时候是被告并未在施工路段设置警示标志,故认定被告全责。证据5是事故发生时在交警部门向4S店拍照,4S店根据外观损伤报价的,并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28日16时00分,**驾驶车牌号为豫S×××××的小型客车,在事发地点固始县成功大道与红苏路交叉口东时由北向南行驶时,轧到**公司在里面铺设的污水管道,致**驾驶的豫S×××××车辆前保险杠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公司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曾于2020年7月10日起诉于固始县人民法院,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豫1525民初44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于2020年11月4日起诉于固始县人民法院,原告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20)豫1525民初7081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提交有信阳豫之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单,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20年6月15日至2020年6月29日因本次交通事故维修车辆并花费维修费35080元。被告称原告两次起诉均提交有胜联鉴定评估报告,报告中评估数额为本案维修结算单中的数额,被告对此数额不认可,且原告已起诉两次,本案系重复诉讼。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持有效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豫S×××××小型轿车,该车在检验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轧到被告铺设的污水管道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有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事故致原告车辆前保险杠受损,被告**公司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其造成的损害结果予以赔偿。原告提供有维修结算单,证明维修的数额及维修部位,但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原告是基于前两次诉讼中提供的胜联鉴定评估报告中评估的数额补开的维修结算单,原告在本次诉讼中申请对车损进行司法鉴定,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虽有损伤,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维修结算单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坏程度及部件,无法证明其维修项目与该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及因果关系,车辆现已维修,原告申请对车辆进行鉴定已不具备鉴定条件,本院不予准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坏程度及需要维修的项目、金额,无法确定其实际损失,故原告主张要求赔偿其车损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住宿费及加油费等,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的往来住宿、加油费等与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原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系重复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构成要件,并不属于重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固始**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炜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魏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