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柏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固始某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25民初4457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8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固始**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始县城民权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5177166938G(1-1)。
法定代表人:郭国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太平,河南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固始**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固始**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35,080元及车辆定损费1,754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协商车辆维修事宜的来回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油费、误工费等损失1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7日,原告驾驶豫S×××**凯迪拉克SRX轿车(该车价值70万元)到固始出差,当日入住固始县成功大道与红苏路东天福元润酒店。5月28日下午外出办事后回天润酒店准备退房,当车行驶到元润酒店入口时,原告驾驶的豫S×××**车辆被被告临时设置的排污水管道刮坏(该处无任何警示标识,也没有在交警大队备案),致使原告车辆前保险杠脱落及其他车辆部件损坏。事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后原告报警,经固始县交警大队到场勘察处理,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之后原告多次电话或去固始与被告协商车辆赔偿事宜,被告不理不睬,一直未给予原告赔偿。为此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固始**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应当属于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2.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合法不合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不予以采信;3.被告方已经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提醒及警示义务,设置了警示标志,并派有专人提醒过往车辆及行人;4.原告的赔偿请求明显过高,且没有与被告方共同协商定损,相关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举证如下:1.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411525420200001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河南胜联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评估报告》,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35,080元;3.交通费、住宿费票据。
被告固始**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1.该事故是单方事故,原告车辆撞到市政临时排污管道,而非通常意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可以对现场查证、举证,并出具事故证明,但直接出具责任认定书在本案中是不合法的,事故相对方是排污管道;2.事故认定书内容上对事实的描述基本上没有,没有写明当事人有哪些事实过错和违法行为;3.认定书认定被告方承担全责没有任何法律依据;4.该事故认定书只能作为一项证据由法庭进行审查判断,而并不是本案事实认定的最终结果,因此该认定书不合法、不客观,依法应当不予采信;5.该评估报告属原告单方评估,被告方并未参与,也不知晓,所以程序违法;6.评估报告评估时间错误,出险是5月28日,但事故发生是5月27日,不能说明是本次事故;7.评估师程元杰已经不具备评估资质,其提供的证书显示到期是2010年12月;8.该评估的项目与第一次4S店报价单存在明显出入;9.被告方自始至终未见到原告车辆的具体损伤部件及情况,也未参与鉴定过程,因此不认可上述评估报告,该报告内容不客观,程序不合法,无法证实真实性。
被告固始**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举证如下:1.现场照片六张及证人汪某、徐某、王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事发现场已经设置警示标志,尽到安全提醒义务,以及对临时管道所做的保护措施;2.信阳威佳金凯4S店报料单,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0,800元。
原告**质证意见为:1.三位证人都是被告公司员工,且有的证人事故发生时不在现场,不能作证;2.4S店当时发的账目只是表面的损失金额,后续还有其他受损。
根据当事人举证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8日16时,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豫S×××**凯迪拉克牌小型客车,在事发地点由北向南行驶时,轧到固始**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康乐街污水管网项目时铺设在路面的污水管道,致**驾驶的豫S×××**车辆前保险杠受损。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固始**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无责任。
诉讼中,本院依被告固始**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书面申请,按法定程序对原告豫S×××**凯迪拉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但原告表示不同意进行重新评估,也不会配合,重新评估无法进行。
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1.事故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2.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职能部门依职权对事故责任作出的法定结论,该认定书程序合法,且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供的现场照片和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该认定结论,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对原告车辆在该事故中损失的具体价值,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河南胜联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评估报告》,经质证被告认为系**单方委托,且评估师资格证明已超出有效期限,程序违法,应当不予采信。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评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不同意重新评估的意见不能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被告固始**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足够的安全保护措施,致使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被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原告不同意、不配合对其车辆损失重新评估,导致损失价值无法确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5元,减半收取55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永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蒋中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