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凌坤电气有限公司

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凌坤电气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491民初27636

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珠市口西大街1201号楼121210房间。

法定代表人:褚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凌坤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刘庄子8837幢一层144室。

法定代表人:钟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远聪,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图佳视公司)与被告北京凌坤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坤电气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7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11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图佳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被告凌坤电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远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优图佳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2.在全国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4.赔偿维权合理开支(律师费)3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当庭撤回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图片专业生产商,被告是域名为linkun.net的网站的主办单位,被告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网站中使用的图片与原告编号BVS-P0049921的图片(以下简称涉案图片)一致。上述图片在版权局已经登记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原告未许可被告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凌坤电气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侵权故意,被告的网站是由猪八戒网负责搭建,图片由其添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并且原告诉讼案件很多,是通过诉讼进行谋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为证明其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向本院提交北京市版权局颁发作品登记证书、作品登记证书附表封面、附表内容页、作品样稿,显示:作品名称为BVS-P0049921的照片登记证号01-2010-G-00009131,著作权人为优图佳视公司,首次发表日期为2010115日,登记日期为2010916日。原告提交显示包含涉案图片拍摄信息的电子原图截图。被告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诉讼中,原告通过“屏幕共享”功能展示了涉案作品原图。

原告向本院提交(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8145号公证书及公证截屏,证明网站北京凌坤电气有限公司(网址:www.lingkun.net)的主办单位为被告,该网站使用了涉案图片。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本院注意到涉案网站使用涉案作品为缩略图形式。

原告主张合理支出3000元,向本院提交了金额为3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猪八戒网站截图,证明其使用的涉案作品来源于该网站。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其有权使用涉案作品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根据优图佳视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电子原图及作品登记样图等,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优图佳视公司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涉案图片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相应著作权。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涉案图片。

关于被告是否侵权一节,通过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可以看出被告网站中存在使用涉案图片的事实,被告在庭审中也认可涉案网站是由其经营。凌坤电气公司虽主张其使用的涉案作品来源于案外人,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权使用涉案作品,本院认定凌坤电气公司未经优图佳视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中使用涉案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犯了优图佳视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由于优图佳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及凌坤电气公司因使用涉案图片而获得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创作难度、市场价值,凌坤电气公司对涉案作品的使用方式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00元。优图佳视公司还主张支出了律师费,但在本案中并不存在律师出庭的事实,本院对优图佳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凌坤电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凌坤电气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伊 然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侯荣昌
书  记  员   高雨欣
书  记  员   郭锦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