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27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凌坤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刘庄子88号37幢一层144号。
法定代表人:钟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军,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上诉人北京凌坤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791民初2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凌坤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上诉人并非恶意不给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且被上诉人在劳动关系解除之前无故旷工,属主动离职,上诉人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上诉人并非恶意不给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而是因上诉人单位注册地在北京,被上诉人在潍坊工作,被上诉人认为社会保险缴纳在北京对其不利,故在其入职之初双方便口头约定不缴纳社会保险,相关费用直接折入工资。且被上诉人自入职以来从未明确要求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可见被上诉人认可不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上诉人对此无过错。2、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的调岗通知后无故旷工,之后才提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对劳动关系的解除无过错,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系因不服从上诉人对其工作调动而擅自解除劳动关系,属主动离职,上诉人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二、被上诉人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过仲裁时效,上诉人无需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于2019年12月17日入职上诉人单位,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故自2019年12月17日起被上诉人便已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可以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故应自此起算仲裁时效,仲裁时效一年。直到2021年7月26日,被上诉人才申请劳动仲裁,此时距离其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已远超一年时间,故其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凌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凌坤公司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7699.84元;2.判决凌坤公司不予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971元;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9年12月17日入职凌坤公司,在山东服务站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凌坤公司未给***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5月15日至2021年4月15日,凌坤公司通过王洋、武中华个人账号向***发放工资12笔,数额从3000元至7781元不等,此外,还通过现金方式发放过工资。凌坤公司主张其与***口头协商将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折算工资发放,***不认可,凌坤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2021年6月7日,***通过EMS快递形式向凌坤公司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亦未再到该公司上班,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因凌坤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现特通知凌坤公司自即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要求凌坤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凌坤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收到该通知。凌坤公司于2021年6月7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发送《关于***同志的人事调动通知》,载明因工作需要,经公司研究调***到北京综合服务站工作,请***务必于2021年6月9日前到北京综合服务站报到。***因此时已经通知凌坤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凌坤公司要求调岗已经没有意义,也不能证明***旷工。
另查明,***主张其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849.92元[(3500元+3500元+3500元+3500元+3500元+3659元+3500元+3181元+7781元+4306元+3000元+3272元)/12月],与一审法院依据***银行工资流水明细及凌坤公司提交的收条(该收条载明5、6月份工资合计3977元,双方对5月、6月份工资有争议,在北京凌坤电气有限公司不能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的主张予以确认。)计算得出的数额一致,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于2021年7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
一审法院认为,***于2019年12月17日入职凌坤公司,2021年6月7日向凌坤公司发送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在2019年12月17日至2021年6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因凌坤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解除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凌坤公司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主张经济补偿金7699.84元(3849.92元×2月)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凌坤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应签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于2021年7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时效一年,一审法院依法支持2020年8月至2020年11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18768元(3500元+3181元+7781元+4306元),凌坤公司相关辩解意见,于法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凌坤公司与***自2019年12月17日至2021年6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凌坤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699.84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768元,共计26467.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由凌坤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在本院组织的调查中,上诉人表示无新的事实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中,***于2021年6月7日以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凌坤公司发送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21年7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在凌坤公司工作期间,凌坤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亦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审判决凌坤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凌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北京凌坤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福涛
审 判 员 孙 涛
审 判 员 王 峰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范 洁
书 记 员 郑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