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凌坤电气有限公司

北京凌坤电气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27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凌坤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刘庄子88号37幢一层144号。
法定代表人:钟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军,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
上诉人北京凌坤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791民初2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凌坤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上诉人并非恶意不给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在劳动关系解除之前无故旷工,属主动离职,上诉人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上诉人并非恶意不给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而是因上诉人单位注册地在北京,被上诉人在潍坊工作,被上诉人认为社会保险缴纳在北京对其不利,故在其入职之初双方便口头约定不缴纳社会保险,相关费用直接折入工资。且被上诉人自2017年入职以来,四年多的时间里未明确要求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可见被上诉人认可不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上诉人对此无过错。2、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的调岗通知后无故旷工,之后才提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对劳动关系的解除无过错,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021年6月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人事调动通知,通知其到北京综合服务站工作,接到通知后被上诉人便无故旷工。一直到同月15日,上诉人才收到被上诉人寄来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由此可见,被上诉人系因不服从上诉人对其工作调动而擅自解除劳动关系,属主动离职,上诉人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属于自用工之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条规定强调的是“用工之日起”,该“用工之日”是指劳动关系建立之日,即首次建立用工合同关系之日,其主要目的在于保护没有劳动合同保障下的劳动者权益,并没有将续签劳动合同问题包含在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山东省亦有相关规定,根据《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但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安排下继续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超过一年不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视为与劳动者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述法律规定明确了这种法律关系,即在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超过一年仍未续订时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入职上诉人单位之时,上诉人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虽劳动合同于2020年5月1日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一直在上诉人单位工作至2021年6月,视为双方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且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属于“自用工之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三、被上诉人主张经济补偿金和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均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1、被上诉人自2017年5月2日入职上诉人单位以来,一直未缴纳社会保险,故自2017年5月2日起,被上诉人便已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可以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故应自此起算仲裁时效,仲裁时效一年。但被上诉人一直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直到2021年7月26日,被上诉人才申请劳动仲裁,此时距离其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已有四年之余,故其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因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5月1日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自此便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可以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但被上诉人一直未要求与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亦未主张双倍工资差额,直到2021年7月26日,被上诉人才申请劳动仲裁,此时距离其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已超过一年时间,故其要求上诉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因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凌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凌坤公司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41064.75元;2.判决凌坤公司不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200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7年5月2日入职凌坤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凌坤公司未给***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3年,自2017年5月2日至2020年5月1日,***的岗位为技术部门工程师,工作地点为山东或江苏,次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上月工资,转正后月基本工资6500元,绩效工资按公司相关制度计算。双方按国家和北京市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凌坤公司为***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并承担相应的社会保险义务。合同签订后,***到凌坤公司山东服务站工作,凌坤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凌坤公司主张其与***口头协商将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折算工资发放,***不认可,根据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包括月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凌坤公司仅以其发放的月工资高于月基本工资6500元不能证明其主张。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为凌坤公司工作,2021年6月7日,***通过EMS快递形式向凌坤公司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亦未再到该公司上班,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因凌坤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现特通知凌坤公司自即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要求凌坤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为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凌坤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收到该通知。
凌坤公司于2021年6月7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发送《关于***同志的人事调动通知》,载明因工作需要,经公司研究调***到其北京综合服务站工作,请***务必于2021年6月9日前到北京综合服务站报到。***因此时已经通知凌坤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凌坤公司要求调岗已经没有意义,也不能证明***旷工。另查明,***主张其2021年5月发放工资为7500元(低于凌坤公司自认的8429元),一审法院依据***银行工资流水明细确认其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9125.5元[(7500元+14383元+8769元+8429元+10601元+6477元+7159元+7056元+13418元+10033元+7500元+8181元)/12月]。***于2021年7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
一审法院认为,***于2017年5月2日入职凌坤公司,2021年6月7日向凌坤公司发送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在2017年5月2日至2021年6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因凌坤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解除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凌坤公司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主张经济补偿金41064.75元(9125.5元×4.5月)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劳动合同于2020年5月1日到期,凌坤公司未在到期后1个月内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应签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于2021年7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时效一年,一审法院依法支持2020年8月至2021年4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86325元(14383元+8769元+8429元+10601元+6477元+7159元+7056元+13418元+10033元),凌坤公司相关辩解意见,于法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凌坤公司与***自2017年5月2日至2021年6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凌坤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1064.75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6325元,共计127389.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由凌坤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在本院组织的调查中,上诉人表示无新的事实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中,***于2017年5月2日入职凌坤公司并签订期限三年的劳动合同。2020年5月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凌坤公司未再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继续为凌坤公司工作。后***于2021年6月7日以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凌坤公司发送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21年7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在凌坤公司工作期间,凌坤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亦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审判决凌坤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凌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北京凌坤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福涛
审 判 员 孙 涛
审 判 员 王 峰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范 洁
书 记 员 郑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