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凌坤电气有限公司

北京凌坤电气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91民初2684号
原告:北京凌坤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刘庄子88号37栋一层144室。
法定代表人:钟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军,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德,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凌坤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坤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凌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凌坤公司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41064.75元;2.判决凌坤公司不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200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凌坤公司并非恶意不给***缴纳社会保险,且***存在无故旷工行为,属主动离职,凌坤公司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凌坤公司未给***缴纳社会保险,是因凌坤公司单位注册地在北京,***在潍坊工作,社会保险缴纳在北京对***不利,故在***入职之初双方便口头约定不缴纳社会保险,相关费用直接折入工资,这也是***实得工资远高于合同约定工资的原因。凌坤公司对***的调岗通知发生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凌坤公司于2021年6月7日向***发出调岗通知,同月15日才收到***寄来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而***自2021年6月7日起便无故旷工。由此可见,***系因不服从凌坤公司对其工作调动而擅自解除劳动关系,属主动离职,凌坤公司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凌坤公司与***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属于自用工之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凌坤公司无需向***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条规定强调的是“用工之日起”,该“用工之日”是指劳动关系建立之日,即首次建立用工合同关系之日,其主要目的在于保护没有劳动合同保障下的劳动者权益,并没有将续签劳动合同问题包含在内。***入职凌坤公司时,凌坤公司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虽劳动合同于2020年5月1日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安排下继续提供劳动,用人单位超过一年不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视为与劳动者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述解释、规定与条例明确了这种法律关系,即未续签劳动合同情形下,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超过一年仍未续订时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一直在凌坤公司工作至2021年6月,视为双方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且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属于自用工之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凌坤公司不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辩称,凌坤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认可仲裁结果,要求依法判决凌坤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1064.75元、双倍工资差额102006元,并依法确认双方自2017年5月2日至2021年6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17年5月2日入职凌坤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凌坤公司未给***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3年,自2017年5月2日至2020年5月1日,***的岗位为技术部门工程师,工作地点为山东或江苏,次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上月工资,转正后月基本工资6500元,绩效工资按公司相关制度计算。双方按国家和北京市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凌坤公司为***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并承担相应的社会保险义务。合同签订后,***到凌坤公司山东服务站工作,凌坤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凌坤公司主张其与***口头协商将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折算工资发放,***不认可,根据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包括月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凌坤公司仅以其发放的月工资高于月基本工资6500元不能证明其主张。
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为凌坤公司工作,2021年6月7日,***通过EMS快递形式向凌坤公司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亦未再到该公司上班,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因凌坤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现特通知凌坤公司自即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要求凌坤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为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凌坤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收到该通知。
凌坤公司于2021年6月7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发送《关于***同志的人事调动通知》,载明因工作需要,经公司研究调***到其北京综合服务站工作,请***务必于2021年6月9日前到北京综合服务站报到。***因此时已经通知凌坤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凌坤公司要求调岗已经没有异议,也不能证明***旷工。
另查明,***主张其2021年5月发放工资为7500元(低于凌坤公司自认的8429元),本院依据***银行工资流水明细确认其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9125.5元[(7500元+14383元+8769元+8429元+10601元+6477元+7159元+7056元+13418元+10033元+7500元+8181元)/12月]。***于2021年7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
本院认为,***于2017年5月2日入职凌坤公司,2021年6月7日向凌坤公司发送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故本院确认双方在2017年5月2日至2021年6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因凌坤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解除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凌坤公司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主张经济补偿金41064.75元(9125.5元*4.5月)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劳动合同于2020年5月1日到期,凌坤公司未在到期后1个月内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应签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于2021年7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时效一年,本院依法支持2020年8月至2021年4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86325元(14383元+8769元+8429元+10601元+6477元+7159元+7056元+13418元+10033元),凌坤公司相关辩解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凌坤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7年5月2日至2021年6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凌坤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1064.75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6325元,共计127389.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凌坤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玉玲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