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凌坤电气有限公司

北京凌坤电气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91民初2685号
原告:北京凌坤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刘庄子88号37栋一层144号。
法定代表人:钟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军,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德,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凌坤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坤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凌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凌坤公司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699.84元;2.判决凌坤公司不予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971元;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凌坤公司并非恶意不给***缴纳社会保险,且***存在无故旷工行为,属主动离职,凌坤公司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凌坤公司不给***缴纳社会保险,是因凌坤公司单位注册地在北京,***在潍坊工作,社会保险缴纳在北京对***不利,故在***入职之初双方便口头约定不缴纳社会保险,相关费用直接折入工资。凌坤公司对***的调岗通知发生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凌坤公司于2021年6月7日向***发出调岗通知,同月15日才收到***寄来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而***自2021年6月7日起便无故旷工。由此可见,***系因不服从凌坤公司对其工作调动而擅自解除劳动关系,属主动离职,凌坤公司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过仲裁时效,凌坤公司无需向其支付。***自2019年12月17日入职凌坤公司单位以来,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故自2019年12月17日起便已明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应自此起算仲裁时效。其后一年的时间内***既未向凌坤公司主张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主张双倍工资,待2021年7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时,其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不应予以支持。
***辩称,凌坤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认可仲裁结果,要求依法判决凌坤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699.84元、双倍工资差额40971元,并依法确认双方自2019年12月17日至2021年6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19年12月17日入职凌坤公司,在山东服务站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凌坤公司未给***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5月15日至2021年4月15日,凌坤公司通过王洋、武中华个人账号向***发放工资12笔,数额从3000元至7781元不等,此外,还通过现金方式发放过工资。凌坤公司主张其与***口头协商将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折算工资发放***不认可,凌坤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2021年6月7日,***通过EMS快递形式向凌坤公司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亦未再到该公司上班,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因凌坤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现特通知凌坤公司自即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要求凌坤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凌坤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收到该通知。
凌坤公司于2021年6月7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发送《关于***同志的人事调动通知》,载明因工作需要,经公司研究调***到北京综合服务站工作,请***务必于2021年6月9日前到北京综合服务站报到。***因此时已经通知凌坤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凌坤公司要求调岗已经没有异议,也不能证明***旷工。
另查明,***主张其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849.92元[(3500元+3500元+3500元+3500元+3500元+3659元+3500元+3181元+7781元+4306元+3000元+3272元)/12月],与本院依据***银行工资流水明细及凌坤公司提交的收条(该收条载明5、6月份工资合计3977元,双方对5月、6月份工资有争议,在原告不能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的主张予以确认。)计算得出的数额一致,本院予以认可。***于2021年7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
本院认为,***于2019年12月17日入职凌坤公司,2021年6月7日向凌坤公司发送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故本院确认双方在2019年12月17日至2021年6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因凌坤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解除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凌坤公司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主张经济补偿金7699.84元(3849.92元*2月)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凌坤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应签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于2021年7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时效一年,本院依法支持2020年8月至2020年11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18768元(3500元+3181元+7781元+4306元),凌坤公司相关辩解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凌坤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9年12月17日至2021年6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凌坤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699.84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768元,共计26467.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凌坤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玉玲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韩清美
书 记 员 刘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