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四川某某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2民初24374号
原告:***,女,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豪(重庆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被告:四川***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河东大道南坛安置小区4栋1**1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MA62H18D2C。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后,于2022年10月26日由审判员**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1.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2.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22年4月11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4.8%计算,利随本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19日至2022年1月12日,被告***以其个人独资公司即被告四川***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营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交纳项目保证金。2021年8月19日,原告出借18万元,2021年11月1日,原告出借12万元,2021年11月22日,原告出借20万元,2022年1月10日,原告出借10万元,2022年1月12日,原告出借15万元。前述借款金额合计75万元。2021年11月22日,归还30万元,2021年12月20日归还10万元、30万元。品迭后,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5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并未归还全部欠款,也未再支付利息。经催促,两被告于2022年1月10日共同出具《借条》一张,确认收到原告出借的35万元现金,用于交纳项目保证金,利息3分,2022年4月10日前还清。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且被告四川***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由***变更为***,股东为***一人。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四川***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是被告每月按照月利率3%支付了利息,应依法抵扣。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22年1月10日,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出借现金35万元,用于公司交纳项目保证金,利息三分,还款期限于2022年4月10日前还清。
2021年8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被告***支付18万元,2021年11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被告***支付12万元,2021年11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被告***支付20万元,2022年1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被告***支付10万元,2022年1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被告***支付15万元。前述款项合计75万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21年8月19日向原告转账支付的5400元是提前支付的借款利息,于2021年11月22日向原告转账支付的6000元是之前发生借款产生的利息,2021年12月2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的10万元、30万元是归还的本案借款本金,2022年1月1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的3000元是之前发生借款产生的利息,于2022年1月12日向原告转账支付的4500元是之前发生借款产生的利息,且没有按约定月利率3%支付完毕。2021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的20万元、3000元是本案借款之前的经济往来,且已经结清了。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借条、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5页及原告、被告四川***设工程有限公司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四川***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举示证据。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款项共计75万元,但在每笔借款本金出借当日被告也向原告转账支付相应款项,且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的每笔款项均能与同日出借的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金额对应,属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原告于庭审陈述前述利息系归还之前借款的利息,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实际出借本金应为73.11万元(75万元-5400元-6000元-3000元-4500元),原告陈述被告另已经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则本案剩余借款本金应为33.11万元。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双方约定利率标准超过前述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11万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33.11万元为基数,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4.8%从2022年4月1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3.11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33.11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22年4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14.8%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4.26元,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四川***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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