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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02民初4200号 原告***,男,生于1963年9月18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现权,男,生于1977年4月15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 被告***,男,生于1983年10月21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 被告***,男,生于1968年12月25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 被告利川市***镇***村民委员会,住所:利川市***镇***1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228027905521751。 法定代表人***,系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被告利川市***镇***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升,利川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河东大道南坛安置小区4栋1**1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MA62H18D2C。 法定代表人***,系四川***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生于1987年10月22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系四川***设工程有限公司利川分公司职工,住利川市。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利川市***镇人民政府,地址:利川市***镇响水村七组光明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2802011471019T。 负责人**,系利川市***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刘现权、***、***、利川市***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四川***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利川市***镇人 民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5月13日、202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升、***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利川市***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现权、被告***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仅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六名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263131.78元;二、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1日,原告经同村村民*****到利川市××镇××村××组去拆房子,一起拆房子的除了原告外,另有村民**文、付上品、***,***,当天就拆了付上品、***的旧房子。该工程是利川市***镇人民政府的重点民生工程,即易地扶贫搬迁拆旧复垦工程,***镇人民政府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司,该公司又将该项目工程分包给被告刘现权,被告刘现权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委会和被告***。4月22日上午10时左右,有原告、**文、付上品、***一起四人,被告要求拆***的旧房,把正房屋的部分已经拆完,现场管安全的驻村干部**安排原告去拆烤烟房,原告站在猪圈的砖墙壁上撬泥巴筑的烤烟房时,由于烤烟房的墙壁瞬间朝原告方向垮塌,原告躲闪时踩在猪圈的空心砖上,因空心砖年久粉粹而踩空,导致 原告突然从一米五高的墙壁上摔在地上。原告受伤后,被告***给原告拿了消炎药和喷剂,擦了两天感觉更加严重,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4月30日原告就到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住院,诊断为:1、**关节损伤,2、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住院5天,报销后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2834.94元。2019年9月14日至2019年9月20日原告在利川市民族中医院住院6天,报销后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442.8元。2020年6月8日至2020年6月18日原告在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10天,报销后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1440.59元。202O年6月22日至2020年7月12日原告在利川市东方和谐医院住院20天,花去42935.85元,原告自行垫付489.3元,其中尚欠和谐医院42446.55元。2020年8月16日原告经利***法医***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八级,伤后误工时间需要180日,护理时间需70日,营养时间需90日,**人工关节使用年限为15年左右,每次更换费用需50000元,更换时住院治疗时限需20日。 原告在利川市东方和谐医院的医疗费为42935.85元(注:其中欠账42446.55元),湖北民族大学附属民大医院垫付医疗费为2834.94元。利川市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为1440.59元,利川市民族中医院垫付医疗费为442.8元,利川市××街道××村××室垫付药费2620元,利川市***镇中心卫生院垫付药费为1653元,***镇柏***生室垫付药费为1322.6元,交通费155元,法医鉴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6391×20×30%=98346元,误工费116.92×(180+20)=23384元,护 理费116.92×(70+20)=10522.8元,营养费50×(90+20)=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41+20)=6100元,**人工关节更换一次的费用需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328×5÷5×30%=459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328×5÷5×30%=459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263131.78元。根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起诉。庭审中,因赔偿标准发生变化,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原告分别主张为109554元、33748元、10973.7元和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变更为20000元。 被告刘现权辩称:我是***司的工人,因为***司中标,我在负责管理。我并没有委托任何一个人为我负责找工人。中标后,我的老家是***的,我知道哪几户要拆,我去看了,他们已经拆完了。 被告***辩称:我没有在刘现权处接工程,也没有委托***及***委会施工,没有将工程分包给***。我只是在***委会闲聊时说我所在公司如果中标,可以转告他们帮忙找人做,但是我们宜昌八达公司没有中标,他们自行施工,我并不知情。 被告***、***委会共同辩称:***、***民委员会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委会、***只是接受了被告***的委托,对涉案施工召集人员起介绍作用,原告应启动工伤程序维权。***、***委会不是本案赔偿义务人。 被告***司辩称:我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中标,2019年5月28日与***镇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受伤时间是2019年4月22日,因此原告受伤时,我公司还没有中标,没有相应的意思表示,而且原告也从来没向公司提出受伤赔偿的要求,直到2020年10月原告在**法庭起诉后通过诉状才知道***受伤的事实。原告受伤的结果与我方公司没有因果关系。 被告利川市***镇人民政府辩称:在原告所诉的时间期间,被告***镇人民政府就本案所涉地点的异地扶贫搬迁工程尚未做出任何的行政行为和民事行为,政府只依据合同对成果进行验收,加上项目所在地与政府单位所在地相距30公里左右,对项目现场情况不清楚,本案与被告***镇人民政府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本案与***镇人民政府没有关联性。***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0日,被告***在***委会组织**、***、**召开尖刀班碰头会。主要任务是拆旧复垦工作,***要求,将该项工作落实到户到人,尖刀班人员到现场搞好老百姓的协调工作,必须全部拆完。因村委会仅有三人,需找三班人拆,每人跟一个班组,并已经联系好,由***、***、**文领头各带一班人,班组其他人员由***、***、**文自己喊。***跟***的班子,***跟***的班子,**跟**文的班子。其他参会人员 均无意见。本次会议要求从2019年4月20日开始拆房,各自拍好房屋照片。 本案原告***受**文的邀约,参加其所在的班组。2019年4月22日,原告***在拆除***的房屋时不慎受伤,当时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原告受伤后由***进行了简单的处理。2019年4月25日在利川市***镇中心卫生院支出放射费172元,同日在利川市人民医院检查,支出诊查及挂号费2.80元、B超检查费136.75元。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4月30日,原告在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1、**关节损伤;2、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原告支付医疗费用为2834.94元。原告往返利川与恩施产生交通费90元。2019年9月14日原告***至利川市民族中医院诊治,产生门诊挂号费、诊疗费及CT费共202.80元,后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1、腰椎退行性改变;2、L5/S1椎间盘膨出并突出;3、L4/5椎间盘纤维环后缘撕裂;4、**关节骨性关节炎。此次入院,原告***自付医疗费246.82元。后原告***因**关节疼痛,于2020年6月8日至2020年6月18日在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左侧膝关节损伤;后交叉韧带损伤;左侧内侧半月板损伤,原告***自付医疗费482.45元。2020年6月22日至2020年7月12日,原告在利川东方和谐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1、**创伤性关节病;2、左后交叉韧带损伤;3、**半月板损伤;4、左胫骨上段后方陈旧性撕脱性骨折;5、右侧胫腓干静脉内血栓形成。 原告于2020年6月25日在全麻下行左侧人工全膝关节置换术,尚欠医疗费42446.55元。原告在利川东方和谐医院手术后,于2020年8月11日至该院进行复查,共计产生诊疗费216元。此外,原告受伤后不同时段在利川市人民医院检查用药支出了部分费用,具体为2019年5月14日支出B超检查费136.75元;2020年4月14日支出药费678.84元。原告在利川东方和谐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因××防疫需要,***支出挂号费及检验费共273.3元。 2020年8月11日,原告委托利***法医***定所对其伤残程度、伤后误工、护理与营养时间、后期医疗费用及后期住院治疗时限进行鉴定,利***法医***定所于2020年8月16日出具利腾司鉴[2020]临鉴字第543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之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需180日、护理时间需70日及营养时间需90日;**人工关节使用年限为15年左右,每次更换费用需50000.00元;更换时住院治疗时限需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司申请对原告***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4月30日在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诊治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原告***申请对其在2019年4月25日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2020年6月8日在利川市人民医院、2020年6月22日在利川市东方和谐医院的住院治疗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共同选定武汉大学医学院 法医***定所及湖北同济法医学***定中心鉴定,前述两个鉴定机构均予以退案。后原、被告共同选定湖北崇新***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对该***司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于2021年10月20日作出崇新***定中心[2021]临床鉴字第666号《***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在2019年4月25日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住院诊断(2019年4月22日外伤致**关节损伤)与2020年6月8日在利川市人民医院、2020年6月22日在利川市东方和谐医院的住院(行**关节置换)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支付鉴定费4500元。被告***司认为该次鉴定漏掉了利川市民族中医院的治疗环节,要求进行补充鉴定。2022年2月8日,湖北崇新***定中心函复本院,认为利川市民族中医院住院病历对鉴定意见结论无影响。 另查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父***(生于1931年1月10日)、其母***(生于1938年8月27日),***与***育有成年子女五人。 2019年5月28日,被告利川市***镇人民政府(甲方)与被告***司(乙方)签订《利川市***镇易地扶贫搬迁拆旧复垦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项目指***镇易地扶贫搬迁拆旧复垦工程水井片区项目,该项目涉及户数215户,在拆旧复垦过程中,一切机械、材料全由乙方自行负责。价格为3500元/户,总价为751425.00元,最终按照实际验收户数为准。其 中,***委会的13户均包含在水井片区项目的215户之内。施工现场由被告刘现权进行管理。 2020年1月24日,***向***转款5000元。***、***、***、***等人于2020年1月28日向***委会领取劳务工资,并向***委会出具领条。 2020年8月31日,利川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文进行调解,其笔录内容为:2019年农历3月18日,宜昌八达公司将***镇***的拆建复垦工程委托给***委会负责施工,***委会以每个工日200元的价格叫**文组织劳力拆易迁户的房屋,**文便喊***等3人参加拆房。在施工中,***从屋上摔下受伤,经***定为八级伤残,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经***镇调委会主持调解,提出调解意见如下:一、***委会在事故发生时不申报,错过了保险,应负主要责任。二、***未注意安全,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三、宜昌八达建设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也应付一定责任。四、**文作为施工召集人应负一定责任。***、***、***和**文签字。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标通知书》、《利川市***镇易地扶贫搬迁拆旧复垦工程施工合同》、调解笔录、庭审笔录、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费用汇总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结算单、门诊收费票据、MRI检查报告单、《函》、《***定意见书》、《回复函》、发票、《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会议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截图打印件、 《领条》、证人**、证人**的出庭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为谁提供劳务,各被告在本案中与原告***构成何种法律关系以及各主体的责任问题。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刘现权、***司之间。被告利川市***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司签订《利川市***镇易地扶贫搬迁拆旧复垦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5月28日,在签订合同之后,***司才开始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现场由刘现权管理。不论刘现权与***司是何关系,原告***并非***司或者刘现权雇请,原告***并非为***司或刘现权提供劳务,并且原告受伤的时间在***司中标案涉拆旧复垦工程前一月左右,故***司、刘现权对于2019年5月28日之前,其他人员施工所导致的人身损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与被告***、***、***委会之间。被告***自认为其所在公司会中标案涉拆旧复垦工程,遂与***委会主任***对拆旧复垦的价款进行了约定,具体施工由***委会参与和安排。根据2019年4月20日***召开的碰头会内容,***委会决定请***、**文、***组成三个班组进行施工,各班组其他人员由***、**文、***召集,每个班组均有***委会成员管理和监督,具体拆除的房屋亦由***委会统一安排。房屋拆除后,***委会又 以***委会的名义向***、***等人发放劳务工资,整个过程,***并未以自己的名义雇请工人,在雇请工人时亦未披露其自述的***委托的相关情况。故,原告提供劳务的对象是***委会而不是***或者其他人员。***委会与各提供劳务的工人(包括本人原告***)之间构成劳务关系,现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委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个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本案中不知道具体施工人员(含本案原告***),不直接与施工人员联系,对施工人员也不进行管理和监督,其与施工人员之间无法律上的关系,***或者其所在公司并未中标案涉工程,***向***转款也仅仅是因为双方有口头约定,不对具体施工人员产生约束力,也不影响***委会与施工人员之间劳务关系的成立,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与利川市***镇人民政府之间。虽然***拆除的***的房屋属于《利川市***镇易地扶贫搬迁拆旧复垦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范围,但利川市***镇人民政府并未实际雇请原告***施工,而是将拆旧复垦工程发包给***司施工,原告亦非***司雇请,故原告受伤与利川市***镇人民政府无直接因果关系,利川市***镇人民政府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自身的责任问题。因原告在拆除房屋的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受伤,其自身存 在一定过错。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委会承担80%的责任。 对于原告的损失,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确定如下: 1.医疗费、诊疗费:47830元。利川市***镇***卫生室的医疗费仅有处方签照片打印件,本院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利川市人民医院电子收费票据已模糊不清,故不予支持。原告在利川市××街道××村××室上药的费用因无相应的病历、诊断证明佐证,本院无法确定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次受伤有关,故不予支持。***在和谐医院的费用是因为其为护理人员,在原告住院期间,为了××防疫需要必须所作的检查,故应予支持并计入诊疗***。2.残疾赔偿金:109554元(18259元/年×20年×30%)。3.被扶养人***及***的生活费:9196.8元(15328元/年×5年÷5人×30%×2)。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4.误工费19203.29元(38940元/年÷365天×180天),因原告未举证其有固定收入,亦未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且原告陈述其收入来源为“做庄稼,在外面打小工”,在原告未举证其主要收入来源以及工作为建筑行业的情况下,本院按照农林牧渔行业行业标准予以计算。5.护理费:8535.40元(44506元/年÷365天×70天)。6.营养费本院调整为2700元(30元/天×90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2300元(5天×100元/天+36天×50元/天)。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 酌定为12000元。10.鉴定费7500元。以上共计218974.4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人工关节更换费用及更换住院治疗时限,因第二次置换时被告已年满70周岁,且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伤后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已按鉴定结论评定的期限予以支持,更换住院治疗时限不再另行计算。故被告***委会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5179.59元。因该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损害后果亦确定在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XX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利川市***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诊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175179.5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3.5元,由原告***负担1115.5元,被告利川市***民委员负担1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 亚 书 记 员 谭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