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申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陕西申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824民初5712号
 
原告:陕西申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女,199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靖边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
负责人延某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199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靖边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申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申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与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陕西申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某、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负责人延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陕西申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30460元、鉴定费69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4日14时35分,党世林驾驶丰田牌陕A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吴起县XX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吴起县XX路XX+450M处时与迎面驶来由万磊驾驶的陕JXXXXX/陕J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乘车人李满堂当场死亡,田步芳和驾驶人党世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吴起县XX大队认定,当事人党世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万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与被告协商给付保险金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1、应当扣除交强险赔偿2000元后按照车损险承保金额扣除责任比例赔付100520元,残值归我司所有,如原告方维修车辆需提供维修单位资质,进货单和维修发票。2、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提交的赔偿协议、残值报价单,因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陕A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为原告陕西申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陕西申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永诚保险公司为陕A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12月15日止),保险限额为145600元。2020年9月4日14时35分,党世林驾驶丰田牌陕A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吴起县XX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吴起县XX路XX+450M处时与迎面驶来由万磊驾驶的陕JXXXXX/陕J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乘车人李满堂当场死亡,田步芳和驾驶人党世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吴起县XX大队认定,当事人党世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万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21年8月5日经原告申请,由靖边县人民法院委托靖边县瑞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陕A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20年8月19日靖边县瑞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靖瑞评字【2021】05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陕A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换件项目加维修项目减去残值的车辆损失为23046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因给付保险金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陕西申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永诚保险公司处为陕A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购买了保险,永诚保险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保单1份,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陕A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车辆损失23046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原告陕西申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陕西申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145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2元,减半收取计1626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负担6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史 卫 明
 
 
 
 二O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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