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02民初3006号
原告:滁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清流西路389号,统一信用代码91341100152621383L。
法定代表人:胡亦先,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光明,滁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律师。
被告:***,女,198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
原告滁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滁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滁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滁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滁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审判员 唐 慧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戴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