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03民初4768号
原告:***,女,194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研,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碧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洪武东路2888号(碧桂园欧洲城左岸春天)9幢超市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MA2PHMCG39。
法定代表人:张铭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女,199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滁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清流西路3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152621383L。
法定代表人:胡亦先,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光明,系公司律师。
原告***诉被告滁州碧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滁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研,被告滁州碧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被告滁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诉讼请求:1、被告滁州碧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9065.2元(医疗费34401.51元、残疾赔偿金197210元、护理费113830元、护理依赖10年494575元、营养费2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6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5000元、护理器械15953.87元,鉴定费4100元,合计978130.41元×50%),被告除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5719.5元(医疗费34401.51元、残疾赔偿金197210元、护理费113830元、护理依赖10年494575元、营养费2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6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5000元、护理器械15953.87元,鉴定费4100元,合计978130.41元×15%);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7日,杨建华骑乘电动助力车带妻子***沿凤阳路慢车道自南向北正常行驶至碧桂园紫薇天悦小区公交站台东侧,由于设置公交站台收窄该段路面不足4米宽因碧桂园紫薇天悦项目临时施工用水工程施工导致路面严重破损,窨井盖位于车道中央宽度75CM严重下沉倾斜除窖井与中分带路缘石之间60CM为原柏油路面平整外,其余260CM均为施工后破损严重路面,同时又无警示标志,杨建华骑行经该路段无处避让导致助力车侧翻,妻子***受伤严重。经查证,该窨井盖系被告滁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所有,因被告滁州碧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碧桂园紫薇天悦项目施工过程中,为满足小区供水需求,双方签订了供用水合同,碧盈公司系该窨井盖实际使用者,但其施工后未及时将蜀井盖及周围路面按工程规范恢复原状(原为柏油路面,修复时用水泥),且随意铺设的水泥造成窨井盖周围严重高低不平,路面受损,整个路面电动助力车无法平稳通过(平整路面只有窨井西侧60cm宽)最终导致路过的原告受到严重损害。案经南谯区法院(2021)皖1103民初7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责任比例划分为:原告***的丈夫杨建华承担35%责任、被告除州碧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0%责任、滁州市自来水公司承担15%责任。依据上述责任划分,原告现要求两被告承担总损失978130.41元的相应比例的损失,特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2021)皖1103民初78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案涉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中原告一方承担35%责任,被告滁州碧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0%责任,滁州市自来水公司承担15%的责任;
2、住院发票33张、出入院记录及费用清单27页、护理费支付凭据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32页、医疗费及护理费统计表一份、淘宝购物截图12页,拟证明原告2019年11月12日后新发生医药费34401.54元、护理费113830元、原告淘宝购入的医疗器具及用品15953.87元;
3、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皖高[2021]精鉴字第15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两页,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级伤残,护理至评护理依赖前一日,营养期720日,原告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原告花费鉴定费4100元。
被告滁州碧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举证的医疗费票据中有800元(2021年5月20日)是包车费用,598元轮椅费用,630元购买尿片的费用,392元是购买尿片的费用,还有98.1元是药店购买药品的费用,均非医院开具的票据,也无医嘱证明,应予以扣除,扣除后医疗费应为31883.4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已产生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应自2019年11月13日至评定护理依赖的前一日即2021年7月26日,合计622天,按135.5元/天*622天=84281元,护理依赖应根据原告的年龄及健康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我公司暂认可从2021年7月27日起计算2年即98915元。到期后,原告可再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21600元应扣除(2021)皖1103民初785号判决已经支持过的11430元,即10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我司收到的出院记录复印件,住院天数应为310天,而非原告主张的382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没有相应票据佐证,(2021)皖1103民初785号判决已经支持过1万元,原告目前主张的5000元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器械费15953.87元,没有医嘱,也未提交发票,我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滁州碧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提交其他证据。
被告滁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医疗费方面。已由医保统筹支付的,原告不应再行主张赔偿,应扣除医保统筹支付的部分。对原告主张医疗费48402.22元有异议,原告该诉请与证据所附医疗费等票据金额不符。经我方根据诉状及证据所附票据顺序和金额进行初步统计,原告票据累计金额个人支付部分共计37789.93元(注:2021.9.9-2021.9.16住院总费用4119.10元,只有病人费用清单,没有发票,无法核对个人支付部分和医保统筹部分。故暂按病人费用清单金额进行统计,待原告提供发票后,再将医保统筹部分从本共计金额中扣除),即22元(门诊诊察费2021.4.19)+15元(门诊诊查费2021.10.24)+43元(化验费2020.10.24)+7元(采血2020.10.24)+247元(2021.4.17—项目看不清)+247元(2021.1.31--项目看不清)+598元(轮椅2021.4.18)+个人支付2883.43元(2019.11.12-2020.1.11住院总费用15485.6)+308元(肌力训练2020.1.14—发票业务流水号:2020006723)+2475元(肌力训练—发票时间看不清)+个人支付2275.74元(2020.1.29-2020.3.25住院总费用10035.60)+308元(肌力训练—2020.3.25—发票业务流水号2020102455)+66元(肌力训练—2020.4.13—发票业务流水号:2020131689)+个人支付2130.31元(2020.4.13-2020.6.12住院总费用13738.9)+2475元(治疗费2020.6.13)+528元(肌力训练—2020.6.13—发票业务流水号2020233947)+个人支付3449.5元(2020.6.29-2020.8.31住院总费用15328.9)+2550元(治疗费2020.8.31)+440元(肌力训练—2020.8.31—发票业务流水号:2020360397)+个人支付1362.81元(2020.9.15-2020.11.11住院总费用10537.85)+440元(肌力训练2020.10.21)+1100元(肌力训练2020.9.28)+2550元(肌力训练2020.11.14)+200元(项目看不清)+50.60元(纸巾—电子截图无年月日)+个人支付2078.74元(2021.6.21-2021.6.28住院总费用6867.34)+630元(尿片—发票时间看不清)+392元(尿片—发票时间看不清)+50.60元(纸巾—电子截图无年月日)+3300元(项目\时间均看不清)+98.1元(药费2021.9.25)+280元(化验费2021.9.10)+10元(检查费2021.9.10)+60元(化验费2021.9.10)+2021.9.9-2021.9.16住院总费用4119.10元(无票据,无法核对个人支付金额)。医疗费经核对应为31883.41元;2、关于残疾赔偿金方面。对原告主张197210元残疾赔偿金诉请无异议。依据鉴定意见,一级伤残,按39442元/年标准计算,5年残疾赔偿金为197210元;3、关于护理费方面。对原告主张的已经产生的护理费104530元的诉请,有异议,原告主张无依据。按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472元(135.5元每天)计算,2019年11月13日(南谯区人民法院(2021)皖1103民初785号民事判决书护理费计算截止日为2019年11月12日)至2021年11月11日(原告本次主张的医疗费截止日),135.5元/天×365天/年×2年=98915元,护理费应为98915元;4、关于护理依赖方面。对原告主张按10年计算护理依赖费用494575元,有异议,原告主张无依据。根据原告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合理护理期限确定为2年为宜,即135.5元/天×365天/年×2年=98915元。如护理费按照5年来计算,从2019年11月13日开始计算5年,原告分开计算了;5、关于营养费方面。对原告主张21600元营养费诉请无异议。依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720日,按3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为21600元。但原告本次主张的营养费在南谯区人民法院(2021)皖1103民初78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得到赔偿的部分,应当予以扣减;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方面。对原告主张382天×3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460元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与事实不符。经统计,原告住院共计310天,310天×30元/天=9300元,伙食补助费应为9300元(即2019.11.12-2020.1.11计60天,2020.1.29-2020.3.25计56天,2020.4.13-2020.6.12计60天,2020.6.29-2020.8.31计63天,2020.9.15-2020.11.11计57天,2021.6.21-2021.6.28计7天,2021.9.9-2021.9.16计7天);7、关于精神抚慰金方面。对原告该主张有异议,原告主张8万元过高。应当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和文件,以及相关因素确定,最高不应超过5万元;8、关于交通费、住宿费方面。对原告该主张,有异议,交通费、住宿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提供1张2021.5.20由滁州劢科会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800元包车费发票,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共计5000元,无相应票据为证的,应不予支持;9、关于伤残鉴定费方面,原告主张4100元,应当提供票据。综上,我公司认为,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合理部分应不予认定。前述费用按最高计算,总额为518629.93元,滁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按15%的责任比例,最多承担不超过7.8万元。
被告滁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没有提交其他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7日15时左右,原告***的丈夫杨建华驾驶无牌号电动三轮车载带妻子***沿滁州市凤阳路东侧非机动车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滁州市店对面公交站台处破损路段压到窨井盖后摔倒,造成乘坐人***受伤。后原告入住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入出院诊断:肺部感染、广泛性脑挫伤伴颅内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脑膜下血肿、创伤性硬膜外出血、硬膜下积液、颅骨骨折、头皮擦伤,肺挫伤、肋骨骨折,左腕关节骨折,左踝骨折,心律失常、左下肢静脉血栓、下腔静脉滤器置入术。后***又陆续入住皖东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东部战区总医院等医院救治。本院作出生效的(2021)皖1103民初7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原告***截止2019年11月12日之前的医疗费11087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30元、营养费11430元、护理费69830元、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等合计213560.42元损失进行了处理,并认定责任比例划分:原告***的丈夫杨建华承担35%责任、被告除州碧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0%责任、被告滁州市自来水公司承担15%责任。2019年11月12日-2021年11月18日本案起诉前,原告***七次住院310天,用去医药费经庭审核实为31883.41元。2021年7月26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皖高[2021]精鉴字第15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构成一级伤残,被鉴定人***需要完全护理,被鉴定人***营养期720日、护理期至评定护理依赖日前一日。鉴定费用4100元已由原告方先行支付。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2019年11月12日之后至本案起诉前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经核实双方认可为31883.41元;五年残疾赔偿金为197210元;护理费84281元(自2019年11月13日至评定护理依赖的前一日即2021年7月26日,酌按135.5元/天×622天);护理依赖费用问题,结合原告的年龄身体状况等因素,酌定三年为148372.5元(自2021年7月26日至2024年7月25日护理依赖135.5元/天×365天×3年);营养费为10170元(30元/日×720日-2019年11月12日之前已经判决支付的营养费11430元);原告七次31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30元/日×310日);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酌定2000元;司法鉴定费4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器械费15953.87元问题,因原告仅提交网络截图且数额仅为九千元左右,但轮椅、纸尿片等是卧床老人护理必不可少的用品、械具,购买必然产生相应费用,酌定为3000元。前述费用合计540316.91元。因原告***的丈夫杨建华因疏忽大意其承担35%责任,被告除州碧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涉事窖井设施的开挖使用受益方和路面回填恢复原状的责任方其承担50%责任,被告滁州市自来水公司作为对新开挖窨井路面回填及恢复原状质量指导方存在监督不力其承担15%责任。被告滁州碧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0%责任,其应赔偿原告前述损失270158.46元(540316.91元×50%);被告滁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承担15%责任,其应赔偿原告前述损失81047.54元(540316.91元×15%)。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滁州碧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019年11月12日之后至本案起诉前可以确定的医疗费、护理费、护理依赖费用、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70158.46元;被告滁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019年11月12日之后至本案起诉前可以确定的医疗费、护理费、护理依赖费用、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81047.5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5元,减半收取计5042.5元,由被告滁州碧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滁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原告***负担24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安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朱 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