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滁州碧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03民初785号

原告:***,女,194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研,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路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00003205634F。

负责人:徐保月,系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升山,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德晶,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碧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洪武东路2888号(碧桂园欧洲城左岸春天)9幢超市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MA2PHMCG39。

法定代表人:张铭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女,199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滁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清流西路3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152621383L。

法定代表人:胡亦先,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光明,系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滁州碧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滁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2020)皖1103民初1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滁州碧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滁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安徽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74746元、32034元、32034元等。原告***、被告安徽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12月27日作出(2020)皖11民终3773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20)皖1103民初161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张研,被告安徽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德晶,被告滁州碧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被告滁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光明、王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536883.83元(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7日,原告的丈夫杨建华骑乘电动助力车带妻子***沿凤阳路慢车道自南向北正常行驶至碧桂园紫薇天悦小区公交站台东侧,由于设置公交站台收窄该段路面不足4米宽,因碧桂园紫薇天悦项目临时施工用水工程施工导致路面严重破损,窨井盖位于车道中央宽度75CM严重下沉倾斜,除窨井与中分带路缘石之间60CM为原柏油路面平整外,其余260CM均为施工后破损严重路面,同时又无警示标志,杨建华骑行经该路段无处避让导致助力车侧翻,***受伤严重。该窨井盖系被告滁州市自来水公司所有,因被告碧盈公司在碧桂园紫薇天悦项目施工过程中,为满足小区供水需求,被告碧盈公司与被告自来水公司签订了供用水合同,被告碧盈公司施工后未及时将窨井盖及周围路面按工程规范恢复原状(原为柏油路面,修复时用水泥),且随意铺设的水泥造成井盖周围严重高低不平,路面受损,整个路面电动助力车无法平稳通过(平整路面只有窨井西侧60cm宽),最终导致原告受到严重损害。被告管委会系该路面的所有者,事故发生次日,被告管委会虽将该路面修复,但对原告损失亦有不可推卸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的适格诉讼主体;

2、三被告营业执照截图,拟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3、交通事故证明、询问笔录、窨井盖及2018年10月27日的事故现场照片14张,拟证明2018.10.27日,原告***及其丈夫杨建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凤阳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滁州市店对面公交站台处破损路段压到窨井盖后摔倒,造成***受伤;被告自来水公司是该窨井盖所属者;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是该破损路段的管理者(施工的窨井盖没有按照原来的状态恢复,事故发生后有人对破损的窨井盖以及路面进行修理,在路面损害的情况下,没有设置路面安全警示标志,在事故发生后才设置路面安全标示);

4、被碧盈公司与被告自来水公司签订的《供用水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碧盈公司是该窨井盖实际使用者,使用后未将窨井盖及周围路面及时恢复原状;

5、护理员身份证1张、护理期间银行流水10张、护理费收条10份、交通费发票3份、住宿费发票2份、治疗费发票10张、住院记录及清单39张,拟证明原告前期支付医疗费424193.83元、护理费69830元、交通费403元、住宿费4010元;

6、滁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事发地点道路属于被告管理委员会管理的。

被告安徽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本案是单方责任事故,案涉道路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建成,根据法律规定,城市道路在建设期间是施工方,建成以后管理者是市政公司统一管理,其不应成为侵权责任主体。

被告安徽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没有提交其他证据。

被告滁州碧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临时用水工程系2017年11月完工,已过去两年半,现无法核实究竟是哪一方负责路面修复,但无论是我方责任还是自来水公司负责,该工程(窨井盖所在工程已经修复过)早已施工完毕,距离事故发生已经近一年时间,施工人不再承担安全防范义务,也无需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2、原告***丈夫及***应承担过错责任。从现场看,当天天气晴朗,排除自助车自身因素,一个熟悉路段情况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尽正常和谨慎驾驶义务;3、事故发生路段管理人(安徽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未尽到管理责任,应承担相应责任;4、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医疗费已由国家统筹支付的数额不应再行赔偿,护理费住院天数太长,至于是否住院后期是否仍必须住院或必须需要人员护理,我方持有异议,本次审理暂不予处理护理费和营养费,待原告***伤情稳定做伤残鉴定时鉴定两期,届时一并处理全部赔偿费用,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有意义。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时机产生的费用,相关交通费票据并非原告本人,也不能与就医或转院治疗时间相对应。

被告滁州碧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紫薇天悦项目红线图(碧盈公司自己制作的),拟证明案涉地点在其公司红线外;

2、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医疗费中的6750.17元与本案无关联,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用于治疗静脉血栓的24464.94元与本案有主要因果关系,但原告自身原因也存在次要因果关系,故其中30%,即7339.48元,应由原告承担,同时鉴定费用由我司先行垫付,后期希望法院依法判决费用承担问题。

被告滁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证据反映“窨井盖旁路面破损、路面不平有凹凸”,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本起事故是因井盖引起的,本案不属于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应为机动车或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滁州交警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经现场勘查窨井盖旁路面有破损”。《询问笔录》记载:证人许科媛问老爷爷(驾驶人杨建华)为什么自己摔倒的,老爷爷就指着前面的路面上的坑,老爷爷说的大概意思就是前面有个坑,他刹车没有避让开,经过那个坑就摔倒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记载:事故现场道路路面状况“凹凸”、路表情况“干燥”、地面痕迹“有划痕”、“无牌电动三轮车”。《现场照片》显示:路面不平有凹凸情况。穷尽交警二大队现场调查的所有证据,只能说明“窨井盖旁路面破损、路面不平有凹凸”的情况,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事发地点的井盖有缺失或事故是因井盖引发的,或原告受损是由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所致。根据《询问笔录》记载的当事人现场陈述内容,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的驾驶人杨建华陈述“驾车行驶至破损路段,压到窨井盖后摔倒”的内容,经分析推断,可能正是因为井盖和西侧路面完好,才让驾驶人行车至此时,发现道路不平,想借助靠道路边侧的井盖平整面避开坑,因没能有效控制车把,加之车速又快,从而导致电动三轮车操作失控,引发该起交通事故,驾驶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明显,其应对原告受损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应为机动车或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非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2、我自来水公司不是案涉破损道路及位于破损道路上的案涉井盖等设施“恢复工作期间及出现瑕疵存在隐患期间”的管理责任主体。经核实,事发路段的井盖,为质量可靠、安全性高的井圈井盖一体式井盖,本案与该井盖质量本身没有任何关系。若一定认为事发路段井盖与原告受损有关系,那么,因自来水公司不是案涉破损道路及位于破损道路上的案涉井盖等设施“恢复工作期间及出现瑕疵存在隐患期间”的管理责任主体,故自来水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案涉井盖是被告滁州碧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碧桂园.S4紫薇天悦开发项目在临时施工用水时实际使用管理。根据2017年11月28日自来水公司与开发商签订的临时施工用水《供用水合同》第二条第四款约定,碧桂园·S4紫薇天悦项目临时施工用水工程涉及道路破损恢复工作,由乙方碧盈公司负责处理并支付其费用。因“道路破损恢复工作”当然包括案涉破损道路及位于破损道路上的案涉井盖、路牙石等设施。所以,不仅临时施工用水工程涉及道路破损的恢复工作责任主体是开发商,案涉破损道路及位于破损道路上的案涉井盖、路牙石等设施在“恢复工作期间及出现瑕疵存在隐患期间”的管理责任主体,也应当是开发商。当然,由此引发的任何纠纷和责任,也应由开发商承担;3、我自来水公司不是道路破损面的恢复责任主体,也不是案涉路段的道路管理者和道路养护单位,自来水公司依约为开发商建设的碧桂园S4紫薇天悦项目装接临时施工用水,根据上述双方2017年11月28日签订的《供用水合同》第二条第四款约定,自来水公司在安装临时施工用水工作完毕后,交由开发商负责对装接水作业点破损路面进行全面恢复。所以,自来水公司不是破损道路的恢复责任主体,不应承担恢复工作瑕疵引发的相关法律责任。另外,自来水公司也不是事发路段的道路管理者和道路养护单位,即使认为路面凹凸不平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也不应由自来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丈夫驾驶人杨建华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受害人自身具有重大过失,应相应减轻驾驶人的赔偿责任,滁州交警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录,本次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天气晴、路面干燥、白天视线良好”、涉案车辆“无牌、无保险”。可见,驾驶人杨建华忽视交通安全,疏于观察路面,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没能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其无牌无保险驾驶电动三轮车、车后违规载人且未戴安全头盔,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搭乘人是本案的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应由驾驶人杨建华承担。由于原告属于无偿搭乘人,且明知所乘车辆无牌,并在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乘坐,可见,其自身也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滁州交警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显示,案涉无牌黑色电动三轮车倒地点距离地面不平处有5.3米、受害人***倒地点离地面不平处有8.4米、地面有划痕,且车辆两侧制动车把上栓有一挡风被。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6条、58条等规定(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进出非机动车道时,机动车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电瓶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经事后现场模拟,如驾驶人能在限定的时速范围内行驶,紧急制动情况下不受挡风被等外力因素影响,乘坐人若也能戴上安全头盔,就完全可以避免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在本案中,驾驶人杨建华的过错十分明显,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仅凭驾驶人回避己方责任、推责于他人的自述内容,就认为事故是其他原因导致的,从而要求他人担责的诉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5、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合理部分,应不予认定。关于医疗费方面。已由医保统筹支付的,原告不应再行主张赔偿,应当扣除医保统筹支付的部分。经司法鉴定,原告医疗费中的6750.17元与本案无关联,应予扣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4193.83元,扣除医保统筹支付的费用311199.54元(即168451.33元+10978.19元+11274.85元+11086.67元+10960.10元+9042.73元+9272.46元+7395.22元+72737.99元),再扣减与本案无关联的6750.17元,原告实际支出与本案有关的医药费为110870.4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方面,住院伙食补助费11430元(2018年10月27日至2019年11月12日,381天×30元/天);营养费11430元(2018年10月27日至2019年11月12日,381天×30元/天)。关于护理费方面,护理费应该鉴定,如按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472元(135.54元每天)计算,2018年10月27日至2019年11月12日,381天×135.54元/天=51640.74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9830元不合理,仅凭个人出具的18张手写收条(金额69830元)及部分对应的9笔银行转账记录(汇出金额只有38950元)推算出来的,故不认可。关于交通费、住宿费方面,对原告主张不认可,交通费、住宿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发票名称一栏非受伤人本人,时间与伤者就医、转院的时间也不一致。原告提交的交通、住宿发票二项费用4413元(其中住宿4010元、交通403元)。前述费用合计189784.16元(医疗费11087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30元+营养费11430元+护理费51640.74元+交通费、住宿费4413元)。综上,我公司认为,自来水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原告起诉要求自来水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对自来水公司的诉请。

被告滁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滁州交警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各一份共8页一组,拟证明该组证据连同滁州交警二大队现场调查的其他证据,最多只能够说明“窨井盖旁路面破损、路面不平有凹凸”这一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受损与窨井盖间有关系,通过该组证据反映的案涉无牌电动三轮车和受害人***倒地点,及地面划痕、车把栓系挡风被等情况,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相应车辆最高车速的规定,如驾驶人能在限定的时速范围内行驶,紧急制动情况下不受挡风被等外力因素影响,乘坐人若也能戴上安全头盔,就完全可以避免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通过证据驾驶人杨建华的过错十分明显,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7日15时左右,原告***的丈夫杨建华驾驶无牌号电动三轮车载带妻子***沿滁州市凤阳路东侧非机动车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滁州市店对面公交站台处破损路段压到窨井盖后摔倒,造成乘坐人***受伤。后原告入住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入出院诊断:肺部感染、广泛性脑挫伤伴颅内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脑膜下血肿、创伤性硬膜外出血、硬膜下积液、颅骨骨折、头皮擦伤,肺挫伤、肋骨骨折,左腕关节骨折,左踝骨折,心律失常、左下肢静脉血栓、下腔静脉滤器置入术后,2019年3月26日出院,发生医疗费207399.36元,原告支付38948.03元。2019年3月26日,原告入住皖东人民医院,入出院诊断:1.脑出血后遗症、2.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3.肺部感染、4.下腔静脉滤器置入术后等等,2019年10月12日出院,发生医疗费84737.91元,原告支付14727.69元。原告2019年10月11日另外支付450元治疗费、购买护理床支付2400元。2019年10月12日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东部战区总医院,入出院诊断:1.交通性脑积水、2.右顶叶软化灶、3.双下肺机化性××等等,2019年11月12日出院,发生医疗费127287.56元,原告支付59775.87元。经申请委托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对于原告静脉血栓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医疗费中与交通事故损害没有关联性用药和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原告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与交通事故外伤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原告医疗费中的6750.17元与本案无关联;原告治疗下肢静脉血栓费用24464.94元,该费用与交通事故外伤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其他费用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关联性。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8年10月27日15时29分,接110指令,凤阳路江淮4S店对面电动三轮车自摔,有人受伤。民警接警后迅速到达现场,经现场勘查窨井盖旁路面有破损,当事人杨建华陈述驾驶无牌号电动三轮车沿凤阳路东侧非机动车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滁州市店对面公交站台处破损路段压到窨井盖后摔倒,造成乘坐人***受伤。道路情况:现场位于滁州市店对面公交站台处非机动车道内,道路呈南北走向,路段机非绿化带隔离,沥青路面,路面有破损,干燥,白天视线良好”。另查明,案涉路段由于设置公交站台导致该段路面收窄,被告滁州碧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开发碧桂园紫薇天悦小区项目建设取水,需要在此处设置临时用水窨井设施。被告滁州碧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滁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签订的《供用水合同》约定,该窨井设施由被告滁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开挖并接通自来水主管道,施工开挖的现场路面回填及原状修复由被告滁州碧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由于该窨井位于车道中央,且被告滁州碧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修复施工存在瑕疵、回填不到位等,致使事发路段的窨井盖处路面破损、窨井盖下沉。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乘坐其丈夫杨建华驾驶的无牌号三轮电动车途径有破损路面的窨井盖旁摔伤,其有权起诉要求相关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原告丈夫杨建华自身疏忽大意及被告滁州碧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滁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对路面开挖、回填维护等存在瑕疵所致,原告***的丈夫杨建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驾驶无牌号电动车,违规货车载人,在路面干燥、白天视线良好的情况下,没有避让坑洼路面,其应当注意而疏于注意,对车辆乘坐人***摔倒受伤后果存在较大过错,酌定其承担35%的责任;被告滁州碧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涉事窨井设施的使用受益方和路面回填恢复原状的责任方,其在对该施工现场回填、恢复原状等过程存在瑕疵,应对原告的受伤后果存在重大过错,酌定其承担50%的责任;被告滁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作为涉案窨井设施施工的开挖人,其系有偿施工行为且是水费收入的受益方,疏于对被告滁州碧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开挖窨井路面回填、恢复原状质量的监督指导,存在一定过错,酌定其对原告受伤后果承担15%责任。事发事故的路面虽然位于被告安徽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辖区范围内,但原告没有提交其受害系该路段在被告滁州碧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滁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改变现状前的路面瑕疵所致的证据,故被告安徽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原告***损失确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其提供病历、发票和病历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但是原告主张医疗费中与本案无关联的6750.17元、医保支付部分应予扣除,原告实际支出与本案有关医疗费为110870.42元;2.原告主张的2018年10月27日-2019年11月12日38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30元、营养费11430元,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受伤至今长期卧床,需要特别护理,参照我省2019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472元,原告主张的2018年11月-2019年10月护理费69830元合理;4.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为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义务人应予赔偿,根据案情本院酌定原告支出两项费用为10000元;5.根据鉴定意见“用于治疗静脉血栓的24464.94元与本案有主要因果关系,但原告自身原因也存在次要因果关系,故其中30%,即7339.48元,应由原告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原告对于受害住院并无过错,因此对于碧盈公司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前述费用合计213560.42元(医疗费110870.42元+院伙食补助费11430元+营养费11430元+护理费69830元+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因原告***与其丈夫杨建华系夫妻关系,二者经济利益同属一体,杨建华应承担的35%责任由原告自担。因被告滁州碧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0%责任,其应赔偿原告前述损失106780.21元(213560.42元×50%);被告滁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承担15%责任,其应赔偿原告前述损失32034.06元(213560.42元×15%)。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滁州碧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截止2019年11月12日的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106780.21元;被告滁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截止2019年11月12日的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32034.0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9元,由被告滁州碧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被告滁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700元,原告***负担6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安源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江从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 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