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02民初2669号
原告:滁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清流西路3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152621383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解会珠,女,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滁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进(系解会珠丈夫),男,196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
原告滁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与被告解会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解会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来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会珠返还租赁的滁州市西大街振业小区大门东侧第四间门面房(楼上楼下两间),承担自2019年1月1日起逾期腾房的占有使用费(按照月租赁费1720元计算至搬离之日止),承担违约金4128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31日自来水公司为甲方与解会珠为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自来水公司将位于滁州市西大街振业小区大门东侧第四间门面房租赁给解会珠,租赁期限一年,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出租房屋,乙方应将出租房屋及附属设施、物品等返还给甲方,并结清其应承担的所有费用,乙方应在租赁期满后3日内搬出出租房屋内其所拥有的全部物品,违约方应支付1年租金总和的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自来水公司将租赁房屋交付给解会珠从事“名角养生馆-女士生活馆”经营,合同到期后,自来水公司于2018年8月、2019年元月、3月分别向解会珠发送了返还租赁房屋的通知,但解会珠不予理睬,至今仍不返还租赁房屋。
解会珠辩称,自来水公司诉称的情况属实,合同虽是一年一签,但当时口头约定可以续租,其已对房屋已进行了重新装修,2018年1月签订的合同,在4月装修花了30多万元,2018年8月自来水公司说要收回房屋,为了顾客的延续,解会珠要重新找房屋、重新装修,比较困难,同意承担违约金,要求自来水公司给予一定的宽延期,到年底将客户做完之后就搬走。
自来水公司针对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一、自来水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企业信用公开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自来水公司的基本情况;
二、解会珠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解会珠的基本情况;
三、自来水公司与解会珠于2017年12月3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
四、解会珠缴纳的房屋租金的票据复印件一份;
五、自来水公司与滁州市振业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购买西大街商品门面房的协议书及购房发票复印件各一份;
六、解会珠经营“名角养生馆一女士生活馆”的现场门面招牌图片二份;
上述证据三、四、五、六证明:一是自来水公司和解会珠于2017年12月3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其中就租赁期限、期满腾房、违约责任等事项有明确的约定;二是出租的门面房由自来水公司从滁州市振业房地产开发公司所购,租赁给解会珠使用,解会珠支付了房屋租金;三是2018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解会珠却拒不腾退租赁房屋,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四是解会珠至今不返还租赁房屋,仍占有使用租赁房屋。
七、自来水公司于2018年8月8日向解会珠发送关于租赁期限到期不再续租的通知一份;
八、自来水公司于2019年元月9日向解会珠发送关于租期届满返还租赁物的通知函、送迖回证、EMS回单一组;
九、自来水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向解会珠发送关于立即返还租赁房屋并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违约金的通知函、送达回证一组;
上述证据七、八、九证明自来水公司多次通过口头、书面等形式通知解会珠,履行了通知义务,但解会珠拒不理睬,至今仍不返还租赁房屋,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十、***于2019年7月15日的上诉状一份,证明***就本案提起管辖权异议,后不服一审法院管辖权的裁定提起上诉,在上诉状中其所陈述的有关《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时间、租赁期限、期满腾房、违约责任等事实与自来水公司起诉的事实一致。
经庭审质证,解会珠对自来水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解会珠未举证。
本院认为:自来水公司所举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31日自来水公司为甲方与解会珠为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自来水公司将位于滁州市西大街振业小区门面房楼上、下共贰间,房屋面积86平方米租赁给解会珠使用,租赁期限一年,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出租房屋,乙方有意继续承租的应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续租要求,征得甲方同意后双方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金为20640元,全部租金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时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终止后,乙方应将出租房屋及附属设施、物品等返还给甲方,并结清其应承担的所有费用,乙方应在租赁期满后3日内搬出出租房屋内其所拥有的全部物品,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应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支付给守约方壹年租金总和20%违约金,如因此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大于违约金的,则需以实际损失向守约方支付赔偿金。合同签订后,解会珠向自来水公司缴纳了租赁费20640元,自来水公司将位于滁州市西大街振业小区门面房交付给解会珠从事“名角养生馆-女士生活馆”经营。合同到期后,自来水公司于2018年8月、2019年元月、3月分别向解会珠发送了到期后不再续租及租赁期满返还租赁房屋的通知,合同到期后解会珠未能将房屋返还给自来水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自来水公司与被告解会珠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租赁期满后,解会珠应当按照约定将其承租的房屋返还给自来水公司,自来水公司多次要求解会珠返还房屋,并向其发出通知,要求其搬出房屋,解会珠不愿搬出显属欠妥。对自来水公司要求解会珠返还租赁的位于滁州市西大街振业小区大门东侧第四间门面房上下两间,按照1720元承担自2019年1月1日起至腾房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并承担违约金412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解会珠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滁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位于滁州市西大街振业小区大门东侧第四间门面房上下两间;
二、被告解会珠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滁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按每月1720元计算的占有使用费及违约金41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解会珠负担;申请费80元由被告解会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於 虹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