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优珂电气有限公司

于通江与扬州市优珂电气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0民终3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优珂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县望直港镇耿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夏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通江,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县人,住江苏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县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县人,住**县。
上诉人扬州市优珂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珂公司)与被上诉人于通江、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优珂公司、于通江均不服江苏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023民初3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后于通江又于2017年1月27日申请撤回上诉,经查,于通江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珂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优珂公司无需支付款项。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确认优珂公司安排***负责驾驶叉车转运相关设备至苏K×××××货车上,与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认定砸伤的设备系加热器,长约3.5米,高约0.8米,与事实不符。3、一审法院认为优珂公司与于通江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优珂公司负有将货物安全装载至货车的义务,并无法律依据。4、一审法院认为优珂公司在货物装载过程中并未安排专人在现场对货物的装载进行指挥、引导、提醒,故而认为优珂公司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违反法律规定。5、一审法院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作出判决,没有事实依据。
于通江辩称:优珂公司错误认定其与***之间系承揽关系,实际上***和优珂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在工作的过程中因疏忽给他人造成损害,其雇主理应承担责任。优珂公司认为其没有义务将货物安全装载至货车,也与事实不符,同时其认为不负有指挥、引导、提醒等义务,恰恰说明了优珂公司在生产工作过程中漠视他人及员工的生命健康权,正是因为其疏忽管理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所以优珂电气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015)扬民终字19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王某的受伤是在货物装载过程中被尚未固定完毕的设备砸伤,这同时说明,一审法院(2016)苏1023民初第3181号判决书中对于通江不利的判决是错误的。综上,于通江认为,优珂公司的上诉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辩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装货过程中我听从于通江的安排和指挥,当时于通江在车上指挥我装货物,货物确认安全后才装下一个。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通江从事物流运输工作,王某系于通江雇佣的驾驶员,2013年6月22日上午,于通江安排王某驾驶苏K×××××货车到优珂公司处运输五台货物加热器设备。优珂公司安排***负责驾驶叉车转运相关设备至苏K×××××货车上,在设备装载过程中,在***将第四台设备装运上货车后,王某用绳索对第四台设备固定,尚未固定完毕的第四台设备从货车上滚落并砸到了站在车下的王某。
事故发生后,于通江与优珂公司达成先期垫付医疗费的协议书,并由于通江垫付王某各项费用合计149800元,由优珂公司垫付王某各项费用合计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优珂公司与于通江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优珂公司负有将货物安全装载至货车以及支付货物运输费用的义务,于通江负有将货物依约运输至目的地的义务。根据已生效判决书的认定,将王某砸伤的设备系第四台设备,仍有其他设备尚未装载,设备仍未完全交付承运人,本起事故属于在货物装载过程中发生,要确认各方的责任,应以各方在货物装载过程中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及过错程度判断。在货物装载过程中优珂公司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的义务,以确保自己的员工以及装货人员人身安全,然优珂公司在货物装载过程中并未安排专人在现场对货物的装载进行指挥、引导、提醒,故优珂公司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在有一定的过错。于通江作为王某的雇主,在货物装载过程中负有保障其雇员人身安全的义务,该义务系法定义务,而事故发生之时,于通江并未给予协助、提醒,未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让王某固定设备,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故于通江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因事故发生之时,***已将设备安放于平板车上,王某的受伤并非发生于货物安放过程,于通江亦未举证证明***对王某的受伤有过错,故王某不应承担过错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现于通江作为雇主已履行赔偿义务,故其在履行赔偿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根据已生效判决,于通江应履行的赔偿款为255165.6元,且已实际履行,故该255165.6元应属追偿权的范围,对于于通江主张追偿的1350元诉讼费,因诉讼费用并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损失范围,系诉讼中败诉方应承担的诉讼成本,理应由其自身负担,故对1350元诉讼费不应纳入追偿权范围。关于于通江与优珂公司各自的过错,于通江作为王某的雇主,其对雇员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高于一般的第三人,且事故发生之时货物已装载于车辆之上,故一审法院认定于通江对王某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优珂公司管理上存在漏洞,在货物装载过程中未尽到提醒、引导的义务,致使设备滚落造成王某受伤,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扬州市优珂电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通江赔偿款76549.68元(255165.6元×30%);二、驳回于通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0元,减半收取2575元,由于通江负担1800元,由扬州市优珂电器有限公司负担7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优珂公司提交的一审法院(2016)苏1023民初第4370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判决书中载明的优珂公司“不承担责任”系对于******、优珂公司、于通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一案而言,即在王某选择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这一法律关系求偿后,优珂公司无需在该法律关系中承担责任,因此该判决书并不能证明优珂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法律责任。2、对于王某的证人证言,王某在庭审中陈述“其按照于通江的指挥捆绑货物,优珂公司的叉车司机***将货物叉上货车,驶离后货物滑落砸到了自己”等内容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3、对于优珂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砸伤的设备系加热器,长约3.5米,高约0.8米,与事实不符”,该节事实系由一审法院勘验确认,勘验时优珂公司的工作人员亦在场,而优珂公司申请的证人王某亦当庭确认砸伤其的设备与一审法院勘查无异,加之讼争设备系由优珂公司生产,若一审法院认定有误,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设备应为何种尺寸。4、优珂公司工作人员***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陈述“我公司叫了另外一名叉车司机跟物流公司的两个人一起上货,我当时在现场看他们上货的”,***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亦陈述“优珂公司的***打电话让我开叉车把公司里的货物铲到货车上,我就答应他去了”,由上述陈述可见优珂公司负有将货物铲至货车上的义务,现优珂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并无依据。
本院认为,将王某砸伤的设备系由优珂公司生产,且由优珂公司委托于通江进行运输。而该设备非标准件,结合勘查的事实,该设备在装载、搬运过程中确有着翻倒的隐患。优珂公司作为上述设备的生产者,对于设备的存在翻倒隐患应当明知,故在装载托运时优珂公司至少应当负有一定的警示义务,因此优珂公司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而基于过错,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令优珂公司承担30%的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优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上诉人扬州市优珂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冰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羊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