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优珂电气有限公司

***与扬州市优珂电气有限公司、于通江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扬民终字第19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优珂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县望直港镇耿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夏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历巍,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于通江。
委托代理人***,**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华勇,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扬州市优珂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珂电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通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县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0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于通江从事物流运输工作,原告**顺系被告于通江雇佣的驾驶员,双方约定原告工资为5000元/月,2013年6月22日上午,被告于通江安排原告***驾驶苏K×××××货车到被告优珂电气公司处运输五台货物加热器设备。被告优珂电气公司安排被告***负责驾驶叉车转运相关设备至苏K×××××货车上,在设备装载过程中,尚未固定完毕的第四台设备从货车上滚落并砸到了站在车下的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在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锁骨开放性骨折;2013年7月19日,原告在**县中港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30日出院;2014年9月22日,原告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行左锁骨、左胫骨切开取内固定术,于2014年9月29日出院。事故发生后,被告于通江与被告优珂电气公司达成先期垫付原告医疗费的协议书,并已由被告于通江垫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49800元,由被告优珂电气公司垫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5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原审法院委托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于2013年6月22日受伤,致:1、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侧膝关节功能部分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并自2011年7月21日居住于**县南方凤凰城小区11幢204室。
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8287.2元。
原审认为,本案属于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确认原告***受伤已经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9981.6元(已扣除在**县中港医院新农合部分20元,含救护车急救费用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18元/天×三次住院44天)、营养费1080元(12元/天×90天)、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40000元(5000元/月÷30天/月×240天)、鉴定费1760元、××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器具费1360元(含轮椅980元,膝关节支具38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以上合计255165.6元。关于××辅助器具费,因轮椅、膝关节支具系原告恢复病情、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所花费的必要费用,且有发票予以佐证,故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异地就诊的情形,酌定2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无证据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导致丧失劳动能力,对原告上述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顺系被告于通江雇佣的驾驶员,原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自身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于通江作为原告的雇主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于通江认为被告优珂电气公司及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依据法律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被告于通江上述答辩意见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合并审理,被告于通江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行向二被告主张;关于被告优珂电气公司要求原告返还50000元垫付款的答辩意见,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合并审理,被告优珂电气公司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于通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105365.6元(255165.6元-已垫付款149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于通江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通江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宣判后,优珂电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事故系***在捆绑设备过程中因用力过猛导致自身被货物滑落后砸伤,**顺应承担一定责任;2、原审认定的误工费过高;3、于通江在赔偿***后不享有追偿权。
***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于通江答辩称,上诉缺乏依据,依法应予维持。
***答辩称,***和于通江在事故中均有一定责任,应由***和于通江分别承担责任。
二审中,优珂电气公司申请罗素霞(女,1975年9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县望直港镇月蟾村万庄组12号,该公司员工)作为证人作证,其陈述的主要内容是事故发生时其在现场看到是***在车下固定设备时,因为没有人帮他在车上扶着,设备滚落下车砸到了***。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
罗素霞系优珂电气公司员工,与该公司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和原审中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系在捆绑设备过程中因用力过猛导致自身被货物滑落后砸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审认定***不负事故责任依据充分。2、原审中于通江和***均确认双方约定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该工资标准不高于本地区实际行情,原审按5000元/月计算误工费应不高于***实际损失,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追偿权问题,追偿权相关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宜对追偿权的范围、金额做实质性认定。于通江如认为自己非事故终局责任人,可另行主张追偿权,法院亦将另行审查各自责任、追偿权是否构成、追偿权的范围和金额。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扬州市优珂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冰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柏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潘昕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