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华圣科技有限公司

会泽康华医院、昆明华圣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3民终28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会泽康华医院,住所云南省会泽县古城街道春晓街宏瑞祥路交叉口商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326MA6LQ9DW8R。
经营者:刘芬兰,女,1967年11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居民,住云南省会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绍春,云南法闻(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华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烟草1号路盘龙江旁金色维也纳花园E区E20-E22号及E区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571833985。
法定代表人:李忠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忠霖,男,1957年8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居民,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上诉人会泽康华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华圣科技有限公司、张忠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会泽县人民法院(2019)云0326民初2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会泽康华医院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昆明华圣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昆明华圣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并以此为依据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昆明华圣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是:计算机系统集成及综合布线;体外诊断试剂的销售;医疗器械的研究及销售;医疗器械租赁;医疗器械应用技术咨询及技术服务;仪器仪表、百货、工艺美术品(象牙及其制品除外)、电子计算机及配件、建筑材料、矿产品、预包装食品、消毒产品的销售;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及应用、销售、维护;计算机网络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其营业范围不包含金融借贷业务。金融借贷业务属于特许行业,必须要取得经营许可证,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
昆明华圣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会泽康华医院归还原告欠款705638元,并承担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每年9.7%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会泽康华医院支付拖欠货款本金154904.26元及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人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为每年7.35%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会泽康华医院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以及借款期内的利息共计31500元及自2018年7月2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人民银行规定在合同约定利息基础上加收50%,计为每年9%进行计算;4.判令被告张忠霖为原告诉请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开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昆明华圣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日与被告会泽康华医院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450000元给被告会泽康华医院,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按照银行规定加收罚息,被告张忠霖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2017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会泽康华医院的账户打款450000元。贷款到期后,双方于2018年5月29日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还款期限延长至2018年12月27日,每月28日付息,每月至少付款30000元,张忠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2018年8月17日被告签订了还款计划,但亦未按照约定履行,2019年7月18日,原告诉到我院要求解决。
另外,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设备款及购买试剂、耗材的货款及相应利息,因以上费用系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所产生的费用,与民间借贷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经向原告方当庭释明,原告代理人选择按照民间借贷来处理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相应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昆明华圣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会泽康华医院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已经将相应资金打款(转账)给被告会泽康华医院账户,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甚至在延长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会泽康华医院偿还其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款合同及延期还款协议约定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借款期限延长至2018年12月27日,其利息应该为450000×19个月×(6%÷12)=42750元,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罚息),因合同约定并不明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会泽康华医院代理人辩称借款合同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另外,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张忠霖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合同有约定,并且也在保证期限内,故此对于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会泽康华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昆明华圣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计为42750元。二、被告张忠霖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昆明华圣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89元由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该条规定从借贷主体的适用范围上与金融机构进行了区分,规定了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要件,规定企业之间为了生产、经营需要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只要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内容的,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本案中,上诉人会泽康华医院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被上诉人昆明华圣科技有限公司借款45万元用于经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不存在以借贷牟利的行为,亦不具有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借贷属企业之间因生产、经营的需要而相互拆借资金的行为,为有效合同。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会泽康华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89元,由会泽康华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李泽文
审判员 朱福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