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华圣科技有限公司

***、昆明华圣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民终31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1年3月19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华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烟草1号路金色维也纳花园E区E20、E21号。
法定代表人:李忠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彪永,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华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1)云0102民初2000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双方的法定责任和义务,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为续签劳动合同但劳动者继续提供劳动的,应视为开始新一轮的用工,此时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续签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要支付双倍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是对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不能代替书面劳动合同依法续签订立。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议纪要》云高法【2015】27号文件的明确规定,依法应当得到支持。
华圣公司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依法通知原告办理续签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24日期间的二倍工资74551.3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系经昆明市五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并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25日,原告系在劳动年龄内并且具有劳动能力的自然人。2016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云南省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2020年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纠纷,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2020)五劳人仲字第5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25日解除等内容。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再次向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为: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9月至2020年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3870.15元。该院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五劳人仲字〔2021〕5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五劳人仲字〔2021〕第547号《仲裁裁决书》于2021年10月19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于2021年10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一审法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系基于其主张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仍然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一直未依法通知原告办理续签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已和原告续订劳动合同,但由于原告所举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上并无原告签字,被告所举收条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确实续订了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办理续签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已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二审补充确认以下事实:2020年12月18日,被上诉人华圣公司(甲方)与上诉人***(乙方)签订《劳动争议纠纷和解协议书》,约定甲方华圣公司承诺在接到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就双方(2020)云0102民初15541号劳动争议纠纷案的撤诉通知,且乙方***承诺不再就任何在华圣公司处工作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因劳动关系的履行、解除等产生的问题或争议向有关部门,或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提起投诉、仲裁或起诉,则华圣公司向***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5000元。该补偿金系华圣公司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等产生的全部争议的一次性补偿金。***承诺在华圣公司全额支付了该补偿金后,不再就任何其他问题向甲方主张任何报酬、赔偿或补偿。若***在协议生效后,未按照协议约定撤诉或又另行提起投诉、仲裁或起诉的,***应向华圣公司返还协议项下的全部补偿金。此外,对于一审法院审理确认的其他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中“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不能免除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责任。该款规定“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仅是解决合同期满后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权利义务如何确定的问题,并不能免除用人单位主动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责任,用人单位自劳动合同期满后未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并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上诉人***在劳动合同期于2019年8月31日届满后仍在被上诉人华圣公司处工作至2020年8月,但华圣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与***原劳动合同期满后依法与***办理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应依法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可见,***与华圣公司于2020年12月18日签订了《劳动争议纠纷和解协议书》,约定华圣公司向***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5000元,该补偿金系华圣公司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等产生的全部争议的一次性补偿金。***承诺在华圣公司全额支付了该补偿金后,不再就任何其他问题向甲方主张任何报酬、赔偿或补偿。若***在协议生效后,未按照协议约定撤诉或又另行提起投诉、仲裁或起诉的,***应向华圣公司返还协议项下的全部补偿金。***虽主张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排除了其合法权益,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申请撤销了该协议或与华圣公司解除了该协议,并退还了协议约定的华圣公司向其支付的155000元补偿金,则应就其签字确认的《劳动争议纠纷和解协议书》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在此情形下,***主张华圣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虽认定本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丹
审 判 员  金 馨
审 判 员  李 莹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龙俊秀
书 记 员  李远健
任汝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