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华圣科技有限公司

昆明华圣科技有限公司、***泗密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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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81民初424号
原告:昆明华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烟草1号路金色维也纳花园E区E20-E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571833985。
法定代表人:李忠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伦,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田正南,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密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泗门镇四海大道3号商会大厦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MA2J3GGQ2B。
法定代表人:厉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妍,浙江天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琛,浙江天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易见供应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瑞金路富康公馆18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3220082679。
法定代表人:宋德林。
被告:易见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顺通大道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97897F。
法定代表人:杨复兴。
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洪,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明华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圣公司)与被告***泗密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泗密源公司)、贵州易见供应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易见公司)、易见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见股份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原告于202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诉讼中,原告与被告贵州易见公司、易见股份公司分别向本院申请追加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中信昆明分行)为第三人,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追加申请理由不足,故不予准许;原告又向本院提出调查令申请,但本院认为申请调查事项与本案审理所需事实相关部分已经本院依职权取证,故亦不予准许。2022年3月17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伦、孙田正南,被告盛泗密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妍、穆琛,被告贵州易见公司、易见股份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开立于中信昆明分行营业部、银行账号为×××(以下简称案涉账户1)银行账户中资金登记薄×××(以下简称案涉账户2)及×××(以下简称案涉账户3)两个账户的保全冻结,不得扣划;2.确认案涉账户2、3账号内资金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家从事医疗器械供应的民营企业,深圳滇中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滇中公司)系被告易见股份公司的子公司。因经营需要,2018年10月19日,原告与滇中公司签订了《国内保理额度合同》。合同约定自2018年10月19日至2019年8月26日,双方开展保理业务。原告将自身对医疗机构的应收货款(以下简称应收货款)转让于滇中公司,滇中公司为原告提供不超过2000万元的保理额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滇中公司的要求,以原告公司名称为户名向中信昆明分行开立案涉账户2、3.合同履行期内,原告与滇中公司进行了多笔保理业务且按照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双方的保理模式为:1.原告向滇中公司提供合格的应收货款凭证;2.滇中公司审核通过后,在2000万元保理额度内按照应收货款凭证对应货款的一定比例向原告案涉账户2发放保理融资款,此时则产生剩余资金;3.医疗机构根据与原告签订的供货合同,将对应货款支付至原告案涉账户2;4.滇中公司有权直接从案涉账户2中扣划与原告应收货款等额的资金;5.待滇中公司扣划相应款项后,剩余资金转账至原告案涉账户3,最后通过案涉账户3将资金转账至原告的一般账户,至此完成整个保理业务。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双方保理业务即行终止,案涉账户2、3本应撤销。但因原告与医疗机构签订的供货合同明确约定原告的收款账户为案涉账户2,且医疗机构属事业单位,因合规原因无法变更收款账户,故原告与滇中公司协商一致暂不撤销案涉账户2、3,以便原告收取相关医疗机构支付的货款。自案涉账户1被冻结之日起至2021年9月22日,原告案涉账户2共计收到医疗机构支付的供货款34笔,合计金额4729068.52元,该款原告无法取得。综上,案涉账户2、3不仅名称为原告,且合同履行期满后,滇中公司与被告易见股份公司对案涉账户2、3内的资金占有已丧失事实及法律依据,资金所有权人为原告。本院在执行(2021)浙0281民初3189号民事判决时所采取的冻结案涉账户2、3内资金不当。原告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盛泗密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并不成立,理由如下:1.资金分簿并非银行账户,资金分簿是银行结算账户的一个分区,没有独立的权属;2.原告对案涉资金分簿没有控制力,该资金分簿不可能归属于原告;3.即使案涉资金分簿内资金为医疗机构转入,但从原告与滇中公司的合作模式来看,该部分资金也不属于原告,原告对该部分资金不享有任何权利;4.原告的保理业务履行期限早已届满,原告迟迟不变更收款账户,造成今日讼争应由其承担相应后果;5.原告提供证据不能与案涉资金分簿流水对应,不能将案涉资金特定化为原告的业务往来款;6.原告的自身权益并未受损,其阻却执行的意图值得怀疑,可能存在逃避执行的道德风险。综上,原告之诉应予驳回。
被告贵州易见公司、易见股份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案涉账号资金系原告所有,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己方诉辩意见,原告与三被告均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上述证据均经依法出示,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1.国内保理额度合同1份,拟证明该合同至2019年8月26日合同履行期届满,双方保理业务即行终止,以及案涉银行账户开设的原因等事实。被告盛泗密源公司认为真实性其无法核实,同时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贵州易见公司、易见股份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待证事实本院其后根据案件审理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与事实另行予以认定;
2.资金分簿电子回单(医疗机构向案涉账户2支付货款)、中信银行昆明分行被冻结款项明细(2021.5.7-2021.7.12)、资金分簿电子回单(案涉账户2向案涉账户3转款)、资金分簿电子回单(案涉账户3向原告一般账户转款)1组,拟证明合同履行期内,案涉银行账户使用情况;合同履行完毕后,案涉银行账户存续原因;账户中资金自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为原告所有,第三人与被告易见股份公司对案涉账户2、3内的资金占有丧失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账户解冻后,转入的4729068.52元系原告对医疗机构的应收货款,原告对上述款项主张所有权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我院冻结案涉账户的资金错误的事实。被告盛泗密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案涉资金系原告所有,本院查封错误等;被告贵州易见公司、易见股份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待证事实本院其后根据案件审理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与事实另行予以认定;
3.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及昆明华圣科技有限公司随货同行单1组,拟证明中信银行被冻结款项明细第2、7、8、9、10、11、14、24、27等资金系原告所有等事实。被告盛泗密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认为即使真实,亦无法证明待证事实。被告贵州易见公司、易见股份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待证事实本院其后根据案件审理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与事实另行予以认定;
4.合同1组,拟证明原告就案涉资金有所有权所依据的合同情况等事实。被告盛泗密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认为即使真实,亦无法证明待证事实。被告贵州易见公司、易见股份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待证事实本院其后根据案件审理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与事实另行予以认定。
对被告盛泗密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通话录音1份,拟证明经与中信银行客服电话咨询确认,资金分簿并非银行账户,资金分簿只是主账户的组成部分,没有独立的权属,其作为主账户的一部分,归属于主账户的登记权利人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客服非经手人,其对案涉资金的权属无权作出认定等;被告贵州易见公司、易见股份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该组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且客服作出的意思表示已经超出其的职权范围,故不能代表中信昆明分行本身对案涉资金性质权属的态度和观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对被告贵州易见公司、易见股份公司共同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1.中信银行B2B电子商务交易市场服务协议、国内保理额度合同(有追索权)、CFCA数字证书服务协议及会员服务协议1组,拟证明被告易见股份公司与案外人中信昆明分行签订的中信银行B2B电子商务交易市场服务协议,根据该协议第一条至第四条约定,原告系使用该电子交易的企业。且原告基于与被告易见股份公司关联公司的合作关系,在该交易账户下开具独立的企业开户账号等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盛泗密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法核实,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待证事实本院其后根据案件审理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与事实另行予以认定;
2.账户交易明细、资金分簿电子回单1组,拟证明案涉账户2、3内的资金实际系归原告所有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盛泗密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法核实,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待证事实本院其后根据案件审理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与事实另行予以认定;
3.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1份,拟证明四川禾嘉股份有限公司在2017年4月19日进行了名称变更,变更后的名称为被告股份公司的事实。原告无异议;被告盛泗密源公司未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盛泗密源公司虽未予认可,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且对本案争议事实审理并无影响,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本院依职权出示如下证据:
1.(2021)浙0281执异156号执行裁定书1份及账号冻结清单1份,拟证明本院直接采取冻结措施的为案涉账户1,而原告因此提出执行异议并被本院予以驳回等事实。原告及三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本院2022年1月24日向案外人中信昆明分行的函及2022年1月30日该行的回函各1份,拟证明本院未查明事实向案外人中信昆明分行发函要求其明确如下问题:1.我院冻结的被告易见股份公司在该行名下的案涉账户1,是否存在子账户案涉账户2、3?2.该两子账户的户名是什么?其开户人分别是谁?3.若该两子账户的开户人是原告,则原告是否为该两子账户内资金的权利人?4.该两子账户与案涉账户1的关系如何?该行回函向本院告知:1.被告易见股份公司在该行开立有案涉账户1,该账户性质为结算账户,可用于其金融平台进行银企直联适用,该业务模式下其可根据实际业务需要自主登记生成多个资金登记分簿,但结算账户账号仍为案涉账户1;2.案涉账户2、3不是原告在该行开设的结算账户,也不是案涉账户1项下的子账户;3.案涉账户2、3性质为案涉账户1项下的资金登记分簿,登记名称为原告;4.案涉账户2、3可区分记账功能外,还可根据原告与被告易见股份公司约定及自主开设功能选项,用于收取第三方支付的款项并将该款项“转账”至原告公司申请绑定的自有实体结算账户内业务模式类似人民法院使用的“一案一户”模式;5.案涉账户2、3不能脱离实体账户独立使用。案涉账户1被冻结,所有资金登记分簿内的资金均不能使用;6.该行无法确认案涉账户2、3所涉款项的实际权利人等事实。原告与三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所认定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1年4月8日,盛泗密源公司另案起诉贵州易见公司、易见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诉讼中,本院依盛泗密源公司申请冻结了易见股份公司名下在中信昆明分行开户的案涉账户1内的存款余额,中信昆明分行协助本院冻结了案涉账户1,该行认为案涉账户2、3是基于案涉账户1项下的资金登记分簿,不具有独立结算功能,故在本院冻结案涉账户1时案涉账户2、3亦应同时停止支付。2021年7月27日,本院就该案作出(2021)浙0281民初3189号民事判决,判决贵州易见公司支付货款等,易见股份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贵州易见公司、易见股份公司未履行该判决义务,盛泗密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9月5日,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浙0281执3122号。
因原告就案涉账户2、3所涉款项的权属向(2021)浙0281执3122号执行案件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作出(2021)浙0281执异1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本院起诉,遂有此讼。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是否成就?二、案涉账户2、3的性质如何认定,是否系独立结算账户,其与案涉账户1的关系如何?三、案涉账户2、3的资金余额权属如何认定?
就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针对其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够的排除法院强制执行而提出。现原告提出案涉账户2、3已因本院的强制执行行为而权利受限,其作为案涉账户2、3账户内资金所有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进而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只有其提供外观性证据存在,方有可起诉且为法院所受理之基础。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其开立案涉账户2、3的相应依据,更未提供其要行使针对案涉账户2、3权利时被银行以法院冻结为由拒绝之证据,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基于本院对中信昆明分行的发函调查可知,中信昆明银行已经基于本院对案涉账户1的冻结行为对案涉账户2、3采取了停止支付的行为,而案涉账户2、3的资金登记分簿的抬头为原告,故从形式上看,原告可能享有案涉账户2、3的某种权利,而该种权利确已因本院的冻结措施而受限,故原告可以基于上述证据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应给予原告相应的实体性救济的权利。
就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应当确认案涉账户2、3的性质,也就是其是具有独立结算功能的银行账户,还是不具有独立结算功能的隶属于有独立结算功能的银行账户项下的内部功能区分行为。若案涉账户2、3是具有独立结算功能的银行账户,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规定可以确认,案涉账户2、3的开户人即为账户内资金的所有人;若案涉账户2、3不具有独立结算功能,则需进一步厘清案涉账户2、3内资金权属性质的认定是跟随于案涉账户1还是可以脱离案涉账户1独立进行认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开立案涉账户2、3的行为,中信昆明分行也否认案涉账户2、3是具有独立结算功能的银行账户,结合证据中显示案涉账户2、3为资金登记分簿,而其进出帐的流水均是从案涉账户1处体现这一事实,应当认为,案涉账户并非一般意义上的银行结算账户,故虽从银行电子回单上来看案涉账户2、3的抬头为原告,但亦不得据此来认定原告即为案涉账户2、3的开户人暨账户内资金的所有人。其次,本院认为,对案涉账户2、3的性质认定,中信昆明分行对此确认为案涉账户1项下的资金登记分簿,而各方均认可案涉账户2、3为资金登记分簿形式存在,故需进一步就资金登记分簿的性质进行分析。显然,资金登记分簿不是独立结算的人民币银行账户。对于资金登记分簿,人民银行并未对此作出专门规定,也即人民银行既未作出可以设立的相应依据,也未作出禁止设立的相应规定。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案涉账户2、3的资金进出均不是独立自主完成,而是均需通过案涉账户1进行;同时,对外案涉账户2、3亦不作为独立结算账户的形式出现,其进出帐的流水是从案涉账户1处予以体现,而非自身处体现;另外,法院不能直接对案涉账户2、3进行冻结,但对案涉账户1进行冻结,中信昆明分行根据其的运行模式需将冻结的效果及于案涉账户2、3,因此可以判断,案涉账户2、3的性质应当跟随案涉账户1进行认定,故案涉账户2、3的所有人应为被告易见股份公司。实际上,类似于资金登记分簿等新型的业务模式,是部分银行基于工作需要自助进行的创新行为,即使该类业务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行政规范可循,但其的运行模式仍处于银行系统的范围之内。相应地,对其解读的立足点不能脱离金融管理的相关规定;同时,从运行模式来看,案涉账户2、3与案涉账户1之间在银行内部形成一个闭环,但对外均是通过案涉账户1进行体现,内外之间的区别清晰可见。由此,结合相应已经查明的事实及各方陈述,本院认为认定以资金登记分簿模式存在的案涉账户2、3实际应归属于案涉账户1,是案涉账户1项下的一部分,其本身不具有独立性与对外性,该判断应当是符合法理精神与客观实际的。
就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基于争议焦点二的论述与判断,可以确认案涉账户2、3作为案涉账户1项下设立的资金登记分簿存在,其不是独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对于资金登记分簿内资金占有、支配的权利应认定为案涉账户1的开户人即被告易见股份公司所有。设立资金登记分簿实际系原告为经营管理需要所创设的一种账户内部的区分管理行为,其创设一个还是数个,创设之后是否将其中某资金登记分簿内资金的进出委托被告易见股份公司之外的其他人实际进行管理,是其本身对外的一种授权,该行为并不能改变案涉账户2、3本身的权属性质,当然更不可能改变账户2、3内相应资金权属的性质。因此,基于案涉账户1项下的资金登记分簿内的资金所有权人应当认定为案涉账户1的开户人即被告易见股份公司,而非原告。相反地,假若案涉账户2、3内的资金可以认定为归属于原告的话,那么原告对于案涉账户2、3的权利实际上相当于银行结算账户的地位,但原告未就此向本院提交有开户资料,而中信昆明分行亦对此进行否认,这显然是与人民银行关于企业银行账户的管理规定相冲突,所以原告认为案涉账户2、3内的资金应归属于其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其设置的初衷或者立法本意系为解决执行案件当事人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所产生的争议。因此,作为案外人应当就其所享有的针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是否成立,该权利能否对抗或阻却法院的强制执行提出请求。当其享有的实体权利与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之间的实体权利发生冲突时,各方可藉此程序寻求救济。现原告作为案外人就其认为因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账户资金余额导致其名下账户资金被冻结,其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对此举证不能的,应当由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案涉账户2、3的开户人,案涉账户2、3亦非独立的结算账户,而是隶属于案涉账户1项下的资金登记分簿,且其中的结算均应当通过案涉账户1完成,故不能认定原告为案涉账户2、3的权利人,其对案涉账户内的资金提出权利主张,既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支撑,又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佐证,故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基于保理合同可主张的权利,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畴,可依法另行进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昆明华圣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5279元,由原告昆明华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叶锋
人民陪审员胡文慧
人民陪审员许茶花
二○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罗岑琳
附: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法律后果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将面临以下风险:
1.给付义务增加的风险。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期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金。
2.被联合惩戒的风险。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高消费住宿、旅游;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购买具有现金价值保险;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等措施。
3.被曝光的风险。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不良信用信息提供给省信用中心,在信用浙江网上予以公开,并通过新闻媒体、互联网和法院公告等形式进行曝光。
4.被纳入诉查查诉讼信用查询平台的风险。当事人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将根据不同失信情形予以信用扣分并被纳入余姚法院诉查查诉讼信用查询平台公开。
5.被司法拘留、罚款的风险。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将处以个人十万元以下、单位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以及十五日以下拘留的处罚。
6.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