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26民初3539号
原告:***,男,1949年10月30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会泽县妇幼保健院退休医务人员,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被告:昆明华圣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571833985。
法定代表人:李忠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金龙,云南王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徐粉莲,女,1971年12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会泽县中医医院医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张忠霖,男,1957年8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自由职业,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被告:张玉敏,女,1978年3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会泽县人民医院医生,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被告:李蓉莉,女,1972年12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会泽县中医医院医务人员,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被告:陈国丽,女,1991年1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护士,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被告:蒲若愚,女,1993年5月15日生,彝族,云南省会泽县人,自由职业,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国,男,1997年8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户籍住址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现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特别授权代理,系被告浦若愚丈夫。
被告:李树梅,女,1974年10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自由职业,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被告:李红梅,女,1979年9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自由职业,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被告:李美芝,女,1968年4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自由职业,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被告:**,男,1965年2月19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区人,自由职业,住重庆市荣昌区。
被告:高朝选,男,1956年11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自由职业,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被告:浦毅,男,1973年10月16日生,彝族,云南省会泽县人,自由职业,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被告:刘芬兰,女,1967年11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自由职业,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国,男,1997年8月14日生,汉族,户籍住址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现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特别授权代理,系被告刘芬兰女婿。
原告***与被告昆明华圣科技有限公司、徐粉莲、张忠霖、张玉敏、李蓉莉、陈国丽、浦若愚、李树梅、李红梅、李美芝、**、高朝选、浦毅、刘芬兰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2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昆明华圣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金龙,被告徐粉莲、张忠霖、张玉敏、李蓉莉、陈国丽、李树梅、李红梅、李美芝、**、高朝选、浦毅,被告浦若愚和刘芬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会泽县人民法院将原告的820,000元劳动报酬列为优先债权给予受偿。事实与理由:会泽县人民法院(2019)云0326民初195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页倒数第四行载明“原告***诉被告刘芬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惠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判决第五页第八行载明“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芬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820,000元”;(2019)云03民终2787号判决书倒数第四行载明“上诉人刘芬兰因与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会泽县人民法院(2019)云0326民初1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审理终结。……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此可见两级法院的判决案由均为“追索劳动报酬”,而被告认为是“侵权责任”,与事实不符,不可接受。综上所述,恳请会泽县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实事求是,将原告的820,000元劳动报酬列为优先债权受偿。
被告昆明华圣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诉讼请求是优先债权,而本案中两个判决书均未体现出优先受偿的法律依据,该案会泽法院的裁定书列为普通债权,我们认为合法有效,事实清楚,所以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事实与理由质证完综合发言。另外,执行异议申请应该有驳回裁定才能走执行异议之诉,陈正有审判长明确提出,要求在收到执行裁定后十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申请书,我们没有看到提出书面异议的申请书及驳回异议裁定书,就直接进入了诉讼程序,没有法律依据,是否是程序错误。
被告徐粉莲、张忠霖、张玉敏、李蓉莉、陈国丽、浦若愚、李树梅、李红梅、李美芝、**、高朝选、浦毅、刘芬兰辩称,同意昆明华圣科技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如下争议焦点:原告***的申请执行款项820000元是否属于劳动报酬及工资?是否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是否应该撤销会泽县民事裁定书确定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由会泽县人民法院重新制作执行财产分配方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原告职称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第二组:1、民事诉状复印件1份;2、会泽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1份;3、会泽县人民法院举证通知书复印件1份;4、会泽县人民法院立案收费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从原告起诉到会泽县人民法院的案件受理、举证通知、收费(10元)标准,案由均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第三组:1、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2019)云0326民初1957号民事判决书1份;2、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3民终278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1、县市两级人民法院判决案由均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确定债权为工资;2、原告应聘在会泽康华医院的工作是“从事化验工作”。
第四组: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2021)云0326执373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2021)云0326执373号更换原审判决案由,将法院已确权认定的“工资”列为普通债权受偿。
第五组: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1份;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会泽康华医院属性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经营者为刘芬兰。
第六组:1、李应起(原康华医院办公室负责人)、蒲兴健(原康华医院后勤科负责人)等七人的证明1份。证明:1、原告已于2018年3月底辞职,离院时康华医院的工作运转正常,医保报账正常;2、原告在康华医院的主要工作是临床化验。2、赵久元(原县殡仪馆馆长)、刘桂锦(县民政局救助站站长)等六人的证明材料1份。证明原告在会泽康华医院的主要工作是临床化验,为医院的社会和经济效益起到了特殊的积极作用。3、李兵阳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康华医院的主要工作是临床化验。
经质证,被告昆明华圣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三性予以认可,但是请法庭注意,***的劳动关系在会泽县妇幼保健院;对第二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立案庭对其举证通知的案由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不能证明欠款就是工资;对第三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会泽法院的判决书1957号第四页,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务合同关系,所以定性为劳务合同是法院的认定,第5页第三行,原告可依法诉请被告支付劳务报酬,劳务报酬不等同于工资,曲靖中院的判决书第5页第六行,本案劳动报酬为820,000元并无不当,是劳动报酬,不是工资,所以证明目的820,000元是工资不能成立;对第四组、第五组没有任何意见;对第六组只能认可***在原康华医院工作,对这些证人证言,这些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接受质证,所以证明力有很大瑕疵;欠条是欠现金820,000元,而后面括号工资不知道是谁写上去的。我们今天才知道欠820,000元的法律依据,我们保留申诉和抗诉的权利。
经质证,被告徐粉莲、张忠霖、李蓉莉、陈国丽、浦若愚、李树梅、李红梅、李美芝、**、高朝选、浦毅、刘芬兰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质证意见与昆明华圣科技有限公司意见一致。
经质证,被告张玉敏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质证意见与昆明华圣科技有限公司意见相同,但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证明材料上签字的日期是2021年12月28日,今天才是2021年12月16日。
被告昆明华圣科技有限公司、徐粉莲、张忠霖、张玉敏、李蓉莉、陈国丽、浦若愚、李树梅、李红梅、李美芝、**、高朝选、浦毅、刘芬兰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二组、三组、四组、五组、六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于2019年6月4日向会泽县人民法院起诉其与被告刘芬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会泽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2019)云0326民初1957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诉被告刘芬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惠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芬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820,000元。”后刘芬兰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云03民终2787号民事判决,判决书载明:“上诉人刘芬兰因与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会泽县人民法院(2019)云0326民初1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6月11日,原告***向会泽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云0326执885号。会泽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7日作出(2021)云0326执373号执行裁定书,执行裁定书载明:“(2020)云0326执885号,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刘芬兰。案由:侵权责任。执行标的:820,000元。”原告***认为,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及会泽县人民法院,两级法院的判决案由均为“追索劳动报酬”,会泽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7日作出的(2021)云0326执373号执行裁定书,将本案认定为“侵权责任”,与事实不符,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确认***为追索劳动报酬债权人,优先支付劳动报酬,后因被告昆明华圣科技有限公司、徐粉莲等提出反对意见,原告***于2021年10月29日向我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请求撤销会泽县人民法院(2021)云0326执373号执行裁定书确定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重新制作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将原告***的工资820,000元列为优先债权受偿。
另查明,本院(2021)云0326执373号执行裁定书中,案由列为追索劳动报酬的(2021)云0326执373号、(2021)云0326执375号、(2021)云0326执372号、(2021)云0326执322号、(2021)云0326执374号、(2021)云0326执369号、(2021)云0326执376号、(2021)云0326执370号、(2021)云0326执371号案件均列为优先债权优先受偿。原告***的(2020)云0326执885号追索劳动报酬案件因列为“侵权责任”未与其他追索劳动报酬案件同等优先受偿。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本院执行的债权820,000元,有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2019)云0326民初1957号民事判决书及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3民终278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该案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会泽县人民法院(2019)云0326民初19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刘芬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820,000元”;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3民终27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申请本院执行的债权820,000元,有上述生效判决确定属于原告***的劳动报酬。本院在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2021)云0326执373号执行裁定书中确定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将申请执行人***在(2020)云0326执885号案件中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由错列为“侵权责任”案由,导致原告***的劳动报酬未能与该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中其他劳动报酬案由案件的当事人同等享受优先受偿权。原告***请求撤销会泽县人民法院(2021)云0326执373号执行裁定书确定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重新制作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将原告***的工资820,000元列为优先债权受偿,因该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被撤销后,本院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制定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本院(2021)云0326执373号执行裁定书确定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作出的(2021)云0326执373号执行裁定书确定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由本院执行机构重新制作执行财产分配方案。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香爱
人民陪审员 倪美芝
人民陪审员 曾元琨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