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华圣科技有限公司

昆明华圣科技有限公司与会泽康华医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326民初2439号
原告:昆明华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烟草**路金色维也纳花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571833985。
法定代表人:李忠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金龙、实习律师李正林,云南王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会泽康华医院,住所地:会,住所地:会泽县古城街道春晓街与瑞祥路交叉口角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326MA6LQ9DW8R。
经营者:刘芬兰,女,1967年11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住会泽县。
被告:***,男,1967年1月3日生,彝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居民,住会泽县。
第三人:平安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乐山道**铭海中心**楼-5,6-80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329587679E。
法定代表人:方蔚豪。
原告昆明华圣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会泽康华医院、***、第三人平安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华圣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金龙、李正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会泽康华医院、***、第三人平安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华圣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原告代偿的设备租赁费403010.75元及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人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为每年7.35%的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开支。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第一被告设立了个体经营的会泽康华医院,注册资金为1200万元。2017年5月10日,第一被告用其医疗设备向第三人平安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进行融资租赁,原告按照租赁公司的要求和第一被告的请求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第一被告未按期支付融资租赁尾款原告实际代其代偿了403010.75元,并取得追偿权向第一被告主张归还。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医院性质属个体经营,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其权利义务的主体为其经营者的全部财产,因投资金额巨大,投资周期长,必然为家庭知晓并以家庭财产共同投入,且收益属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其配偶***应当以家庭财产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及其经营负责人支付拖欠款项的本息,并判决第二被告对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会泽康华医院、***未作答辩。
第三人述,2017年5月10日,原第三人与本案被告一会泽康华医院签订了编号为2017PAZL(TJ)3358-ZL-01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同日,原告与被告一会泽康华医院、原告昆明华圣科技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编号为2017PAZL(TJ)3358-GM-01的《购买合同》。租赁合同项下第三人为出租人,被告一为承租人。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一会泽康华医院的要求以及对原告昆明华圣科技有限公司及其设备的完全自主选定,向原告购买设备,之后将设备租赁给被告一使用,被告一向第三人支付租金。租赁期满第三人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给被告一会泽康华医院。为担保被告一会泽康华医院履行租赁合同项下各项义务,原告与第三人签署了《保证合同》,作为被告一履行租赁合同义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依约向原告购买了租赁物出租给被告使用。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一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经我公司多次催收无效后,我公司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在此情况下,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向我公司支付租金。第三人认为,原告在履行保证代偿责任后,向被告追偿403010.75元,具备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
昆明华圣科技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欲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和经营医疗设备、试剂及耗材的经营资格;2.第一被告的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企业公示信息、身份证,欲证实第一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场所和住所;3.结婚证,欲证实被告***与刘芬兰系夫妻关系;4.公示信息,欲证实第三人的主体资格;5.融资租赁合同,欲证实2017年5月10日,第一被告用其医疗设备向第三人质押并办理融资租赁,平安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租赁成本折抵部分货款,合同约定租赁期为36个月,每月支付一次租金。原告、刘芬兰及***为第一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一被告未按月支付时第三人有权提前追收剩余租赁费;6.保证合同,欲证实原告与平安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如第一被告未支付租赁费时原告负责代偿;7.银行回单3份、所有权转让证书1份、代偿通知1份,欲证实2019年6月至9月,因第一被告多次拖欠租赁费,原告按照保证合同向平安公司清偿了剩余设备租赁费403010.75元,平安公司终止融资租赁合同并解除医疗设备质押。
第三人平安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复印件,欲证实第三人与被告一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购买合同》及相关附件,欲证实第三人与第一被告及原告协商购买租赁物事宜;3.《保证合同》,欲证实原告对《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昆明华圣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平安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0日,原告昆明华圣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会泽康华医院与第三人平安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7PAZL(TJ)3358-ZL-01。同日与昆明华圣科技有限公司(出卖人)及会泽康华医院签订了编号为2017PAZL(TJ)3358-GM-01的《购买合同》。租赁合同项下第三人为出租人,被告康华医院为承租人。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会泽康华医院的要求以及对原告昆明华圣科技有限公司及其设备的完全自主选定,第三人向原告购买设备,之后将设备租赁给被告会泽康华医院使用,被告会泽康华医院向第三人支付租金。租赁期满第三人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给被告会泽康华医院。为保证被告会泽康华医院履行租赁合同项下各项义务,原告与第三人签定了《保证合同》,作为被告会泽康华医院履行租赁合同义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平安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依约向原告购买了租赁物出租给被告会泽康华医院使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会泽康华医院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经第三人平安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经多次催收无果,第三人平安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9年6月28日、9月25日履行了保证责任,向第三人平安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支付了剩余的租金403010.75元。原告履行保证代偿责任,向被告会泽康华医院追偿代偿的租金403010.75元,案件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原告昆明华圣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会泽康华医院向第三人平安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享有向被告会泽康华医院追偿的权利,被告会泽康华医院已取得了租赁物的所有权,应当将原告昆明华圣科技有限公司代偿的租金支付给原告昆明华圣科技有限公司;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的诉请及要求被告会泽康华医院支付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人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为每年7.35%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因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会泽康华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给昆明华圣科技有限公司代偿的租金403010.75元;
二、驳回昆明华圣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26元,减半收取为3763元,由会泽康华医院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云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雁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