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华圣科技有限公司

昆明华圣科技有限公司与会泽康华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326民初2438号
原告:昆明华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烟草**路盘龙江旁金色维也纳花园****及****。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571833985。
法定代表人:李忠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金龙,云南王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会泽康华医院,经营场所曲靖市会泽县古城街道春晓街与瑞祥路交叉口角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326MA6LQ9DW8R。
经营者:刘芬兰,女,1967年11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住曲靖市会泽县,(未到庭)
被告:***,男,1967年1月3日生,彝族,云南省会泽县人,住曲靖市会泽县,(未到庭)
原告昆明华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圣公司)与被告会泽康华医院(以下简称康华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华医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华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支付拖欠的设备款705638元;2.判令第一被告归还以设备款369481元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每年9.7%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20年5月22日的利息为107518.98元;3.判令第一被告支付货款154904.26元及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为每年7.35%的逾期付款利息;4.判令第二被告为原告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开支。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第一被告设立了个体经营的康华医院,注册资金为1200万元。康华医院与原告签订《医疗设备购销合同》,购买了价值220余万元的医疗设备,同时向原告采购设备所需的检验试剂和耗材。第一被告与原告协商医疗设备分期还款并自愿承担分期付款期间按照每年9.7%计算的利息。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医疗设备,康华医院已安装调试完毕投入使用。因第一被告逾期至2017年5月22日产生利息336157元,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依法有据。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期间,第一被告累计向原告购买检验试剂和耗材价值154904.26元至今未付款,除立即归还本金外,还应当自供货完成次日的2018年3月2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承担按照人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为7.35%的资金占用利息。2018年8月17日,第一被告与原告就买卖合同产生的所有经济往来,合并以一份财务对账单进行了结算确认,并手写了包括全部欠款的付款计划。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医院性质为个体经营,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其权利义务的主体为其经营者的全部财产。因投资金额巨大,投资周期长,必然为家庭知晓并以家庭财产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支持原告的合法诉求。
康华医院、***未作答辩。
华圣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欲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和经营医疗设备、试剂及耗材的经营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企业公示信息打印件、刘芬兰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康华医院的主体资格、经营资格和住所;3.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离婚协议复印件、情况说明复印件,欲证实***的主体资格,其与刘芬兰系夫妻关系;4.《医疗产品销售合同》及附件1份,欲证实原告与康华医院于2014年8月1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康华医院销售价值2199481元的医疗设备,约定超过半年未付清款项时按照每年9.7%计算逾期付款利息;5.欠款明细表复印件1份,欲证实康华医院基于《医疗产品销售合同》产生的设备款本息及耗材欠款共860562.26元;6.付款计划1份,欲证实2017年5月22日,康华医院经营者手写还款计划,确认货款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7年5月22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为336157元,及试剂款未付;7.企业询证函、财务对账单各1份,欲证实2018年8月17日,康华医院向原告出具财务确认,将拖欠的设备尾款及逾期利息、购买试剂及耗材货款等合并确认为同一个欠款的法律关系,其中对应本案的金额为860562.26元;8.付款计划1份,欲证实康华医院对原告出具了付款计划,但违约未履行。
康华医院、***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华圣公司提交的证据,康华医院、***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能证实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康华医院的经营者为刘芬兰,工商登记为个人经营。2014年9月1日,康华医院与华圣公司签订一份《医疗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康华医院向华圣公司购买一批医疗产品,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发货前预付定金60万元,余额于2015年1月30日以内分期或一次性付清,并明确:“买卖双方严格执行约定之付款方式,逾期达到或者超过半年不付,华圣公司将向买方收取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目前为9厘7)”。2015年3月25日开始,康华医院另向华圣公司购买试剂及耗材未付款。后经华圣公司发函询证,康华医院于2018年8月17日确认,截至2018年7月27日,康华医院欠华圣公司设备款369481元、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7年5月22日期间因逾期支付设备款产生的利息336157元、试剂及耗材款154904.26元未支付,康华医院对上述欠款确认后出具付款计划,承诺于2019年8月28日付清欠款。后康华医院未如约付款,华圣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并以康华医院的注册资金为1200万元、应当系家庭共同经营为由,要求康华医院经营者刘芬兰的配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针对华圣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作以下认定:1.关于设备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华圣公司陈述,其向康华医院提供的医疗设备交易总额为2199481元,约定半年付清款项,逾期付款以年利率9.7%计算支付逾期利息,其第1项诉讼请求主张的款项705638元中,包括康华医院所欠设备款369481元及2015年3月16日至2017年5月22日期间逾期支付设备款产生的利息336157元。结合华圣公司所举证据,双方对逾期付款的利率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康华医院经营者刘芬兰对华圣公司出具的企业询证函中上述欠款作了确认并出具还款计划承诺还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康华医院应当对该款予以支付。此外,康华医院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下欠设备款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其中,华圣公司主张的自2017年5月23日至2020年5月22日期间的利息107518.98元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试剂、耗材欠款及利息:华圣公司对其要求康华医院支付试剂及耗材款154904.26元的诉讼主张提供了相应证据,康华医院对该欠款亦进行了确认,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并未对该款逾期支付约定过利息,本院对华圣公司要求康华医院支付该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在本案中的责任:华圣公司以康华医院的注册资金为1200万元、应当系家庭共同经营为由,要求***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华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康华医院系家庭经营,本院对华圣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康华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会泽康华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昆明华圣科技有限公司下欠的设备款369481元、2015年3月16日至2020年5月22日期间逾期支付设备款产生的利息443675.98元,以上款项合计813156.98元;并由会泽康华医院自2020年5月23日起,以实际未支付设备款金额为基数、年利率9.7%计算向昆明华圣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所欠设备款付清时为止;
二、由会泽康华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昆明华圣科技有限公司试剂及耗材款154904.26元;
三、驳回昆明华圣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32元(已由昆明华圣科技有限公司预交5966元),减半收取计5966元,由会泽康华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王绍英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王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