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洋波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洋波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12民初9223号
原告:扬州洋波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阳中路**御峰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洪玉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步长,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原告扬州洋波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波公司)与被告***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洋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步长,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洋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与被告的合同,被告退还己收钱款6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7月与被告签署合同,委托被告开发相关网站与程序,并约定一个月完工,经原告验收完成后上线运行推广。但被告满一个月时,没有完成相关工作,己经建设好的部分完全不能满足上线运行的要求。在原告提出修改的要求后,被告提出加价的不合理要求。并要求原告提前支付进度款。双方多次沟通,无法达成一致。被告拒绝继续工作,也不移交己有工作成果,也不退还己收款项。对原告的正常工作造成巨大困扰,并带来潜在损失。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己收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已经按合同将开发任务执行完毕了,原告认为其要求增加的内容是属于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被告认为不是,被告要求增加价款,但是原告不同意,后来合同价款迟迟不到账,被告就关了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洋波交通设施官网建设合同》及《洋波交通设施官网建设合同附件》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完成PC、微信端官网建设。开发周期从2019年7月22日开始至2020年7月31日止;合同金额为1万元;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前三个月每月支付叁仟元整给乙方;上线运行满6个月后,再支付剩余的壹仟元。乙方原则上应该在一个月内将网站开发完毕交付甲方验收,验收通过后,即上线运行。《洋波交通设施官网建设合同附件》约定官网建设包括:电脑PC端、微信公众号段,并对功能、栏目、官网建设步骤、周期/费用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合作制作周期28天,合计费用1万元(含域名申请、1年服务器空间费用、1年维护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给付被告开发款项合计6000元,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在一个月内将网站开发完毕交付原告验收。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洋波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洋波交通设施官网建设合同》及《洋波交通设施官网建设合同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给付第一期和第二期款项,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一个月内将网站开发完毕交付原告验收,显属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网站开发完毕并交付原告验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并由被告返还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扬州洋波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9年7月20日签订的《洋波交通设施官网建设合同》及《洋波交通设施官网建设合同附件》予以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洋波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返还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进
人民陪审员  李林华
人民陪审员  濮建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