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家美颐和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7民初2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家美颐和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家美颐和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0月1日期间另外一倍工资18150元;3、返还已在2016年4月20日发放的2016年3月份工资1252元。事实和理由:***于2014年10月2日进入**家美颐和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工程部业务联络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3月,**家美颐和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与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以种种理由推脱,不愿签订劳动合同,且在明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连续工作17个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劳动仲裁时效和民事诉讼时效。另外,2016年3月3日,***主动申请辞职时,其已工作17个月零2天,但领取了18个月的工资,应退还最后一个月的工资,原判遗漏了该项诉讼请求******
***答辩称,**家美颐和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在2016年4月20日发放的确实是3月份的工资,但***在2016年3月递交申请后,**家美颐和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在2016年3月12日才批准,结合***每月三千五百到三千六百元工资的情况,**家美颐和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在2016年4月20日发放的就是3月的前半个月的工资,不存在返还的情况。2015年初**家美颐和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并未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当时给***看的材料不是劳动合同。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日,***至**家美颐和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从事工程部业务员岗位,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家美颐和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也未给***办理社保手续。工作期间工资已支付,***月基本工资为1650元。2016年3月3日,***以个人原因为由提出离职,2016年3月5日,***办理材料移交单,2016年3月12日,**家美颐和安防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同意***离职。后***向太原市杏花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杏劳人***(2016)第16号仲裁裁决书,结果如下:驳回申请人的各项仲裁请求。***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员工离职申请表、太原市杏花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杏劳人***(2016)第16号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认为,2014年10月2日至2016年3月12日,***一直在**家美颐和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但**家美颐和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家美颐和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应从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每月按1650元支付***另一倍的工资。***主张工资额3835元中包含车补、餐补等费用,应以基本工资1650元为计算标准。***主张各项保险的缴纳问题,《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11)31号答复,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主张业务提成问题,因其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双方之间存在业务提成的约定,法院不予支持。***主张经济补偿金诉求,因解除劳动关系系***提出,故不存在经济补偿问题。关于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问题,应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10月1日起算,故本案的仲裁时效未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家美颐和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的另一倍工资1815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家美颐和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无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家美颐和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但无证据提供,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责任应由**家美颐和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判**家美颐和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1个月一倍的工资(除已发放的工资外)并无不当,**家美颐和安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家美颐和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在2016年4月20日发放的工资仅为1252元,结合***及**家美颐和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双方陈述,每月工资均在3000元左右,故该工资应认定为近半个月的工资,而**家美颐和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离职的时间为2016年3月12日,符合***实际在岗时间,故**家美颐和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返还2016年4月20日发放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家美颐和安防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家美颐和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光******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