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鲲鹏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鲲鹏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丽民初字第2516号
原告天津鲲鹏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花城经济区(曹子里乡政府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鲲鹏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鲲鹏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鲲鹏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是原告津J×××××号机动车辆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2014年11月20日10时30分许,原告司机**驾驶上述投保车辆行驶至津汉公路23公里处,与中心隔离绿化带发生碰撞,经交管部门认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就原告车辆的损失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20680元(包括车损17580元,鉴证费850元,拖车费500元,拆解费17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为津J×××××的车辆向被告公司投保了商业险。
2、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华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司机***事故的全部责任。
3、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司机的驾驶资质和车辆的情况。
4、事故拖车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花费了拖车费500元。
5、鉴证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费了鉴证费850元。
6、拆解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费了拆解费1750元。
7、维修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花费了维修费17580元。
8、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委托书、结论书、明细表各一份,证明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的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对案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也无异议。被告公司同意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2000元,鉴证费和拆解费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所以不同意赔偿,救援费同意赔偿。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鉴证费、拆解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同意赔偿;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损失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原告津J×××××号机动车辆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2014年11月20日10时30分许,原告司机**驾驶上述投保车辆行驶至津汉公路23公里处,与中心隔离绿化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绿化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事故的全部责任。
庭审中,被告同意按照其定损价格赔偿原告车损12000元,同意赔付施救费50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请均不予赔付。双方各持己见,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提供了有关部门的评估结论,该结论系具有评估资格的物价部门作出,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虽对此金额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金额的不合理之处,因此应以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价格为准,本院对原告车辆损失17580元予以确认。关于拖车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被告亦无异议,本院对拖车费500元予以确认。关于鉴证费、拆解费是否赔偿的问题,因为鉴证费、拆解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被告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证费850元、拆解17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以上合计原告各项损失为20680元,被告应予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天津鲲鹏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车损17580元、鉴证费850元、拖车费500元、拆解费1750元,合计2068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物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