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526民初4783号
原告:***,男,1997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拥军,滑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0年5月8日生,汉族,住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华,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富日电梯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弄*号*层****室。
法定代表人:吕洪保,职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上海富日电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拥军、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富日电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份,原告跟随被告***为被告上海富日电梯有限公司在河北省××东区珺璟国际小区安装电梯,在安装过程中,由于工地现场保护不到位,致使原告落到坑中受伤,经当地医院诊断,原告为左右侧跟骨骨折,右顶部开放性颅骨骨折,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胫后血管神经损伤,因此原告住院治疗。2017年8月,原告二次手术,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及生活费,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赔偿,原告经有关部门委托对自己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确定为8级伤残,误工24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对以上损失,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等各项损失12668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l、河北省邢台市桥东珺璟国际小区电梯安装工程是由上海富日电梯有限公司承接的,原告是为该电梯公司提供劳务的,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上海富日电梯有限公司按照责任比例依法承担,应依法驳回对***的起诉;另外,原告受伤后,因上海富日电梯有限公司不出费用,***是通过***介绍给电梯公司干活的,又是老乡,被告***先后垫付给***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固定支具费等费用共计16万余元,原告应予返还。2、珺璟国际小区的承建方未对通风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且未设置警示标志,所以该小区承建商具有过错应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3、本案中原告之所以受伤,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因为施工工地留有安全通道,原告在现场嫌安全通道远,故不走安全通道,为了走捷径,原告钻过通风道周围的钢架,想要跨过通风道,导致其跌入通风道受伤,且在原告上班第一天,因他想要跨过通风道,险些出意外,其工友对其已经作出警告,不料原告竟然不听劝阻,上班第二天仍要跨越通风道,结果被摔伤,所以原告对其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4、如果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责任,其承担数额应按照责任比例从***垫付的费用中扣除。5、***支付的鉴定费及检查费4673.2元应当由原告承担。
被告上海富日电梯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份,原告为被告上海富日电梯有限公司在河北省××东区珺璟国际小区安装电梯,在安装过程中,原告落到坑中受伤,原告先后在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右侧跟骨骨折、右顶部开放性颅骨骨折、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胫后血管神经损伤等。诉讼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脊柱骨折评为九级伤残,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评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建议为240日,护理期建议为120日,护理人数为壹入,在护理期内需他人完全护理。被告支出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673.20元。被告***辩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万元,经查原告未起诉要求给付医疗费。
另查明,河南省2018年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719.18元/年,农、林、牧、渔业为36785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36848元/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明、病例、司法鉴定书、被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上海富日电梯有限公司的雇员在从事劳动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上海富日电梯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应当承担责任,故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辩称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可以另行主张。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55964.39元(12719.18元/年×20年×22%);2、误工费为24187.40元(36785元/年÷365×240天),原告请求误工费24187.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8479.80元(36848元/年÷365×120天×70%),符合法律规定;4、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2000元;5、鉴定费4673.20元(被告***垫付的鉴定费),原告自行鉴定的鉴定费2700元自行负担。原告的其他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富日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4187.20元、护理费8479.80元、残疾赔偿金55964.39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4673.20元共计105304.59元(含被告***垫付的鉴定费4673.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2元,由被告上海富日电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昭
审判员 韩伟周
审判员 崔向楠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