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13执741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富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罗公路1661弄45号102室。
法定代表人:顾刚。
被执行人:***,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
原告上海富日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沪0113民初221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需支付原告258,593.51元及相应债务利息。因被告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车辆登记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根据反馈结果显示,被执行人名下有一部外地牌照汽车,已办理委托查封,反馈2022年4月1日受理,期限两年;向保险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保险查询、冻结;已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除上述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电话联系、委托调查等形式对被执行人进行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某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限制高消费。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措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朱奇松
审 判 员 秋之青
审 判 员 杨伟斌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张 宝
书 记 员 顾 健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