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3民初22158号
原告:上海富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海龙,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炜,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1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钧,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2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钧,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富日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由审判员朱志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海龙,被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富日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原告垫付的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人民币13,430.7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滞纳金84元;2、被告***偿付原告垫付的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500,927.29元及滞纳金2,744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6日,两被告与案外人顾某签订《转让合同》,由两被告将持有的原告全部股权转让给顾某,顾某支付对价。合同签订后,顾某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两被告与顾某于2017年8月16日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股东由两被告变更为顾某。根据法律规定,两被告转让股权应当缴纳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因两被告一直未能履行缴税义务,税务机关直接从原告账户划扣了517,187元,包括个人所得税514,358.03元及滞纳金2,828.97元。嗣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但两被告拒不偿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共同辩称: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根据股权转让的合同,受让方如遭受损失可向两被告追偿,但原告并非合同签订主体;原告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股权转让的合同是2017年4月6日签订的,应当从2017年4月起计算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起诉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从未在原告处拿过一分钱,持有的股权系零对价转让给顾某,***虽然从原告处拿过一定工资,但并未通过股权转让获得巨大收益,不应缴纳那么高的个人所得税,当时税务机关向原告收税时,原告应当与税务机关进行交涉,且税务机关从未与两被告联系过,税务机关依据顾某受让股权后原告自行申报的资料而收取税款,该税款不应由两被告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原告设立于2000年4月11日。2017年4月,原告的股东为***(占股97%)与***(占股3%),法定代表人为***,住所地为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2017年8月16日,股东由***、***变更为顾某,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顾某。2020年7月7月,原告的住所地变更为上海市嘉定区嘉罗公路XXX弄XXX号XXX室。
2、2017年4月6日,两被告作为转让方(甲方)与顾某(受让方、乙方)签订《转让合同》,就转让原告股权事宜达成一致,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00年4月11日设立,由甲方合资经营,甲方愿意将100%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愿意受让;甲方同意将持有原告100%的股份以15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份,乙方应于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120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支付给甲方;甲方保证所转让给乙方的股份是甲方的真实出资,是甲方合法拥有的股权,甲方拥有完全的处分权;如因甲方在签订本协议书时,未如实告知乙方有关公司在股权转让前所负债务或应付款项,致使乙方在成为合营公司的股东后遭受损失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本公司规定的股份转让的全部费用,按规定由甲乙双方承担,各承担50%;本协议书一经生效,双方必须自觉履行,任何一方未按协议书的规定全面履行义务,应当依照法律和本协议书的规定承担责任。
审理中,两被告另提交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注册资本300万元,***出资290万元,占97%,***出资10万元,占3%;***将持有的97%股权作价15万元转让给顾某,***将持有的3%股权作价0元转让给顾某。原告对该《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股权转让协议》系向工商管理部门申报时签署的,实际股权转让应以前述《转让合同》为准。
关于前述《转让合同》约定的“本公司规定的股份转让的全部费用,按规定由甲乙双方承担,各承担50%”中的全部费用,原告称仅是指印花税,而两被告则认为如涉案股权转让存在个人所得税,则该全部费用包括了个人所得税。
3、2017年8月10日,顾某及两被告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8月16日,完成变更,原告股东由两被告变更为顾某。
审理中,原告称顾某已经向两被告付清了股权转让款15万元,两被告则称顾某只支付了8万元,尚有7万元未付。
4、2017年9月24日,顾某与***进行了微信沟通,***称“我把车买了,我还能做的什么,你来想办法”,顾某回复“我想不出怎么办呢”,***称“我在借钱,我目前还没有确定数额给你,但是我在运作,你要知道,我的所有项目,目前都在这个公司,我比你急”,顾某回复“我仔细想过了,我如果花51万交进去,还不如重新搞个公司,我现在准备了20万,我也搞不到钱了,周二下午3点是最晚交钱的时间,你想想怎么办吧,作为你的朋友我也尽力了”,***称“我知道你尽力了,你既然有这个想法,我佩服你,按照你的意思,随便你,我不想多说。领导我你说了我在借钱,我目前不知道,能借到我能办到,所以我们一起努力做到。领导我在尽力去完成我转给你的公司的事情税的事,因为我所有的项目正在进行和洽谈合作中”。
5、2017年9月26日,原告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共计517,187元。从电子缴款凭证来看,税务征收机关为上海市普陀区税务局第十税务所,纳税人为原告,个人所得税为514,358.03元,滞纳金为2,828.97元。从税务机关出具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来看,***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13,430.74元,***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500,927.29元。
同时,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嘉定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于2020年10月29日出具了一份资产负债表,该资产负债表的编制单位为原告,时间为2017年4月18日,从该资产负债表的内容来看,原告的未分配利润为2,629,458.57元,所有者权益为5,733,961.95元。
审理中,本院电话联系上海市普陀区税务局第十税务所工作人员,就“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的对价为15万元,为何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为50余万元”事宜进行询问,该所工作人员称税务机关收税并不是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上的对价进行征税,而是根据公司申报的会计报表上所有者权益计算税款。
6、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8月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并据此缴纳个人所得税。本案中,两被告将持有的原告100%股权转让给顾某,税务机关从原告账户扣缴了该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原告据此要求两被告偿付垫付的个人所得税,两被告则认为其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且个人所得税的金额明显不合理,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二、个人所得税的金额如何确定;三、个人所得税的承担主体如何认定;四、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那么,两被告与顾某签订《转让合同》就两被告持有的原告100%股权进行了转让,两被告应系纳税人。两被告与顾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完成后,两被告并未向税务机关缴纳个人所得税,在此情况下,原告作为目标公司,税务机关直接从原告账户上扣缴了前述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并将原告记载为纳税人。原告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后,理应取得相应的追偿权,有权向应当纳税的义务人进行追偿。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主体适格。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虽然涉案《转让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对价为15万元,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税务机关依据原告向税务机关申报的会计报表上的数据(未分配利润及所有者权益)征收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并实际从原告账户扣缴了个人所得税514,358.03元及滞纳金2,828.97元。此外,从税务机关出具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来看,***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13,430.74元,***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500,927.29元,该金额与税务机关实际扣缴的个人所得税金额514,358.03元一致。且从顾某与***的聊天记录来看,顾某提到了税款金额为51万元左右,***未持异议,而是表示会尽力处理税务问题,从中也可以看出,***对应缴纳的税款金额51万元左右是认可的。因此,本院可认定涉案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为514,358.03元,滞纳金为2,828.97元,共计517,187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首先,前已述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在个人所得税的具体承担时,应当依照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确定具体的责任承担主体,如股权转让合同对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承担有约定的,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只有在股权转让合同对个人所得税的承担没有约定时,才应将法律规定的纳税人作为个人所得税的责任承担主体。其次,涉案《转让合同》明确约定“本公司规定的股份转让的全部费用,按规定由甲乙双方承担,各承担50%”,该条款中的全部费用,原、被告理解不一,原告认为该全部费用仅包括印花税,而两被告则认为包括个人所得税。结合《转让合同》的内容,两被告系将原告100%股权转让给顾某,在股权转让完成后,两被告不再持有原告任何股权,那么,该《转让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的全部费用,理应包括个人所得税在内的全部费用。况且,全部费用是一个总括性词汇,理应将股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纳入其中,而个人所得税正是基于股权转让而发生,全部费用包括个人所得税当属该条款的应有之义。再次,从顾某与***的聊天记录来看,顾某表示已经准备了20万元,而税款需要51万元左右,从中也可以看出,顾某是愿意承担部分个人所得税的。最后,虽然《转让合同》系顾某与两被告签订,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应由顾某与两被告各承担50%,现个人所得税全部由原告缴纳,对于两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向两被告追偿,合法有据。对于顾某应承担的部分,鉴于顾某受让股权后即成为原告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且顾某在与***聊天时也自称准备了20万元,本院可认定原告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中50%是替顾某缴纳的,对于该部分原告不应再向两被告追偿。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税务机关扣缴税款的时间为2017年9月26日,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20年8月,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两被告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在缴纳了涉案个人所得税后,有权向两被告追偿两被告应负担的个人所得税。至于两被告应负担的个人所得税金额,结合两被告与顾某各负担50%的认定及两被告转让股权前的持股比例,***应负担的个人所得税为250,463.65元,滞纳金为1,372.05元,***应负担的个人所得税为6,715.37元,滞纳金为42.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上海富日电梯有限公司个人所得税250,463.65元及滞纳金1,372.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支付原告上海富日电梯有限公司个人所得税6,715.37元及滞纳金42.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上海富日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71元,财产保全费3,105.93元,合计12,076.93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5,083.93元,被告***负担6,856元,被告***负担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志磊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硕
书 记 员 杨 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