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47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富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顾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海龙,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炜,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钧,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钧,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富日电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3民初22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富日电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3民初2215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由***、***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转让协议》中关于转让费用承担的条款并不适用本案。1.《转让协议》是由顾刚与***、***签订的。上海富日电梯有限公司不是签署方,该《转让协议》不能约束上海富日电梯有限公司。2.《转让协议》第五条约定为“本公司规定的股权转让的全部费用,按规定由甲、乙双方承担,各承担50%”。由该条可知,全部费用双方各承担50%的前提是有上海富日电梯有限公司内部的规定。而事实上,上海富日电梯有限公司并无关于股权转让全部费用的具体明细及承担比例的内部规定,故全部费用双方各承担50%的前提条件并不存在。关于股权转让的全部费用具体明细及承担比例无双方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由义务方承担。而个人所得税,按照税收法规,应当由***、***承担。3.一审法院认为“如股权转让合同对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承担有约定的,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的全部费用,理应包括个人所得税在内的全部费用”,系事实认定错误。二、“聊天记录”中并无顾刚愿意承担个人所得税的意思表示。反而是顾刚作为***的朋友,愿意尽朋友之谊,暂借给***20万元以解燃眉之急。而事实上,***也未接受该20万元的借款。最终所有的个人所得税,均由上海富日电梯有限公司先行代付了。一审法院认为从聊天记录中得出“顾刚是愿意承担部分个人所得税的”,系事实认定错误。三、上海富日电梯有限公司亦无替顾刚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意思表示。1.顾刚虽通过股权转让成为上海富日电梯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但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上海富日电梯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与股东是相对独立的。顾刚在聊天记录中,明显是代表其个人在陈述,而并非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上海富日电梯有限公司进行陈述。2.上海富日电梯有限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在支付该笔个人所得税时,仅是代***、***缴纳的费用,并未代顾刚缴纳费用。一审法院曲解上海富日电梯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认为“本院可认定原告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中50%是替顾刚缴纳的”,系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作为应纳税主体,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在上海富日电梯有限公司代为缴纳个人所得税后,有权向***、***进行追偿。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只承担50%的个人所得税,系对上海富日电梯有限公司不公,亦对作为案外无辜之人的顾刚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共同辩称,不同意上海富日电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予以驳回。***认为在整个股权转让中上海富日电梯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顾刚都明知***仅仅是一个代持的,不享受任何股权转让的利益,在公司中也实际没有领过任何一分钱的工资,所以并不存在涉及到***的税收问题。所以***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费用。***认为在公司股权转让之前,现在的上海富日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刚已经派遣财务等人员进入公司进行审计等。而公司转让以后,上海富日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擅自指使财务进行财务申报,这些所产生的税费,在申报之前也没有和***、***进行一个沟通。其申报的这些数字是不真实的,由此产生的额外的税收应当由上海富日电梯有限公司自行承担。综上,***、***不同意上海富日电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海富日电梯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偿付上海富日电梯有限公司垫付的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13,430.74元及滞纳金84元;2、***偿付上海富日电梯有限公司垫付的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500,927.29元及滞纳金2,744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
1、上海富日电梯有限公司设立于2000年4月11日。2017年4月,上海富日电梯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占股97%)与***(占股3%),法定代表人为***,住所地为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2017年8月16日,股东由***、***变更为顾刚,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顾刚。2020年7月7月(日),上海富日电梯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变更为上海市嘉定区嘉罗公路XXX弄XXX号XXX室。
2、2017年4月6日,***、***作为转让方(甲方)与顾刚(受让方、乙方)签订《转让合同》,就转让上海富日电梯有限公司股权事宜达成一致,主要内容为:上海富日电梯有限公司于2000年4月11日设立,由甲方合资经营,甲方愿意将100%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愿意受让;甲方同意将持有上海富日电梯有限公司100%的股份以15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份,乙方应于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120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支付给甲方;甲方保证所转让给乙方的股份是甲方的真实出资,是甲方合法拥有的股权,甲方拥有完全的处分权;如因甲方在签订本协议书时,未如实告知乙方有关公司在股权转让前所负债务或应付款项,致使乙方在成为合营公司的股东后遭受损失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本公司规定的股份转让的全部费用,按规定由甲乙双方承担,各承担50%;本协议书一经生效,双方必须自觉履行,任何一方未按协议书的规定全面履行义务,应当依照法律和本协议书的规定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中,***、***另提交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上海富日电梯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出资290万元,占97%,***出资10万元,占3%;***将持有的97%股权作价15万元转让给顾刚,***将持有的3%股权作价0元转让给顾刚。上海富日电梯有限公司对该《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股权转让协议》系向工商管理部门申报时签署的,实际股权转让应以前述《转让合同》为准。
关于前述《转让合同》约定的“本公司规定的股份转让的全部费用,按规定由甲乙双方承担,各承担50%”中的全部费用,上海富日电梯有限公司称仅是指印花税,而***、***则认为如涉案股权转让存在个人所得税,则该全部费用包括了个人所得税。
3、2017年8月10日,顾刚及***、***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8月16日,完成变更,上海富日电梯有限公司股东由***、***变更为顾刚。
一审法院审理中,上海富日电梯有限公司称顾刚已经向***、***付清了股权转让款15万元,***、***则称顾刚只支付了8万元,尚有7万元未付。
4、2017年9月24日,顾刚与***进行了微信沟通,***称“我把车买了,我还能做的什么,你来想办法”,顾刚回复“我想不出怎么办呢”,***称“我在借钱,我目前还没有确定数额给你,但是我在运作,你要知道,我的所有项目,目前都在这个公司,我比你急”,顾刚回复“我仔细想过了,我如果花51万交进去,还不如重新搞个公司,我现在准备了20万,我也搞不到钱了,周二下午3点是最晚交钱的时间,你想想怎么办吧,作为你的朋友我也尽力了”,***称“我知道你尽力了,你既然有这个想法,我佩服你,按照你的意思,随便你,我不想多说。领导我你说了我在借钱,我目前不知道,能借到我能办到,所以我们一起努力做到。领导我在尽力去完成我转给你的公司的事情税的事,因为我所有的项目正在进行和洽谈合作中”。
5、2017年9月26日,上海富日电梯有限公司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共计517,187元。从电子缴款凭证来看,税务征收机关为上海市普陀区税务局第十税务所,纳税人为上海富日电梯有限公司,个人所得税为514,358.03元,滞纳金为2,828.97元。从税务机关出具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来看,***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13,430.74元,***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500,927.29元。
同时,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嘉定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于2020年10月29日出具了一份资产负债表,该资产负债表的编制单位为上海富日电梯有限公司,时间为2017年4月18日,从该资产负债表的内容来看,上海富日电梯有限公司的未分配利润为2,629,458.57元,所有者权益为5,733,961.95元。
一审法院审理中,一审法院电话联系上海市普陀区税务局第十税务所工作人员,就“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的对价为15万元,为何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为50余万元”事宜进行询问,该所工作人员称税务机关收税并不是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上的对价进行征税,而是根据公司申报的会计报表上所有者权益计算税款。
6、一审法院另查明,上海富日电梯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并据此缴纳个人所得税。本案中,***、***将持有的上海富日电梯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顾刚,税务机关从上海富日电梯有限公司账户扣缴了该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上海富日电梯有限公司据此要求***、***偿付垫付的个人所得税,***、***则认为其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上海富日电梯有限公司的主体不适格,且个人所得税的金额明显不合理,上海富日电梯有限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上海富日电梯有限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二、个人所得税的金额如何确定;三、个人所得税的承担主体如何认定;四、上海富日电梯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那么,***、***与顾刚签订《转让合同》就***、***持有的上海富日电梯有限公司100%股权进行了转让,***、***应系纳税人。***、***与顾刚之间的股权转让完成后,***、***并未向税务机关缴纳个人所得税,在此情况下,上海富日电梯有限公司作为目标公司,税务机关直接从上海富日电梯有限公司账户上扣缴了前述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并将上海富日电梯有限公司记载为纳税人。上海富日电梯有限公司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后,理应取得相应的追偿权,有权向应当纳税的义务人进行追偿。因此,上海富日电梯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主体适格。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虽然涉案《转让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对价为15万元,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税务机关依据上海富日电梯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的会计报表上的数据(未分配利润及所有者权益)征收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并实际从上海富日电梯有限公司账户扣缴了个人所得税514,358.03元及滞纳金2,828.97元。此外,从税务机关出具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来看,***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13,430.74元,***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500,927.29元,该金额与税务机关实际扣缴的个人所得税金额514,358.03元一致。且从顾刚与***的聊天记录来看,顾刚提到了税款金额为51万元左右,***未持异议,而是表示会尽力处理税务问题,从中也可以看出,***对应缴纳的税款金额51万元左右是认可的。因此,一审法院可认定涉案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为514,358.03元,滞纳金为2,828.97元,共计517,187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首先,前已述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在个人所得税的具体承担时,应当依照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确定具体的责任承担主体,如股权转让合同对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承担有约定的,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只有在股权转让合同对个人所得税的承担没有约定时,才应将法律规定的纳税人作为个人所得税的责任承担主体。其次,涉案《转让合同》明确约定“本公司规定的股份转让的全部费用,按规定由甲乙双方承担,各承担50%”,该条款中的全部费用,上海富日电梯有限公司与***、***理解不一,上海富日电梯有限公司认为该全部费用仅包括印花税,而***、***则认为包括个人所得税。结合《转让合同》的内容,***、***系将上海富日电梯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顾刚,在股权转让完成后,***、***不再持有上海富日电梯有限公司任何股权,那么,该《转让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的全部费用,理应包括个人所得税在内的全部费用。况且,全部费用是一个总括性词汇,理应将股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纳入其中,而个人所得税正是基于股权转让而发生,全部费用包括个人所得税当属该条款的应有之义。再次,从顾刚与***的聊天记录来看,顾刚表示已经准备了20万元,而税款需要51万元左右,从中也可以看出,顾刚是愿意承担部分个人所得税的。最后,虽然《转让合同》系顾刚与***、***签订,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应由顾刚与***、***各承担50%,现个人所得税全部由上海富日电梯有限公司缴纳,对于***、***应承担的部分,上海富日电梯有限公司向***、***追偿,合法有据。对于顾刚应承担的部分,鉴于顾刚受让股权后即成为上海富日电梯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且顾刚在与***聊天时也自称准备了20万元,一审法院可认定上海富日电梯有限公司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中50%是替顾刚缴纳的,对于该部分上海富日电梯有限公司不应再向***、***追偿。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税务机关扣缴税款的时间为2017年9月26日,而上海富日电梯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20年8月,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对***、***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海富日电梯有限公司在缴纳了涉案个人所得税后,有权向***、***追偿***、***应负担的个人所得税。至于***、***应负担的个人所得税金额,结合***、***与顾刚各负担50%的认定及***、***转让股权前的持股比例,***应负担的个人所得税为250,463.65元,滞纳金为1,372.05元,***应负担的个人所得税为6,715.37元,滞纳金为42.44元。
据此判决:一、***支付上海富日电梯有限公司个人所得税250,463.65元及滞纳金1,372.0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支付上海富日电梯有限公司个人所得税6,715.37元及滞纳金42.4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上海富日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71元,财产保全费3,105.93元,合计12,076.93元,由上海富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5,083.93元,***负担6,856元,***负担13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上海富日电梯有限公司是否可以向***、***主张全部其代付的税款。正常情况下,按照规定,股权的出售人应当支付相应的税款。但在本案存在着例外,因为虽然上海富日电梯有限公司没有关于税款支付的规定,但在***、***与上海富日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刚之间却有着约定,可以约束合同的双方各自缴付50%;而且通过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可以证明顾刚愿意支付税款这一节事实。一审法院综合以上事实,考虑到顾刚与上海富日电梯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判决由***、***承担一半股权转让税款有其合理性,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海富日电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71元,由上海富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中伟
审 判 员 庄龙平
审 判 员 王 曦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薛 谦
书 记 员 黄琪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