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4民初14634号
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营业场所及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区塔城路386号。
负责人:顾煜硕,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支行员工。
被告:上海富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区嘉罗公路1661弄45号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晓娟,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8年10月0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区。
被告:朱晓娟,女,198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朱晓娟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朱晓娟(即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立即清偿贷款本金1,931,583.67元;2.判令被告XX公司支付自2022年1月24日起至2022年6月22日止的逾期利息517,59.47元,及从2022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各项逾期利息(计息按合同的约定);3.判令被告**、朱晓娟对上述第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因XX公司陆续清偿借款本金,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立即清偿贷款本金1,680,672.97元;2.判令被告XX公司支付自2022年1月24日起至2022年10月9日止的逾期利息88,384.62元(本金罚息87,025.08元、复利1,359.54元),及从2022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各项逾期利息(计息按合同的约定)。
事实和理由:被告XX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3102921401802),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为2021年1月25日起至2022年1月24日止,具体期限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合同的第七条第3款约定,对借款人的应付未付利息(包括正常本金利息、逾期本金罚息、逾期利息罚息、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复利等),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见特别约定条款十三,复利结息周期比照正常利息结息周期;合同的特别约定条款第七条约定,执行浮动利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上加基点120,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之约定为准;合同的特别约定条款第十三条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同日,由被告**、朱晓娟为本笔借款签订了《个人保证担保函》(合同编号为31029214290802),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对全部被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届满之日起两年。
2021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XX公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年利率5.05%。因被告XX公司未能按约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原告分别于2022年1月25日、2022年2月16日向各被告寄送《上海农商银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截至2022年10月9日,被告XX公司实际归还借款本金319,327.03元。因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个人保证担保函》、银行借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还款明细等证据。
被告XX公司、朱晓娟、**对原告诉请的本金认可,对逾期利息部分希望原告进行减免。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的《借款合同》、《个人保证担保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XX公司发放贷款,XX公司理应按时足额还款。然至借款期限展期届满,XX公司并未履行足额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主张借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XX公司偿还借款,支付逾期罚息及复利并无不当。被告**、朱晓娟自愿对XX公司的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法无悖,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晓娟对XX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六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富日电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1,680,672.97元及截至2022年10月9日的逾期利息88,384.62元;
二、被告上海富日电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680,672.97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有限公司2021年1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3102921401802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计收);
三、被告**、朱晓娟对被告上海富日电梯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21元,减半收取10,360.50元,由被告上海富日电梯有限公司、**、朱晓娟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 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