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冀行申1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51年1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4年5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代理人:闫晓丽,北京京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山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北新西道8号。
法定代表人:高怀军,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唐山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建设南路增9号南湖休闲美食广场2-181号。
法定代表人:王权,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诉请撤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行终5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主要称,1、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唐山市城乡规划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裁定驳回起诉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依据被申请人唐山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时的系列证据,被申请人唐山市城乡规划局并未进到合理的核审义务,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颁发并未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颁发其实质属于行政许可行为,在依据《城乡规划法》提交相应审核材料同时,应兼顾《行政许可法》的程序要求,而现有证据中对此完全缺失。据此,1、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法律文书;2、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唐山市城乡规划局2013年12月4日颁发的地字13020120130541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判决被申请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唐山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土地转让合同书、集体土地使用证,村民代表记录等证据证实土地的所有权人为村集体,而非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依法取得了相关部门的批准后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且未对再审申请人的权益产生影响。征收和补偿问题不发生在规划部门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环节,与被申请人唐山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的规划许可证无关。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的规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认建设项目的位置、用地性质、面积和范围等符合城市规划的法定凭证。建设单位只有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才能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决定是否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本身并不会直接影响到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再审申请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其侵害可能出现在征收或补偿环节,而非颁发建设用地许可证环节。故被申请人唐山市城乡规划局颁发建设用地许可证的行为对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影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依法有据。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学境
审判员 张耀庆
审判员 窦淑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贾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