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北民初字2060号
原告:唐山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建设南路增9号南湖休闲美食广场2-181号。
法定代表人:王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唐山市德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大庆道5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唐山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山市德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德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免租期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前交清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116054.27元,2015年5月1日前付清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金116054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电话催款,并于2015年2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通知》,要求限期交付租金,但被告不予理会。2015年3月2日,原告通过邮寄及直接两种送达方式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其支付租金,并于2015年3月17日前交还所租赁的房屋,但至今为止被告既未支付租金,也未交还房屋,仍处于使用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以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之约定,被告均应对其拒不支付租金、非法占用房屋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搬出所租赁的房屋,并恢复承租前状态;支付房屋租金116054.27元、自应付款之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126035元;支付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日双倍租金;支付水、电等费用共计458.03元及滞纳金。
被告唐山市德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山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唐山市德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座落于大庆道以北火炬路以东57号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年租金为232108.27元,免租期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乙方在2014年11月1日前交清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租金116054.27元,剩余租金116054元于2015年5月1日前付清;乙方在签订合同时需向甲方支付53938.48元房屋租赁保证金,租赁期满或解除合同时,乙方将房屋交付甲方后,甲方经查证乙方未对房屋及附属设施造成损坏,5日内将押金全额无息退还乙方;房屋租赁期间的水、电、暖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如乙方未按约定时间交清房租,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因此造成损失的,由乙方进行赔偿;房屋租赁期满,乙方逾期不按约定搬出须向甲方支付双倍租金的违约金;违约金先用押金抵扣,押金不足时,甲方可向乙方追偿。庭审中,原告认可已收取被告房屋租赁保证金53938.48元。
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德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由于被告未按期交纳租金,已于2015年3月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但原告提交的邮寄单中不能显示邮寄内容,直接送达照片不能证实送达地点及收件人,故原告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但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至2015年10月31日租赁期限已届满,该合同因期限届满已自动解除,被告应按约定交还房屋并支付尚欠租金。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租金116054.27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日双倍租金,但原告不能证实双方租赁合同于期限届满前已解除,而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将租赁房屋交还原告,综合全案情况,本院对自2005年5月1日起至租赁房屋交付之日止比照合同约定计算的租金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期间的水、电费,由于该费用原告并未支付,待实际垫付后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收取的房屋租赁保证金53938.48元应于被告交还房屋后退还被告,但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综合全案情况,该保证金在被告欠付的租金中予以扣除,被告实际应给付原告租金62115.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德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双方《房屋租赁合同》项下座落于大庆道以北火炬路以东57号房屋交还原告唐山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二、被告唐山市德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租金62115.79元及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标的物之日止比照日租金636元(232108.27元÷365天)计算的房屋占用费用;
三、驳回原告唐山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9元,由被告唐山市德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