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25民初1019号
原告:赣州长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横水镇章源大道天俊华庭2号楼A栋105室、205室。
法定代表人:黄声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功敬,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凌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沿江南大道1299号力高滨江国际花园。
法定代表人:贺海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洪,江西坤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节能六合天融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创新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洪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贞荣,男,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宽明,男,项目经理。
被告:杰瑞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麓天路8号004栋4楼426号。
法定代表人:姜志光。
原告赣州长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飞公司)与被告江西凌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和公司)、被告杰瑞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瑞公司)、被告中节能六合天融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合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当事人争议较大,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功敬,被告凌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洪,被告六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贞荣、谭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杰瑞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凌和公司支付工程款46万元,以及该工程款从2018年8月3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1年7月2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83030元,合计543030元;2.判决被告六合公司、杰瑞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5日,原告与凌和公司就“崇义县柯树岭矿区矿山废渣综合治理工程二期工程废渣清运”工程签订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凌和公司将上述工程劳务发包给原告,劳务工程款按包干价280万元计价,同时约定工程工期为9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内容并交付给了业主单位。原告在工程完工后,于2018年7月6日、8月3日向凌和公司提出付款申请,该公司也同意付款,但迟迟未兑现承诺。截止起诉之日,凌和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34万元,剩余46万元未支付。另外,本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六合公司,中标施工单位为杰瑞公司(曾用名湖南先瑞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该项目至今未能全部支付工程款,六合公司与杰瑞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凌和公司辩称,一、案涉项目是我公司委托管理人员王武俊与杰瑞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由我公司组织原告进行施工,但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约定的结算时间为我公司与业主方完成结算后15天内完成结算,现因原告未能提供原始资料,业主方拒绝与我公司进行结算,故暂未支付相应款项。首先,2018年3月15日,原告与我公司签署工程分包合同,双方就崇义县柯树岭矿区矿山废渣综合治理工程二期工程废渣清运工程达成一致,合同约定,业主方与我公司办理竣工备案和结算后拨付工程款至100%。原告应当按时提供报表、完整的原始技术经济资料,配合我公司办理交工验收,工程完工后,原告应当在竣工验收前向甲方提供结算报告、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记录、工程施工实验报告等技术资料,结算的时间为我公司与六合公司结算工程完成后的15天内。具体到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已完工的工程量的原始资料,六合公司至今未与我公司进行最终结算,我公司也无法与原告进行结算。二、原告就案涉项目并未完工,也未就已完工的工程移交相关资料,正因为如此,原告仅在申请进度款70%后未再申请过进度款。事实上,原告还有部分工程量未完成,我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关的工作量后由杰瑞公司向业主方提交竣工报告和结算资料,杰瑞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提交竣工申请,并经江西省勘察设计院、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海口市工程监理公司、六合公司、崇义县发改委等单位竣工验收通过,但业主方以未提供原始资料为由,始终未与杰瑞公司进行最终结算。而究其原因是原告未能向我公司提供已完工的原始资料,致使杰瑞公司无法与业主方进行结算,原告应当向我公司提供相应的工作记录等资料,交由我公司与业主方进行结算,才能合法取得原告应得的款项。否则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没有事实基础,原告不能提供已完成工作量的原始资料,导致业主方以该理由不予结算,最终受害人是原告自身。三、原告未完工的部分工程,最终由我公司组织完工直至竣工验收,杰瑞公司在完工后,向业主方申请结算,但未能达成最终结算,工程完成竣工备案后业主方仍然拖延我公司工程款200余万元,我公司保留向相关方主张工程款的权利。
六合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即原告不具备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我公司的资格。1.从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919号裁定观点来看,本案中原告与凌和公司签订的是包括材料运输、处理等作业,且包工包料的专业工程并非是普通劳务作业,被拖欠的工程款并非劳务分包费用,并不具备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原告不具备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的权利。2.从(2017)最高法民终144号判决的观点来看,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司法实践中,适用上述规定有严格的限定条件,只有在转包人和分包人没有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也没有能力支付,而发包人尚存在拖欠转包人和分包人工程款没有支付的情况下才可适用,发包人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想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行使诉权时,应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可能欠工程款,以及合同相对方凌和公司有破产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而本案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并未存在破产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故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3.原告起诉的工程的业主及发包方为崇义县人民政府,纵使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应当由实际的发包人崇义县人民政府承担。我公司并非发包方且原告与我公司无合同关系,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二、我公司并未因涉案工程欠付工程款。1.我公司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2.原告、凌和公司、杰瑞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我公司欠以上三者任一应付工程款;3.因原告、凌和公司、杰瑞公司原因导致未提交结算材料,从而导致的最终款项至今无法确定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原告、凌和公司、杰瑞公司承担,我公司不存在责任;4.纵使完成结算,工程款项的支付还需经过崇义县政府审批。
杰瑞公司书面辩称,我公司未将涉案项目分包给原告实施,双方之间无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我公司项目实施过程中,已经付清项目具体实施费用,不存在欠款等违约行为。我公司中标崇义县柯树岭矿区矿山废渣综合治理工程二期工程废渣清运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在2019年12月2日完成验收,目前尚未完成结算。我公司收到项目发包方六合公司共计8025283.65元工程款,并且相应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等均已经按照我公司签署的合同对外付款,不存在违约情形。我公司与原告及凌和公司没有签署任何合同,不存在任何关系。另外,原告与凌和公司关于涉案项目的争议,首先应由原告证明其参与实施了涉案项目。现在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其与凌和公司的合同、付款,不能证明其参与、实施了该项目。否则,存在原告与凌和公司串通的嫌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崇义县人民政府为解决崇义县矿山历史遗留重金属污染问题,委托六合公司担任崇义县柯树岭矿山废渣综合治理工程项目业主。2018年1月,六合公司将崇义县柯树岭矿山废渣综合治理工程二期工程(一标段矿山废渣清理处置)发包给湖南先瑞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杰瑞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
2018年2月2日,杰瑞公司与王武俊签订合作协议及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将上述工程施工内容承包给王武俊。凌和公司确认,上述协议系该公司委托王武俊签订,王武俊签署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均由凌和公司享有和承担。
凌和公司(甲方)将崇义县柯树岭矿区矿山废渣综合治理工程二期工程废渣清运委托给长飞公司(乙方),双方于2018年2月26日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其中约定:根据甲方与业主签订崇义县柯树岭矿区矿山废渣综合治理工程二期工程主合同中除筛分工序之外的全部工作内容;乙方提供劳务、施工机械、材料及相应管理人员、技术工人等;开工日期2018年3月1日,完工日期2018年5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经业主、监理及甲方现场验收为准,工完场清,按甲方的有关管理规定办理完退场手续,甲方现场代表最终书面接收工程后完工;本合同价款总价包干,包干总价为2800000元;具体工程量增加或者减少,合同总价均不再调整;工程施工期间,业主支付甲方工程款后,每月按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拨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审计核定结算前,最高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在甲方办理好竣工备案和审计结算后,拨付工程款至100%;工程完工后,乙方应在竣工验收10天前,向甲方提交结算报告和以下资料4套:增、减设计变更的文件和工程洽商记录,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记录、工程施工试验报告等技术资料;结算时间为甲方与业主结算工作完成后的15天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0年9月30日,崇义县柯树岭矿山废渣综合治理工程二期工程(一标段矿山废渣清理处置)竣工验收。原告、凌和公司一致确认,凌和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400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申请费327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标候选人公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崇义县环保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表等证据的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凌和公司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凌和公司主张原告未完成部分工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凌和公司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办理好竣工备案和审计结算后拨付工程款至100%。工程已于2020年9月30日竣工验收,按上述约定,凌和公司应当于3个月内即同年12月31日前付清工程款。合同约定价款为包干总价2800000元,已支付2340000元,原告要求凌和公司支付4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应从约定支付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杰瑞公司已向发包人、监理人提交了工程结算申请单,六合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欠付多少工程款均无法确定,故原告要求六合公司、杰瑞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凌和公司违约,原告为维护权益而申请财产保全,保全申请费应由凌和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江西凌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赣州长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4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被告江西凌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赣州长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3270元;
三、驳回原告赣州长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节能六合天融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赣州长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杰瑞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赣州长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30元(原告已预交4615元),由被告江西凌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邱铨常
审判员 陈海洋
审判员 邓方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史飞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