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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142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莲,女,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系***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麓天路8号004栋4楼426号。
法定代表人:姜志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芳,女,1978年9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上诉人**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21)湘0111民初822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被扣发的2021年1月、2月工资10,200元(1月、2月各5,100元);2、判令**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1,000元(13×17000);3、判令**公司支付***从2008年7月3日至2021年2月28日工作星期六加班工资493,977.01元[316天×2×(17000÷21.75)];4、判令**公司支付***从2008年7月3日至2021年2月28日休息星期六加班工资100,045.98元[64天×2×(17000÷21.75)],**公司支付***从2008年7月3日至2021年2月28日星期天加班工资192,275.86元[123天×2×(17000÷21.75)];5、判令**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6、判令**公司支付***从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影响***正常工作补偿金158,404.5元(6个月×3×105603÷12);7、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2021年2月20日,**公司向***发放2021年1月的工资时,少发放5,100元。2021年2月22日,***以邮件形式要求**公司补发少发的工资。2021年2月23日,**公司以邮件回复***,拒绝支付***的少发工资。***于2021年2月28日以邮件形式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公司于2021年3月1日以邮件形式对***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进行回复,***于2021年3月2日办理了实物交接手续(退还门禁卡)。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从2008年7月3日至2021年2月28日工作时间共计12年7个月零25天,其经济补偿应按13年计算。三、**公司因业务需要,要求员工周六、周日加班,加班没有补休,且加班记录有公司财务的对账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在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后便要求**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但**公司一直未予出具。直至2021年8月16日,**公司才向***出具离职证明。五、自2021年2月28日以后,***与**公司未签订任何协议。在未征得***同意的情况下,**公司一直强行使用***的注册执业证书(市政二级建造师)、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环保高级工程师)、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土建施工员),强行让***担任宁远分公司、邵阳县分公司、隆回县分公司、资兴市分公司等多家分公司的负责人,并强行替***缴纳养老保险,致使***无法另找工作,给***个人及家庭生活带来的巨大损失与伤害,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公司答辩称:1、**公司作为一家民营企业,面临严峻的经营压力,有权根据自身的经营情况、薪酬管理制度以及员工的岗位、能力、工作量、贡献等确定员工的薪酬,员工岗位调整以后,薪随岗变是国家法律赋予企业的正当权利。**公司对***做出的薪资调减决定,并不存在任何恶意,完全是在公司薪酬管理制度的框架内,基于其岗位调整、个人年度绩效结果、工作量做出的合理调整。2、**公司对***做出薪资调整合情、合理、合法,不存在其所谓少发工资、强行扣发工资的行为,因此***主张被迫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结论不成立,应视为其主动辞职。3、关于***主张的周六、周日加班费问题。***主张加班费的请求完全不符合事实和法律:(1)**公司实行每周5天工作制,每天工作7.5小时,每周工作37.5小时;即便按照***主张的大小周末的方式计算,员工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也仅为41.25小时。且2018年9月之前,***作为公司股东、创始人,可以自由安排个人上下班时间,不存在所谓的加班。2018年9月为了规范管理,才对其考勤提出要求,但根据公司考勤机打卡记录显示,***并未按公司要求正常打卡上下班,无法证明其出勤时间。(2)***主张的周末出差要求计算加班费的问题,其需要提供出差期间周末加班的相关证据。且***仲裁阶段所主张的2008年7月至2021年2月的加班费,已经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公司无须支付***工资差额5,100元;3、改判**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204,000元;4、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公司已依法足额支付***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薪随岗变是国家法律赋予企业的正当权利,***岗位、职务发生变化,**公司有权据此调整***薪酬。**公司认为***的能力、贡献无法满足其所在岗位的要求,经过协商一致,将***的岗位由公司副总经理(高管级别)调整为技术顾问(普通员工),并在2020年1月15日发布红头文件并进行了公示,***对于岗位调整并未提出异议并在新岗位履职达一年之久。2021年1月18日,**公司副总经理杨杰代表**公司与***进行沟通,双方就自2021年1月开始将***月薪调减30%达成一致。故**公司自2021年1月开始按照新的薪资标准发放***工资,不存在未足额发放的问题。二、即使双方未就薪酬调整达成一致,但仍处于协商阶段,**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系为了遏制企业恶意欠薪的行为,本案中,**公司的行为并不存在恶意。***就薪资发放问题提出异议后,双方一直就该问题处于沟通阶段,***此时以**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明显存在恶意。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公司调岗降薪的行为不具有合理性,其应支付***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被扣发的2021年1月、2月工资10,200元(1月、2月各5,100元);2、判令**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4,000元(12×17000);3、判令**公司支付***从2008年7月3日至2021年2月28日工作星期六加班工资493,977.01元[316天×2×(17000÷21.75)],**公司支付***从2008年7月3日至2021年2月28日休息星期六加班工资100,045.98元[64天×2×(17000÷21.75)],**公司支付***从2008年7月3日至2021年2月28日星期天加班工资192,275.86元[123天×2×(17000÷21.75)];4、判令**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5、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原名为湖南先科环保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3日成立,2016年7月5日更名为湖南先瑞环境技术有限公司,2019年1月8日更名为**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08年7月3日,***入职**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双方并签订自当日起至2011年7月2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又续签了期限至2014年7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4年6月28日,***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20年1月,**公司作出**环境工程字(2020)01号《关于公司组织结构、高管分工调整及人员任免的通知》,其中第三条1款载明:聘任***先生为公司技术顾问(专业技术岗位),负责技术方案和图纸审核、营销技术支持、技术人员培养与指导、老项目历史遗留问题处理等工作,向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常亮先生汇报工作,不再担任公司副总经理职务。但未调整***工资待遇。2021年1月15日,**公司召开总经理办公会会议,大致内容为:经过调岗之后一年来的考察,***无法胜任技术顾问的岗位,决定将***的岗位由技术顾问调整为工艺工程师,并自2021年1月1日起,将***的月工资调减30%。该次会议***未参与。2021年2月20日,***收到**公司发放的2021年1月工资11,900元。2021年2月22日,***就收到2021年1月工资为11,900元向**公司发送了《关于补发少发工资的函》的邮件,要求**公司补发其工资差额5,100元。**公司随后邮件回复,称经与***协商同意后调整***工资为11,900元/月(下降30%),遂拒绝补发。2021年2月28日,***以少发工资为由向**公司发送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后,***未再至**公司上班。后***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为:1、**公司支付***扣发的2021年1月工资差额5,100元;2、**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4,000元(17,000元×12个月);3、**公司支付***周六、周日的加班工资786,298.85元[17,000元÷21.75天×(316+64+123)天×200%];4、**公司向***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2021年4月22日,该仲裁委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21)第3244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公司支付***工资差额5,100元;2、**公司支付***经济补偿204,000元;3、**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4、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公司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向一审院提起诉讼,另案案号为(2021)湘0111民初8078号,一审法院依法对两案并案进行了审理。
另认定,***、**公司均认可***2021年1月之前的工资标准为17,000元/月。截止至***起诉时,**公司尚未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欠付工资问题。一般情况下,调整薪酬或缓发薪酬应当由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体协商一致。在特定情形下,依据政策文件的规定,也可以通过协商民主程序或与工会协商的程序调整薪酬或缓发薪酬。符合前述条件的调整薪酬或缓发薪酬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的岗位于2020年1月由副总经理调整为技术顾问,未调整工资,***此后一直正常履职。2021年1月,**公司基于***调岗后的工作绩效调整其薪酬,并主张系与***协商一致的结果,***对此不予认可,**公司亦未就此进行举证;此外,**公司主张***2020年度部门对其绩效等级定为D即待改进,但未举证因此调减薪酬的依据,故**公司此次针对***的调薪缺乏依据。***在2021年1月的工资仍应按17,000元/月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公司对员工出勤有打卡考勤,但其未提供证据就***2021年1月的出勤情况予以证明,故应视为***2021年1月提供了正常劳动,故**公司应支付***2021年1月工资17,000元,减去其已经支付的11,900元,还应支付5,100元。关于***主张的2021年2月的欠付工资问题,***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而直接在一审诉讼阶段主张,因该事项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基于上述分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属实,***据此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向***支付经济补偿。结合***在**公司的工作年限及其离职前的应发工资数,**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04,000元(17,000元/月×12月)。关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上述规定,***的该项主张应先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一审案件审理范围,故一审院不予处理。关于***主张的加班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对其加班的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即算按照***所述,存在大小周的问题,其每周工作时间按周一至周五7.5小时/天+每两个周末加班一天7.5小时来计算,其平均每周的工作时间也仅为41.25小时,未超过国家规定的工时标准。因此,***主张**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786,298.85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21年1月工资差额5,100元;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204,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1、**公司在二审过程中已经支付***2021年2月的工资差额5,100元。2、***已经收到**公司向其出具的离职证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公司应否支付***2021年1月、2月的工资差额。二、**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公司应否支付***加班费。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本案中,***的岗位于2020年1月由副总经理调整为技术顾问,并未调整工资,***此后一直正常履职。2021年1月,**公司基于***调岗后的工作绩效调整其薪酬,并主张系与***协商一致的结果,***对此不予认可,**公司亦未就此进行举证。此外,**公司主张***2020年度部门对其绩效等级定为D即待改进,但未举证因此调减薪酬的依据,故**公司此次针对***的调薪缺乏依据。***在2021年1月后的工资仍应按17,000元/月计算。故***要求**公司支付其2021年1月、2月的工资差额各5,1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公司已经支付***2021年2月的工资差额,故**公司只需支付***2021年1月的工资差额。
关于焦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2021年1月、2月的工资,***以此为由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在仲裁和一审阶段,均主张“**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4,000元(17,000元×12个月)”,故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支付***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经审查,本案中,***对其加班的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即便如***所述,存在大小周的问题,其每周工作时间按周一至周五7.5小时/天+每两个周末加班一天7.5小时计算,其平均每周的工作时间也仅为41.25小时,未超过国家规定的工时标准。故***主张**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要求**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上诉请求,因***已经收到**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公司支付从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影响***正常工作的补偿金的上诉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红兰
审判员  陈 瑶
审判员  徐琳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涛
附该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