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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142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麓天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8年9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系***之妻。 上诉人**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21)湘0111民初8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公司无须支付***工资差额5100元;3.改判**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204000元;4.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公司已依法足额支付***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薪随岗变是国家法律赋予企业的正当权利,***岗位、职务发生变化,**公司有权据此调整***薪酬。**公司认为***的能力、贡献无法满足其所在岗位的要求,经过协商一致,将***的岗位由公司副总经理(高管级别)调整为技术顾问(普通员工),并在2020年1月15日发布红头文件并进行了公示,***对于岗位调整并未提出异议并在新岗位履职达一年之久。2021年1月18日,**公司副总经理**代表**公司与***进行沟通,双方就自2021年1月开始将***月薪调减30%达成一致。故**公司自2021年1月开始按照新的薪资标准发放***工资,不存在未足额发放的问题。二、即使双方未就薪酬调整达成一致,但仍处于协商阶段,**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系为了遏制企业恶意欠薪的行为,本案中,**公司的行为并不存在恶意。***就薪资发放问题提出异议后,双方一直就该问题处于沟通阶段,***此时以**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明显存在恶意。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一、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人仲案字(2021)3244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提交的证据充分、合法。相反,**公司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所提交的证据也缺乏证明力。三、**公司所提出的总经理办公会会议纪要完全是单方面行为,***之前对此事一无所知,在仲裁时**公司也未曾提出,现在提出来更不可信。四、***身兼多职,一直担任邵阳县分公司、隆回县分公司、宁远县分公司、资兴市分公司的负责人,也是**公司的技术负责人。**公司肆意抹杀***的工作成绩,将***定性为普通员工,是典型的独断专横,滥用用工职权的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无需支付***工资差额5100元;2.判令**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04000元;3.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原名为湖南先科环保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3日成立,2016年7月5日更名为湖南先瑞环境技术有限公司,2019年1月8日更名为**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08年7月3日,***入职**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双方并签订自当日起至2011年7月2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又续签了期限至2014年7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2020年1月,**公司作出**环境工程字(2020)01号《关于公司组织结构、高管分工调整及人员任免的通知》,其中第三条1款载明:聘任***先生为公司技术顾问(专业技术岗位),负责技术方案和图纸审核、营销技术支持、技术人员培养与指导、老项目历史遗留问题处理等工作,向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常亮先生汇报工作,不再担任公司副总经理职务。但未调整***工资待遇。2021年1月15日,**公司召开总经理办公会会议,大致内容为:经过调岗之后一年来的考察,***无法胜任技术顾问的岗位,决定将***的岗位由技术顾问调整为工艺工程师,并自2021年1月1日起,将***的月工资调减30%。该次会议***未参与。2021年2月20日,***收到**公司发放的2021年1月工资11900元。2021年2月22日,***就收到2021年1月工资为11900元向**公司发送了《关于补发少发工资的函》的邮件,要求**公司补发其工资差额5100元。**公司随后邮件回复,称经与***协商同意后调整***工资为11900元/月(下降30%),遂拒绝补发。2021年2月28日,***以少发工资为由向**公司发送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后,***未再至**公司上班。 后***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为:1.**公司支付***扣发的2021年1月工资差额5100元;2.**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4000元(17000元×12个月);3.**公司支付***周六、周日的加班工资786298.85元[17000元÷21.75天×(316+64+123)天×200%];4.**公司向***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2021年4月22日,该仲裁委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21)第3244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公司支付***工资差额5100元;2.**公司支付***经济补偿204000元;3.**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4.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公司和***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案案号为(2021)湘0111民初8227号,一审法院依法对两案并案进行了审理。 另查明,**公司和***均认可***2021年1月之前的工资标准为17000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欠付工资问题。一般情况下,调整薪酬或缓发薪酬应当由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体协商一致。在特定情形下,依据政策文件的规定,也可以通过协商民主程序或与工会协商的程序调整薪酬或缓发薪酬。符合前述条件的调整薪酬或缓发薪酬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本案中,***的岗位于2020年1月由副总经理调整为技术顾问,未调整工资,***此后一直正常履职。2021年1月,**公司基于***调岗后的工作绩效调整其薪酬,并主张系与***协商一致的结果,***对此不予认可,**公司亦未就此进行举证;此外,**公司主张***2020年度部门对其绩效等级定为D即待改进,但未举证因此调减薪酬的依据,故**公司此次针对***的调薪缺乏依据。***在2021年1月的工资仍应按17000元/月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公司对员工出勤有打***,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2021年1月的出勤情况予以证明,故应视为***2021年1月提供了正常劳动,**公司应支付***2021年1月工资差额。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基于上述分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属实,***据此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项及第四十六条第(一)**规定,应向***支付经济补偿。结合***在**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及其离职前的应发工资数,**公司应支付***12个月经济补偿金。 上述1-2项中相应款项的具体金额,一审法院在(2021)湘0111民初8227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阐述,本案中不再复述。 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1.**公司在二审过程中已经支付***2021年2月的工资差额5100元。2.***已经收到**公司向其出具的离职证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公司与***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本院已在另案(2021)湘01民终14277号案件中进行了审理、判决,判决理由不再赘述,其具体权利义务按(2021)湘01民终14277号判决书执行,本案不再重复判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瑶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涛 附该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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