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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湖南湘易康制药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991民初3号 原告:**,男,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益阳市赫山区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益阳市赫山区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湘易康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麓天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原告**与被告湖南湘易康制药有限公司、**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情复杂,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七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五十七条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 (二)发回重审的; (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 (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 (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 (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第二百五十八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 人民法院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定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审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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