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4民终2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麓天路********,现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新世界创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20)湘0421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20)湘0421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与***是擅自转包的行为,**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该由**对***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直接按照***与***签订的转包协议和结算文件(大大超出实际种植面积和实际价格)认定欠付款范围系事实认定错误。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
***、**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原审被告连带支付***劳动报酬款158400元及利息16929元(暂从2018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到2020年4月8日止);2、判令四原审被告继续连带支付上述劳动报酬款从2020年4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3、判令四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1日,***以**公司的名义与衡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公司作为承包人接受发包人衡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发包的**公园、西湖公园黑臭水体治理政府采购服务项目。之后,由***负责该项目施工任务。2017年11月24日,***以**公司授权代表人的名义与**签订了《水生植物种植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方**公司的**公园黑臭水体治理项目,负责全部沉水植物与挺水、浮水植物种植,其中,沉水植物面积29500平方米,挺水、浮水植物面积10100平方米。尔后,**购进水生植物并安排***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因***与***曾一起做过事,相互熟悉,故***将***喊了过来。2017年11月25日,***与***签订了《**公园黑臭水体治理工程发包协议》,约定甲方***将**公园黑臭水工程湖里的沉水、挺水等植物按图纸面积39600平方米,作价4元每平方米发包给乙方***种植。11月29日开工前,**在项目现场给***安排工作时,***在场,**向***预付2000元劳务工资,***当面转交给了***,在施工的过程中,**另向***支付过3000元,***亦给了***。***组织人员施工完毕后,2018年1月8日与***进行了结算,***并向***出具工资欠条,明确欠款金额为138400元,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由于**未及时支付***、***等人工资,***遂向发包方衡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反映,该局即通知***,***根据***与***签订的《**公园黑臭水体治理工程发包协议》,于2017年12月26日支付给***女婿**20000元,后又于2018年4月10日、11日先后二次共付给***90000元,合计110000元。对于**与***之间具体承包方式,是否最终结算,如何结算,该院无法查明。
另查明:在该院审理的(2018)湘0421民初1685号案中,**与***共同确认的**公园水生植物种植面积为29157平方米。该案判决***、**公司共应支付**工程款516396元,除已支付250000元外,还应支付266396元。判决已生效,***、**公司已经履行判决支付义务。但该判决对于***、**公司向***支付的110000元,以**与***没有合同关系,是否存在应付工程款并不清楚而未予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因***称**与其系转包关系且与其口头约定了结算方式,但无证据支持,**又不认可,对其主张,该院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至少可以确认:**将其承包的涉案水草种植项目工程雇请***提供劳务这一基本事实。***将劳务分包给***且签订协议,该协议对***、***具有法律拘束力。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对***转包劳务知情,但根据该院1685号案件查明的事实确认**曾委托***、***招纳工人,开工前,**在施工现场给***安排工作时,***亦在场,***将**预付的2000元劳务工资当面转给了***,**作为项目承包人、劳务工作发包人对整个项目的施工完成应尽管理监督之责,由此,可以推断**对***转包劳务及***为实际施工人不可能不知情。**称其不知情实为推卸责任。因与***进行结算是***的个人行为,结算面积与单价均未得到其它三被告的认可,故***负有向***支付约定劳务工资的义务,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应对***的欠款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为案涉工程所应承担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不再承担责任。***先行领取**支付的5000元工程款,因系***转付,***代**公司向***支付的110000元是因***未领到工程款而闹事,**公司为息事宁人而支付,与案涉工程均存在关联,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二笔款可抵作***的工资予以扣除,***应得的工资余款为43400元(158400元-5000元-110000元)。**、***之间的5000***在争议可通过其内部结算解决,而***代**公司额外支付的110000元返还问题,其可向**、***另行主张权利。因涉案劳务工程交付时间不能确定,*****、***结算时,其余三被告尚未结算工程款,其二人又未约定结算劳务工资的支付日期及利息,***要求自2018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支付利息,标准合理,但起息时间不当,宜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劳务工资款434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其它诉讼请求。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3元,由***和**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对案涉债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与**没有签订任何协议,双方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其次,**主张与***、***之间是计日支付工资即劳务雇佣关系,***和***主张***与**之间是劳务转包关系且口头约定计算方式,双方对各自主张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但本院认为***主张**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前提是**与***之间存在劳务转包关系,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且***与***之间结算时不扣除**给***、***转给***的5000元,结算时水草种植面积也不询问和参考**与发包人之间的面积擅自进行结算,不符合常理。综上,**提出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20)湘0405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20)湘0405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06元,减半收取1903元,由***负担1432元,***负担4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06元,由***负担2864元,***负担9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宏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婷
书 记 员 陈 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