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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421民初1035号 原告:***,男,195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县。 被告:**,男,198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县。 被告:***,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被告:**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原名“湖南先瑞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天路********,现住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新世界创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675591574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住湖南省新宁县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1日、2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款158400元及利息16929元(暂从2018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到2020年4月8日止);2、判令四被告继续连带支付上述劳动报酬款从2020年4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挂靠**公司承包了**公园黑臭水体治理项目工程,后来将该工程转包给**,**转包给***。11月25日,***转包给***并签订《**公园黑臭水体治理工程发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公园黑臭水工程湖里的沉水、挺水等植物按图纸面积39600平方,作价4元每平方发包给乙方(***)种植;甲方另将化粪池和挖机损坏的护坡以及地面所需补贴的地砖按35000元全部包干给乙方;乙方负责垫付一切费用,完工后,甲方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已将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2018年1月8日,原告与***就该项目进行工程结算,***应付原告工程款158400元,核减已付20000元后,尚欠138400元;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欠款金额,并注明该款项属于拖欠**公园黑臭水体治理工程民工劳务费。此后,经多次追讨,***拒不支付,经***、**公司出面协调,***支付90000元给原告,剩余48400元工程款一直未付。 原告认为四被告作为工程项目挂靠人、承包人、转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又因四被告未及时支付,故应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1月9日起到还清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又因**认为***与**公司代付的110000元工程款与之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认可系代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将诉讼请求支付工程款标的额由原来的48400元变更为158400元。 被告***辩称,种植的水草是**提供的,**曾找***和***组织劳力帮他完成涉案水草种植项目,包给***是按图施工结算,单价是4.5元、6元每平方,因为***与**是朋友,故没有书面协议,都是口头约定。尔后,***将劳务工程又转包给***,***是实际施工人并直接跟**公司结账,**没有向***支付过劳务工资,并说钱已被***结走。 被告**辩称,①、水草种植劳务是包给***,双方约定按日计发工资,账已结清;②、**对***转包劳务给***以及结算事项均不知情;③、2017年11月29日,**在**公园项目现场向***介绍情况时预付给***2000元,后***赶到现场,***当面将钱给了***,后在施工过程中,**又向***支付了3000元,余下劳务工资已抵扣***曾与**之间的债务;④、***就涉案水草种植项目向原告支付过110000元劳务工资。 被告***辩称,①、***将其承包的**公园黑臭水体治理项目工程转包给**,**叫***和原告提供劳务;②、涉案项目工程款,***和**公司已经全部付清,不再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责任;③、保留要求***返还110000元工程款的权利。 被告**公司辩称,①、在该项目中我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无约定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②、根据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院判决,我司所有应付款项均已支付完毕。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1日,***以**公司的名义与衡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公司作为承包人接受发包人衡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发包的**公园、西湖公园黑臭水体治理政府采购服务项目。之后,由***负责该项目施工任务。2017年11月24日,***以**公司授权代表人的名义与**签订了《水生植物种植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方**公司的**公园黑臭水体治理项目,负责全部沉水植物与挺水、浮水植物种植,其中,沉水植物面积29500平方米,挺水、浮水植物面积10100平方米。尔后,**购进水生植物并安排***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因***与***曾一起做过事,相互熟悉,故***将***喊了过来。2017年11月25日,***与***签订了《**公园黑臭水体治理工程发包协议》,约定甲方***将**公园黑臭水工程湖里的沉水、挺水等植物按图纸面积39600平方米,作价4元每平方米发包给乙方***种植。11月29日开工前,**在项目现场给***安排工作时,***在场,**向***预付2000元劳务工资,***当面转交给了***,在施工的过程中,**另向***支付过3000元,***亦给了***。***组织人员施工完毕后,2018年1月8日与***进行了结算,***并向***出具工资欠条,明确欠款金额为138400元,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由于**未及时支付***、***等人工资,***遂向发包方衡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反映,该局即通知***,***根据***与***签订的《**公园黑臭水体治理工程发包协议》,于2017年12月26日支付给***女婿**20000元,后又于2018年4月10日、11日先后二次共付给***90000元,合计110000元。对于**与***之间具体承包方式,是否最终结算,如何结算,本院无法查明。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的(2018)湘0421民初1685号案中,**与***共同确认的**公园水生植物种植面积为29157平方米。该案判决***、**公司共应支付**工程款516396元,除已支付250000元外,还应支付266396元。判决已生效,***、**公司已经履行判决支付义务。但该判决对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10000元,以**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是否存在应付工程款并不清楚而未予扣除。 本院认为:因被告***称被告**与其系转包关系且与其口头约定了结算方式,但无证据支持,**又不认可,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至少可以确认:被告**将其承包的涉案水草种植项目工程雇请被告***提供劳务这一基本事实。***将劳务分包给***且签订协议,该协议对***、***具有法律拘束力。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对***转包劳务知情,但根据本院1685号案件查明的事实确认**曾委托***、***招纳工人,开工前,**在施工现场给***安排工作时,***亦在场,***将**预付的2000元劳务工资当面转给了***,被告**作为项目承包人、劳务工作发包人对整个项目的施工完成应尽管理监督之责,由此,可以推断**对***转包劳务及***为实际施工人不可能不知情。**称其不知情实为推卸责任。因与***进行结算是被告***的个人行为,结算面积与单价均未得到其它三被告的认可,故***负有向***支付约定劳务工资的义务,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应对***的欠款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公司为案涉工程所应承担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不再承担责任。***先行领取**支付的5000元工程款,因系***转付,***代**公司向***支付的110000元是因***未领到工程款而闹事,**公司为息事宁人而支付,与案涉工程均存在关联,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二笔款可抵作***的工资予以扣除,***应得的工资余款为43400元(158400元-5000元-110000元)。**、***之间的5000***在争议可通过其内部结算解决,而***代**公司额外支付的110000元返还问题,其可向**、***另行主***。因涉案劳务工程交付时间不能确定,*****、***结算时,其余三被告尚未结算工程款,其二人又未约定结算劳务工资的支付日期及利息,原告要求自2018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支付利息,标准合理,但起息时间不当,宜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款434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3元,由被告***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三)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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