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华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市浩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华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12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浩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公安村松山吓二街7号。
法定代表人:黄小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敏,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华,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黄阁坑社区黄阁坑股份大厦一单元1706。
法定代表人:吴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彬,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上诉人广州市浩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益公司)与上诉人深圳市华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珵公司)及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8民初4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浩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敏、被上诉人华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华珵公司向浩益公司支付货款40693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06936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0日起按照LPR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华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涉案建筑材料单价的认定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1.广东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诚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书》对建筑材料单价的认定不合理,一审判决对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评估报告载明的评估过程不详细,调查的价格与最终的评估价格之间的计算不明确,评估结果与调查的价格也不一致。其中石仔市场调查价格为350元/m³、配砖市场调查价格为0.4/块,而评估报告认定石仔价格为265元/m³,配砖0.31元/块。另外,评估所得的单价为市场出厂价格参考值,未考虑交易双方的议价能力,也未考虑人工成本、运送费等因素。因此,评估单价无事实依据,未能全面客观反应材料价格,严重偏低,一审法院直接适用评估单价计算建筑材料总价格,对浩益公司不公。2.评估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证诚公司仅选取一种评估方案不当。根据《资产评估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除依据评估执业准则只能选择一种评估方法的外,应当选择两种以上评估方法。(二)双方已就材料价格达成一致,应依据对账单上确定的价格支付货款。首先,在涉案建筑工程项目中,另外的材料供应商侯柏云也为华珵公司提供建筑材料,其单价与浩益公司基本一致。且项目前期收货人周卓威以及后期收货人肖敏均对材料数量和单价签名确认,***也签名确认。***认可祝绍程系其搭档,2020年7月14日浩益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小波与祝绍程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祝绍程对单价和数量是确认的,应把祝绍程的确认行为视为***也是知情并认可的。尽管***在对账单上仅签名确认数量属实,但当时其对材料单价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默认浩益公司的材料结算清单。如果华珵公司对浩益公司已送货的材料存在异议,按照常理应当会及时提出。而如今华珵公司为逃避履行支付货款的责任,在确认了对账单金额后又在庭审中否认材料价格,严重违反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原则。以上事实均能证明材料对账单中的单价、数量、总价均经过双方确认,华珵公司未付货款价格应为406936元,而非一审法院依据评估价格认定的329774.1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华珵公司并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其货款单价,法院应当认定浩益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另外,一审没有做到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没有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华珵公司针对浩益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价格鉴定报告没有问题。另外,价格鉴定报告显示的价格比浩益公司主张的价格低,也侧面反映了***的签字是虚假无效的。
华珵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浩益公司针对华珵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浩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华珵公司为合同相对方,无事实依据。1.浩益公司从介绍人即建设单位工作人员处知晓***系华珵公司涉案项目的负责人,该推理无事实、证据支持。浩益公司向***供应建材系基于他人介绍,***陈述介绍人是建设单位的人员。相对于建设单位而言,涉案项目发包、承包合同的相对方为华珵公司,不能推理出介绍人员即建设单位的人员有理由相信***的行为系代表华珵公司。首先,如果是***向建设单位出具过华珵公司的授权委托书、项目负责人确认函等文书的话,作为建设单位而言是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的行为代表华珵公司,但本案中,从事实及证据层面均无法认定建设单位有理由相信***行为系代表华珵公司。其次,建设单位和建设单位人员并非同一概念,退一步讲,即便相对于建设单位而言,其有理由相信***的行为系代表华珵公司也不等同于建设单位的所有人员有理由相信***的行为系代表华珵公司。再退一步讲,即便建设单位人员有理由相信***的行为系代表华珵公司,也不能推理出浩益公司系从该介绍人员处知晓***是华珵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仅仅是浩益公司自述系从该介绍人员处知晓***是华珵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2.***未向浩益公司提供任何有关于其与华珵公司之间关系的文件,即便其向浩益公司口头陈述其承包涉案项目,华珵公司也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未审查任何关于***与华珵公司之间关系的材料,浩益公司在与***交易初期根本不知晓华珵公司。3.《购销合同》是浩益公司单方制作,合同虽载明了需方为华珵公司,但华珵公司从未向浩益公司发送过该合同,即便祝绍程向浩益公司发送该合同,也与华珵公司无关。4.浩益公司并非善意第三人,在浩益公司与***进行交易的过程中,未尽任何审慎注意义务,一审判决所述的外观情形,也不足以给浩益公司造成合理的信赖即相信***的行为代表华珵公司。(二)***为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华珵公司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项目为建设单位发包给华珵公司,华珵公司将劳务和辅材分包给深圳市润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安公司),润安公司将项目转包给***,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均是***与浩益公司进行沟通洽谈、签署材料清单,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补充:1.浩益公司提供的证据购销合同上明确约定,需方指定的收货人为肖敏,送货单、出库单、收据上非肖敏签收的货物,浩益公司无权主张货款。2.华珵公司一审对涉案材料的单价及数量申请鉴定,但一审法院仅针对单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单价比浩益公司主张的低很多,另***陈述签署三份材料清单是被逼的、如果不签署建设单位不予支付工程款,其次,三份材料清单上记载的货物是没有送货单、出库单与之相对应的,综上,浩益公司根据***签字的三份材料清单主张涉案材料的数量也是不属实的,三份对账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3.浩益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上明确约定按月结付款,当月货物于次月15日前对账结清货款,结清后方能继续供货,而在本案中,按照浩益公司的单方主张,华珵公司、***未支付过任何款项,浩益公司却在一直供货,浩益公司的单方主张与其提供的合同明显是相悖的。4.关于浩益公司提供的广州市穗福建材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环坚水泥制品厂出具的证明均明确表示,货物仅仅是运送至珠江国际创业中心,珠江国际创业中心项目有多期,华珵公司仅承包其中一期的B14栋4-11层、B13产业园中的一部分装饰装修,珠江国际创业中心项目有数十家承包单位同时进行装饰装修,直接送材料的穗福公司、水泥制品厂都没有确认材料是送给华珵公司,仅仅是浩益公司在单方陈述是运送至华珵公司工地,明显证据不足,浩益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所涉砖材料货款根本不应得到支持。5.案涉沙石材料浩益公司共提供五份送货单,其中有三份送货单上明确标注收货地址:“合生汇工地”,合生汇工地根本就与华珵公司无关,一审法院却完全忽略该事实。6.实际施工人***在珠江国际创业中心项目中不仅仅是通过与深圳市润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署协议参与了华珵公司承建范围的施工,也参与了其他公司承建范围的施工,浩益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送货地址显示有些送至华珵工地、有些送至创业中心,且签收人不同,送至创业中心的货物不能认定为送至华珵工地。7.关于购销合同,是实际施工人***搭档祝绍程向浩益公司发送的,即便本案合同关系属实,也是***与浩益公司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华珵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综上华珵公司有充分的理由认为***与浩益公司之间的合同以及***签署的三份材料清单属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华珵公司的利益,应属无效。8.浩益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小波与***及祝绍程的微信聊天记录上显示,浩益公司将***与祝绍程的微信备注修改为合生装饰***、合生装饰祝绍程。结合浩益公司提供的砂石送货清单中,有一份送货单、两份收据收货地址显示是合生汇工地。通过该三份证据,可以认定***在珠江国际创业中心项目中承接了多个装饰公司的工作,其中合生汇工地是***所做的其他装饰公司的工地。浩益公司是知晓***是为合生汇工地购买材料,而不存在本案所谓的***对华珵公司构成表见代理。这也证明涉案材料确实是有送至合生汇工地,以及珠江国际创业中心项目中,其他非华珵公司的工地。
浩益公司针对华珵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浩益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华珵公司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作为项目负责人,代表华珵公司与浩益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包括浩益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会议备忘录》以及材料清单、送货单,都表明***是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该工程为华珵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对外是以华珵公司的名义与其他供应商建立合同关系的。尽管***未向浩益公司提供相关授权委托证明,但是上述证据足以表明华珵公司对外是合同签约的相对方,而***作为华珵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履行其职务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的职务代理,所以***对外签约及确认对账等行为都视为华珵公司的行为,华珵公司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即使***自认了其为广州珠江国际创业中心(凯悦酒店)B14的实际施工人,但***并未向浩益公司明示其与华珵公司的关系,一审判决也确认了***对外以华珵公司的名义为案涉工程项目处理建设施工事项,***在建设单位看来其系代表华珵公司的,因此作为通过建设单位介绍认识到***的浩益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是华珵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所以对于浩益公司而言,完全有理由相信华珵公司为购销合同的相对方,而***作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代表华珵公司与浩益公司进行材料购销的沟通商谈也符合常理。因此,无论***的行为是职务代理还是表见代理,浩益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表了华珵公司,华珵公司与浩益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其外在表现形式以及实质内容均表明了双方的合同关系。补充:浩益公司备注祝绍程和***为合生装饰,这不代表华珵公司并没有承接有关的工程项目。在***签订的材料对账当中,已经写明了是华珵公司装修凯悦酒店(浩益建筑)水泥材料清单,而且在这三份清单上面,有***的签名以及按手印,对账的信息、单价、数量、总价都已经非常明确。因此,华珵公司与浩益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是确实成立的。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浩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珵公司、***共同连带向浩益公司支付货款406936元以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华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华珵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浩益公司支付货款329774.19元及利息(以329774.1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3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8日起计付至付清款日止);二、***对华珵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浩益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02元,保全费2555元,由浩益公司负担1186元,华珵公司、***连带负担5071元。鉴定费12200元,由华珵公司、***连带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浩益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浩益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小波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浩益公司向***发送购销合同及对账清单,***对材料单价、数量、总额等未提出异议。2.浩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小波与周卓威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周卓威为广州珠江国际创业中心(凯悦酒店)B14项目前期负责人,后期转为B13项目负责人,浩益公司向B13项目供货所使用的合同模板与B14项目一致,都是华珵公司专用的,周卓威也确认建筑材料单价与B14项目一致。经质证,华珵公司意见如下:关于证据1,***对材料单并没有明确确认。关于证据2,周卓威跟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周卓威也没有在微信聊天中作出实质性的确认。
华珵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与华珵公司签订的《广州珠江国际创业中心B14栋酒店4-11层标准层公区及客房装饰装修承包工程合同协议书》。2.《写字楼17-19层材料交接单》。3.微信聊天记录。上述证据拟证明华珵公司只承包了珠江国际创业中心项目B14栋4-11层公区及客房装饰装修,该项目中的合生汇公司与华珵公司无关。经质证,浩益公司意见如下:关于证据1,该协议书载明的工程地址与浩益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的工程地址相一致。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认可。关于证据3,微信聊天的双方身份信息不明,聊天内容与本案无关,对其三性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一审法院曾就广州跃俊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华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粤0118民初2762号民事判决。在该案中,广州跃俊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向广州珠江国际创业中心B14栋酒店4-11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供货,华珵公司、***拖欠货款为由,起诉追索货款。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有权代表华珵公司签署对账单,***的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华珵公司承担,并据此判决广州跃俊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华珵公司否认其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21)粤01民终2129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华珵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二)涉案货款金额应如何认定。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浩益公司提供了需方为华珵公司、供方为浩益公司的《购销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该合同系由***的合作伙伴祝绍程发送给浩益公司一方,合同明确载明了涉案工程名为广州珠江国际创业中心B14栋酒店4-11层标准层公区及客房装饰装修承包工程。而《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则显示,该工程系由华珵公司承包,***是该工程项目的管理代表,有权代表华珵公司对工程量进行确认。现***在浩益公司提供的送货材料清单上签名,对货物名称、数量等予以确认,该签名的效力应及于华珵公司。本院在类案中作出的生效判决也确认了华珵公司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华珵公司主张部分货物并非由华珵公司所承包的工地使用,但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尚不足以佐证该主张。且对浩益公司而言,其有合理理由信赖***的行为是代表华珵公司。至于华珵公司与***之间如何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系其内部法律关系,双方可另循法律途径进行解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浩益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并未对货物单价进行约定。同时,***虽然在浩益公司提供的送货材料清单上签名,但已明确仅认可货物数量。浩益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一方在之后的沟通过程中已明确同意按照浩益公司主张的价格计算。因此,浩益公司以送货材料清单上的价格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浩益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通过摇珠程序委托中介机构对涉案货物的价格进行鉴定,并以此确定所欠货款数额,更为合理。
综上所述,浩益公司、华珵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76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浩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29元;上诉人深圳市华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2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易超前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祥瑞
何冠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