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华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郴州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03民初1280号
原告:***,男,汉族,住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松,湖南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民生路3号。
法定代表人:周文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堂洋,该公司的法务。
被告:***,男,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郴州市第某某完全小学,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观山洞街道。
负责人:负责人:胡路波。
第三人:深圳市华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黄阁坑社区。
法定代表人:吴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郴州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郴州市第某某完全小学(以下简称二十七完小),第三人深圳市华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珵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松、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堂洋,第三人华珵建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8005.7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及谭振系被告***公司员工,***任职公司总经理职务,2019年6月底,***代表***公司安排原告帮其承接施工二十七完小凤凰阅览室室内装修及置办书桌板凳工程,被告***让原告先行垫付相关工程费用,完工后报公司进行结算。因原告与***公司尚有另外一个项目正在合作,对接人也是被告***,故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在收到通知后第一时间进场施工进行室内装修及置办用于阅览室的书桌和板凳,并全额垫付了相关费用。项目于2019年8月5日完工,完工后,原告即向被告***公司员工谭振、谭振华及被告***进行汇报并要求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45000元(后经核算金额为148005.73元),上述人员对于该项目工程事实及费用均予以确认,但就是找各种理由不予付款,被告***最后还反悔不认,让原告彻底寒心。原告认为,被告***及谭振、张志华作为被告***公司员工,系代表了公司委托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已依约垫资完成全部工程项目,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公司系实际发包方,应当向原告支付该笔工程款,被告***作为实际对接人,被告二十七完小作为实际收益方,应当对该笔工程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一、被告***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公司无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二十七完小凤凰阅览室室内装修及置办书桌板凳工程(以下简称“二十七完小工程”)系由第三人华珵建设公司承接并完成。二十七完小工程系***公司作为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捐赠工程,因第三人华珵建设公司在郴州市××公司的项目较多,经***公司协商与华珵建设公司协商,由案外人华珵建设公司承接并完成二十七完小工程事宜。对此,华珵建设公司特出具了《情况说明》。综上所述,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华珵建设公司辩称:***邀约原告在一个南平府的项目,在承建期间,南平府并列到华程项目来进行支付,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以进度款方式超付该笔费用给原告使用,原告多次向***申请支付,一直无法作出支付的合同条款,但是每次主体都在进度款体现,最终商量,在南平府二三期部分楼栋的进度款中体现。我公司具体收到已经该笔款项,并且和他们协议中签订。在结算时如果以提前支付的款项予以扣除的话,我公司可以进行继续支付27完小的该笔工程款,并且原告支付的对账单里面具体体现了超支付未扣回,我方提供了一个证明,已经提交给法庭。
被告***、二十七完小未到庭答辩及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华珵建设公司与被告***公司在郴州市区有多个装修工程,第三人又与深圳市润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安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润安公司则派遣原告***为其中一装修工程的项目管理人负责施工。2019年6月,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与第三人华珵建设公司口头协商,以***公司的名义向二十七完小捐献一阅览室,由华珵建设公司负责施工,工程完工后从华珵建设公司与***公司的有书面合同的装修工程中以增补疏散楼梯间进度款的方式结算。华珵建设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原告***负责施工。工程完工后,***公司与华珵建设公司以其他工程款方式进行了结算,但华珵建设公司担心该结算工程款会被扣回,以及其他工程款结算等原因,华珵建设公司未将该工程款发放给原告,酿成本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是以润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身份承接***公司发包给华珵建设公司的装修工程的,现***公司将案涉工程款发放给了华珵建设公司,但双方因其他原因华珵建设公司为将工程款发放给润安公司或原告,原告又以案涉工程起诉被告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60.11元,减半收取1630.0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承担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乐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肖丽君
书 记 员  张亚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