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624民初295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11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
被告:深圳**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坑股份大厦一单元17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2059749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深圳**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深圳**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材料款60000元,及违约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10日,被告深圳**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做了湘阴***一期工地材料款的结算,并约定华珵公司于2022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2023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剩余30000元,资金打到原告收款银行账户。现已经过了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违约没有按时履行约定,在多次索款无着落的前提下,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得诉诸于法律。
被告华珵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关于合同买卖关系。华珵公司承接湘阴、**、新化***以及遵义新城控股吾悦广场以来,合法分包给了深圳市润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润安公司后将以上项目分别转包给了***,***曾多次给***以上多个项目供应水泥沙石。《结算协议书》第三行也提到给***供货了多个项目。***也曾向***投资合伙了遵义新城吾悦广场项目,且***也承认一直是与***合作,也知晓***为承包老板,在《结算协议书》约定中***也是将此款委托华珵公司转付***后再从他的项目工程款中扣回,同时也没有指定为湘阴***或是新化德一***等项目,其采购关系合同相对方为***,由于在湘阴***追赶进度时,***欠付了***砂石款未付,公司管理人员特担保了后期尾款的支付,但没有直接参与***和***的对账和结算。二、《结算协议书》签订后,***,***两人均作出承诺:“本人乙方保证上述供货真实发生,如有虚假,本人愿意退还所收款项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隐瞒事实,在与华珵对账时,没有提供新化德一代为支付的95000元收款记录,***也承认收到了此款,也承认没有从总货款中扣除(有电话录音为证),华珵公司在新化德一***诉讼清算中发现了这95000元的转款后,即告知***,公司也停止对他的付款,***虽有***和华珵公司的《结算协议书》,华珵公司也是对他二人结算的后期债务进行担保,受***委托支付,华珵公司和润安公司发现了有多付行为,***也作出了承诺,如有虚假,本人愿意退还所收款项。现根据润安公司提供的银行支付记录,已支付了95000元,如进行60000元抵扣,则不存在拖欠,另超付了35000元,公司另行追偿。综上,由于原告隐瞒了从新化德一项目代付***的砂石款,未计入收支总账,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开始,原告与案外人***共同向被告华珵公司在湘阴***第一期承包的装修工程送了一批沙子、水泥、石子等材料。2022年8月10日,被告华珵公司(甲方)与原告及案外人***(乙方)进行了湘阴***一期工地材料款的结算,双方签订了一份《结算协议书》,确认剩余材料款8万元未付,约定华珵公司签订协议的当天向原告支付2万元,于2022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3万元,2023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剩余3万元,资金打到原告收款银行账户。协议书还明确约定“签订结算协议后,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违约责任,甲方不再对乙方材料继续进行采购,在本协议书后如再发生供货收货情况,甲方有权不予认可,如需继续采购,甲方将与乙方签署相关合同。乙方***、***承诺收到此款后不再向甲方深圳**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深圳市润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任何诉求。乙方***与甲方**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润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深圳市合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无任何债务债权关系、无劳动关系、无劳务关系,无任何其他纠纷”。案外人***在该协议书的下方写明“本人***知晓此协议书,同意此款转付***后从本人所做项目工程款中扣除”。同时,原告***及案外人***在协议书的右上方写明“本人乙方保证上述供货真实发生,如有虚假,本人愿意退还所收款项,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结算后,被告华珵公司除结算当天支付2万元外,再未按时履行约定,经原告打电话、去华珵公司法定代表人**家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华珵公司认为公司在此之前从其他项目中代付了原告的砂石款,此款未计入收支总账,原告将此事实予以隐瞒。被告提供了2020年1月15日的付款转账记录以及华珵公司负责人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华珵公司付款给***均是受案外人***委托代付,并且***已经从其他工地收到了华珵公司代为支付的一笔95000元的货款,华珵公司不仅未欠原告货款,还超付了35000元。原告称被告提供的转账记录是案外人***在华珵公司名下做事,***要求华珵公司将此款打入他的卡里,***后拿着他的卡将此款取走,这95000元与他无关。且他与华珵公司的结算是2022年8月,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在此之前,与他无关。此次结算是华珵公司的法人**与他核对了所有的送货单后确认的,结算后华珵公司将送货单都收走了。
另案外人***向本院出具放弃债权声明书,载明其自愿放弃2022年8月10日和***共同与华珵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书里面签订的6万元债权,债权由***一人所有,日后由该笔债权所产的权利义务、纠纷均与其无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放弃债权声明书,有被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与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材料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向被告所承包的工地供应砂石等建筑材料,双方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就应付的材料尾款与原告及***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协议书载明的货款形成经过、结算金额及相关的权利义务清楚明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华珵公司已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并已按协议书约定支付了2万元,该结算协议书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剩余的6万元,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6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如期如数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称公司已从其他项目代付了原告95000元,已超付了款项。被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均在此次结算之前,被告在转付原告款项后经过两年多时间,又与原告进行了明确结算,被告应当是在与原告对账目进行了明确核对后才出具该协议书。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次结算的货款存在关联性,对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另原告系与案外人***共同与被告签订结算协议书,***系结算协议的权利人,其出具声明书自愿放弃结算结协议书的相应权利,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深圳**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2月13日起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