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华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安广工程有限公司、深圳**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5民初8974号 原告:深圳市安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道坂田社区***111-3号六层6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9424155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坑社区**坑股份大厦一单元17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2059749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彬,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安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安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安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施工款212626.2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欠施工款本金212626.2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25日计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担保费7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3月签署《南沙区餐厨垃圾处理厂地坪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就被告指定的“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南沙餐厨垃圾处理厂内地坪工程”进行施工,合同对项目数量、参数、单价、暂定总价、质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21年3月23日开始施工,2021年5月26日完工,实际完成施工结算款为312626.21元,被告仅在2021年3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剩余212626.21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与被告指定联系人催收款项,均未果,遂提起诉讼。 被告深圳**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量并未经双方确认及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原告单方主张的完工量清单一览表中第三项标注为额外人工,备注窝工,数量63天,单价400元,合计25200元,该项窝工损失明显与实际不符,也不符合生活常识;原告的相关工人不可能在涉案工地上呆了63天,且什么事也不做,这不符合正常的生活逻辑。我方认为该款项不应得到支持。关于保险公司的担保费用,我方认为没有法律及合同约定,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21年3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南沙区餐厨垃圾处理厂地坪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一.项目概况。工程名称为南沙区餐厨垃圾处理厂地坪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地点为南沙区大岗镇,合同范围包括厂区预处理车间,数量、参数、单价等详见《工程清单一览表》。三.合同工期暂定20日历天(如遇不可抗力如雨雪天或甲方因素造成延误的,则总工期往后顺延),开工日期为2021年3月。四.质量标准:符合行业标准。五.合同价款:1.本工程以《工程清单一览表》中所列金额为暂定总额,暂定总金额为384822元;2.依据实际工程量为结算依据。六.甲方职责及义务:1.委派***为甲方现场代表,负责合同的履行,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签字等手续。2.负责对乙方工程成果进行确认,如工程量、样品、设备材料资料等。3.负责提供满足乙方施工需求(包括但不仅限于无积水、无杂物、车辆清理等)的场地、水电接驳等。七.乙方职责及义务:1.指派***为乙方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保质、保量、按期完成各项工作,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务。2.负责合同范围内的安装施工及售后服务。八.付款方式:1.人工进场后支付合同暂定工程总额的40%。2.工程整体完工后30个日历天内支付至结算工程总金额100%。九.验收时效及依据:1.根据《工程清单一览表》进行验收。2.乙方告知甲方工程施工完毕后当日计算甲方应当于2个日历天内组织验收,超过7个日历天视为项目合格。十.质保期自双方验收合格第2日历天起质保360日历天。十一.违约责任:乙方必须按照本合同规定各项条款执行并不得违约,否则违约者按国家有关法规承担违约责任。2.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该合同附件《工程清单一览表》**:1.地坪数量为4900平方米,单价为72元,合价为352800元;2.沉降及伸缩缝处理数量为1,单价3000元,合价3000元;合计金额为384822元。 就上述合同签订过程,原告**涉案合同是其在**后,派人将合同拿到被告公司签字**的,应为2021年3月23日之前签订,但不能明确具体日期;被告确认其在2021年3月下旬有在合同上**。2021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10000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 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1.原告具备涉案工程的施工企业资质;2.涉案工程于2021年3月23日开工、2021年5月26日完工并交付,双方未办理竣工验收,交付后工程就投入使用。 诉讼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一.涉案工程工期超期的原因。原告**是因工程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其在2021年3月18日派工人到现场查看,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其有明确告知被告,但是被告方很着急,就跟其说让工人在现场呆着,边做边看。整个过程有时一天只能做半天工、有时一天只做几个小时,所以前后施工时间超过约定的时间,才产生窝工费。被告对此不予确认,并**是原告人员配备不齐,缺乏工人及管理导致的逾期竣工。二.涉案工程结算价款。原告认为应按照完工量清单一览表来确定,因为被告也回复了好的,下周付款;且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提出质量问题。被告认为就窝工损失的金额问题,从***的聊天记录可知,原告方并不是有固定的工人在现场进行施工,大部分属于临时抽调,且***也多次催促原告方安排人员进行现场施工;至于其他项目,原告并没有向我方提出结算申请,故对现场的施工量我方也没有到现场进行核实确认。双方均表示不就涉案工程造价申请司法鉴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其员工***与被告涉案工程现场代表***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包含以下内容:1.2021年3月22日,***要求***明天现场动起来,人员要配齐。当月27日,*****其工人说现场的清场情况不行,如果还不能清场,就再暂停两天,因为人员耗在那,不施工成本很大。***回复其去现场看过,大部分都可以做,但是进门口左边还有几个工人在干活,已通知他们中午之前必须全部撤走,把厂子全部交给原告施工。2.同年4月16日,*****施工期超了很多,人工成本上升加上材料涨价,资金不够了,申请一笔资金。***回复“这个下一周解决。”***要求对方下周安排再处理10万;并表示下周就项目窝工成本统计后给对方。此后***对此催促对方支付工程款。3.同年5月19日,*****“坡道的那点东西杨经理不管了吗?”***回复“这个我们付没问题。”***询问对方坡道是否需要再做面层,如需要其要备料;且坡道折腾几次,材料、人工都超了。4.同年6月9日,***要求对方过来核实下工程量;***要求其找**。当月15日,*****前几天与**核实了有问题,核了几天没有核出来,要求尽快核量及结算。当月22日,***向***发送了涉案工程《工程量清单一览表》,并**这是地坪核对后完工量表,要求对方看看。***回复“好的。”上述《工程量清单一览表》载明项目名称、数量、单价(元)、合价(元)分别为:地坪、4135平方米、52、215020,坡道、541.97、32、17343.04,额外人工、63天、400、25200,额外材料、1050公斤、25、26250,沉降及伸缩缝处理、1、3000、3000;税25813.17元,合计金额为312626.21元。被告确认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认为聊天记录仅能显示前期进场仅耽误了几天时间,体现不出原告在场的工人人数及工人成本,且原告并非固定安排多少人员在施工现场施工,原告多次都是临时抽调人员到现场施工,即便超期也是因为原告人员配备不足所致,不存在窝工损失。 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作出(2022)粤0115民初89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查封、扣押被告深圳**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19794.08元的财产。原告为此缴纳保全费1619元,并向案外人支付了保全担保费7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南沙区餐厨垃圾处理厂地坪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归纳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并论述如下: 关于涉案工程造价如何确定。其一,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合同所约定的总价为暂定金额,最终依据实际工程量来作为结算的依据。结合原告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双方在2021年6月对涉案工程量进行过核实,但双方对原告已完工的工程量并未进行最终确认,现双方均明确表示不对涉案工程造价申请司法鉴定,故应根据现有证据来确定涉案工程的造价。其二,根据涉案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现场负责人应对原告工程成果进行确认;依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工程整体完工后30日历天内被告应向原告付清涉案工程款。现双方确认涉案工程在2021年5月26日完工并交付,原告已在同年6月22日向被告发送了已完工工程的《工程量清单一览表》,被告怠于行使自身权利,至今未对工程进行验收及结算,应视为涉案工程质量合格,同时应根据现有证据来确定原告已完工工程的造价。据此,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合同内所约定的工程部分的造价,本院采信原告证据《工程量清单一览表》所载的金额,即地坪部分造价为215020元、沉降及伸缩缝处理部分造价为3000元;对合同外部分工程造价,被告现场负责人在微信中明确同意支付坡道部分的费用,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造价17343.04元。原告就其主张的窝工损失即额外人工、额外材料等费用并未举证证实,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有同意支付该部分费用,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不予采信。另双方在涉案合同中对税费承担问题并未有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税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涉案工程造价应为235363.04元(215020元+17343.04元+3000元)。 关于欠付款项金额及逾期付款责任。如上所述,涉案工程已在2021年5月26日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在完工后30个日历天即2021年6月25日向原告付清全部工程款。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其理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35363.04元,对原告主张超过该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涉案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从2021年6月2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不明确,本院酌定被告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利息。原告对其主张的担保费700元并非其维护自身权益的必要费用,理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其主张的该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安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5363.0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35363.04元为本金,自2021年6月25日起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安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8.5元,由原告深圳市安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3元,被告深圳**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15.5元;保全费1619元,由被告深圳**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员 *** zdqz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