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华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湘阴新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24民初2920号 原告:**,女,汉族,1986年12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安化县。 被告:湘阴新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阴县文星镇长岭社区1组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奕熙,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深圳**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坑社区**坑股份大厦一单元17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彬,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深圳市润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坑社区**坑股份大厦一单元17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湘阴县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1年9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 原告**与被告湘阴新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碧公司)、深圳**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珵公司)、深圳市润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安公司)及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新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奕熙、被告华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彬、被告润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湘***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华珵公司、被告润安公司、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向原告支付石膏线班组材料款及安装费166347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证人出庭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初,被告华珵公司承包了湘***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星荟湘***园7栋精装修工程,华珵公司将该项目的石膏线安装工作分3个批次的合同分包给了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安装包提供原材料,总产值为403597元,未支付166347元。2021年5月底到2022年9月,所有石膏线工程分别全部完工,因被告湘***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工程结算款,导致被告华珵公司一直拖欠原告人工工资及材料款。2021年5月底,工程项目交房后,原告多次讨要工程尾款,本应交付后3个月内支付原告石膏线班组100%的进度款,多次讨要均未付款。项目交房到现在已经1年零4个月了,华珵公司实际操控人没有任何打算付款的意思,暗示原告劳务班组的工资都要打官司法院判决才能下来,因为华珵公司与被告润安公司(项目2发款的劳务公司)、被告***(湘阴星荟***精装修工**珵项目经理)之间的财务纠纷扯不清楚。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相关人员都不打算付原告班组剩余工资。原告完成了石膏线安装工作,是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深圳华珵公司、被告湘***园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深圳润安公司、被告***均应对原告承担连带支付义务,按约定支付原告石膏线班组安装费166347元及利息。 本院在依法通知***公司应诉后,系被告新碧公司到庭应诉答辩。被告新碧公司向本院表示,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本案中与华珵公司签订发包合同的为新碧公司,新碧公司同意作为本案被告应诉,并提供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合同查明,案涉项目工程的发包方确为新碧公司,经征求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原告当庭要求将本案被告***公司变更为被告新碧公司,被告华珵公司、润安公司均表示同意变更被告,且不要求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本院考虑案涉合同发包方确系新碧公司,新碧公司自愿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且其余被告均无异议,为避免诉累,本院当庭准许原告将被告***公司变更为被告新碧公司。 被告新碧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亦未形成事实的劳动或劳务关系。原告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他公司支付劳动或劳务报酬。1、答辩人将包括涉案工程整体发***珵公司,从未口头或书面允许华珵公司转、分包该工程,对相关转、分包情况亦不知情。2、答辩人与原告从未就涉案工程达成任何协议或签订任何合同亦未形成事实的劳务关系,双方之间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案涉工程是发***珵建设公司,原告是**珵建设公司的要求向其提供劳务,故原告要求他公司支付劳务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他公司支付劳动或劳务报酬,即使他公司欠**珵建设公司的工程款,原告也没有权利要求他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劳动报酬,更何况他公司并未欠**珵建设公司的工程款。二、答辩人在与华珵公司就有关本案涉及的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已按进度支付相应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若经过最终结算他公司需要**珵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话,在华珵建设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可以代付劳务报酬,但原告请求他公司直接承担支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答辩人一直按合同的约定**珵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三、原告无证据证明答辩人欠付工程款,答辩人不存在向原告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原告相关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被答辩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华珵公司辩称,1、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所从事的仅仅提供石膏线并进行安装,石膏线属于装饰装修中的辅材,并非主材,且原告从事的也并非全面、系统性的整体装修,仅仅是装饰装修中很小且可有可无的一个环节,所以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安装石膏线的材料款及安装费总价为403597元。3、关于案涉的湘***园星荟一期货量区装修项目、湘***园星荟二期货量区公区装修项目,华珵公司将上述一期、二期项目的劳务及辅材合法分包给润安公司,润安公司后自行将上述一期项目发包给***、将上述二期项目发包给***,后***自行将一期项目转让给***,***非华珵公司员工,其是独立的承包人,***与***的项目转让行为也可以说明,***是承包人,不然不会出现项目转让的情况。4、华珵公司从未将石膏线安装工作分包给原告,与原告之间无书面及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是原告与***之间进行沟通、接洽石膏线安装工作,原告与***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5、华珵公司与润安公司就涉案两个项目劳务及辅材已经进行了结算,华珵公司均足额向润安公司支付了款项。退一步讲,即便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也不是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实际施工人。6、原告在参与安装石膏线之初,就知晓涉案项目存在层层发包情况,即华珵公司发包给润安公司、润安公司发包给***,***是大包,也明确知晓其是与***之间成立的合同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华珵公司的所有诉求。 被告润安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事实,根本不符合客观实际。2019年7月,湘***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星荟项目一期货量区装修工程发包给了深圳**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8月,深圳**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他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合法分包给了他公司,2019年10月他公司与***签订了《项目管理责任书》,把该装修工程转包给了***,2020年8月***与***签订转让协议,将自己承包的星荟项目一期货量区装修工程转让给***。2021年8月,湘***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将其星荟项目二期货量区公区装修工程发包给了深圳**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9月,深圳**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他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合法分包给了他公司,2021年10月他公司与***签订了《项目管理责任书》,把该装修工程转包给了***。因此,原告在诉状中声称深圳**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星荟一期、二期项目的七栋楼的石膏线安装工作分包给了原告,完全是在歪曲事实,混淆是非。二、本案的原告**仅仅只是***手下的一个班组,其工作也只是负责该项目的石膏线安装,所以,原告**并非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她与***之间也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关系,而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根据(2021)最高法民他103号文件的规定,原告**起诉与其无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三、目前湘***园一标段二批装修工程已经竣工,深圳**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他公司已结清所有账目,他公司与***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因此,原告**要求他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支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他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对被告***拖欠的加工承揽费也无法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请依法驳回原告对他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予答辩及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原告及到庭的三被告均提供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当庭举证、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可,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在事实查明和说理部分予以分析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8日、2021年7月3日,被告新碧公司与被告华珵公司分别签订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约定由新碧公司将湘***园.星荟项目一期货量区装修工程以及湘***园.星荟项目二期货量区公区装修发包给被告华珵公司承包施工,工程的内容为进行室内精装修,公共梯间及大堂等公共部分的装修。 2019年9月21日和2021年9月27日,被告华珵公司与被告润安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华珵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湘***园.星荟项目一期货量区装修工程以及湘***园.星荟项目二期货量区公区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华珵公司承包施工,承包范围及内容为进行室内精装修,公共梯间及大堂等公共部分的装修以及项目二期货量区6、7、8号栋的公区装修工程。 2019年10月22日,案外人***(乙方)与被告润安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由甲方聘任乙方为“湘***园.星荟”项目一期货量区装修的目标执行责任人,责任书的大致内容为:乙方要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乙方必须接受甲方和业主方的付款方式,甲方收到业主方进度款后再依乙方书面申请拨付劳务款,劳务工人工资的发放接受甲方的监管及代扣代付,公司根据项目管理需要,派遣现场管理人1名,其费用全部从乙方进度款中扣回,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为甲方收到业主进度款后,先扣除该笔进度款的5%作为乙方向甲方参与项目费用,代扣代付劳务人工工资、代扣代付大额材料款等;对于薪资待遇乙方选择甲方不再确定和按月另行支付乙方薪酬工资,由乙方在项目激励中自行承担,甲方薪酬福利制度中的相关津贴和福利也不适用于乙方及其团队;乙方未按责任书规定完成利润目标值,甲方有权扣留乙方提交的履约保证金。在签订责任书的同时,***还向润安公司出具安全生产责任书、履约保证金协议以及承包责任人承诺书等,其中承包责任人承诺书中明确***是润安公司承包湘***园.星荟项目一期货量区装修工程项目部承包责任人,合同中属于润安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由***承受,因该合同导致的一切相关法律、经济责任均由***承担,如给润安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保证在第一时间直接向第三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保证不会拖欠应履行或支付的任何款项,如因其违约致使第三方向公司投诉,公司有权在其所承建的任一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应付给第三方的款项和赔偿金,如第三方违约,由本人出面索赔。2020年8月28日,案外人***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约定由***承接了***在“湘***园.星荟”的一期货量区装修工程,工程款采用转账的方式支付到转让方***的指定账户。2021年10月26日,被告***(乙方)也与被告润安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由甲方聘任乙方为“湘***园.星荟”项目二期货量区公区装修的目标执行责任人,合同约定权利义务与***和润安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书”内容基本一致,***也向润安公司出具安全生产责任书、履约保证金协议以及承包责任人承诺书等。 后***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将“湘***园.星荟”项目的石膏线安装工作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三份“承包协议”: 1、2020年6月16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中约定,工程内容为***星荟项目1栋和2栋的石膏线安装,开工日期为2020年6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30日。工程报价为8.25元/米,包工包料,按工程进度付款,尾款在完工后的3个月内全部付清。该份承包协议有***签名,并由***加盖了公章,公章边缘上方刻有“深圳**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字样,中间刻有“(2019-12)湘***园星荟项目一期货量区装修工程项目专用章”,边缘下方刻有“用于经济类协议或合同无效”; 2、2020年12月6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中约定,工程内容为***星荟项目6、7、8号栋公区的石膏线安装,开工日期为2021年11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12月15日。工程报价为8.5元/米,包工包料,按工程进度付款,尾款在完工后的3个月内全部付清。该份承包协议有***签名,同样由***加盖了边缘下方刻有“用于经济类协议或合同无效”的华珵公司项目专用章; 3、2021年11月17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中约定,工程内容为***星荟项目3栋和5栋的石膏线安装,开工日期为2020年12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8月30日。工程报价为8.5元/米,包工包料,按工程进度付款,尾款在完工后的3个月内全部付清。该份承包协议有***签名,未加盖华珵公司项目专用章。 原告按约定组织工人进场做事,由***安排资料员和施工员进行现场审核,***本人进行监督,原告再将核算的工程量、领款情况发给***以及***在工地上的资料员钟梦千、***,由他们进行确认后再按进度付款。***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还向润安公司出具委托书,委***公司直接向工人转账支付工资。 因***拖欠原告的部分进度款,原告及其班组工人,还有***其他的劳务承包班组工人于2021年农历年底向湘阴县劳动保障部门投诉。经劳动部门协调后,华珵公司和润安公司均代付了部分工资款,***公司根据***提供的工人名册直接发放给工人,银行批量汇款备注为代发代扣。2022年1月28日,被告***向湘阴县人社局劳务监察大队出具一份承诺书,大致内容为:本人***系湖南湘阴星荟***一二期项目承包人,名下所有工人均为***召集聘用,xx工人统计工资为140万元左右,经过县政府等相关部门协调,由***增加进度款30万、华珵公司垫付30万及给***(其他承包人)和工人工资14万、本人承包20万元及管理费人员工资。以上款项***予以承认并同意从以上项目工程款中抵扣。同时承诺后期所有工人工资均由***承担。被告润安公司提供了***签名同意向原告及其他班组工人支付工资的明细表和润安公司代付工资的银行流水,证明润安公司已按承诺约定向原告及其他班组工人代付了工人工资。 2022年9月14日晚,原告与***微信通话,原告告知***“我准备去法院立案了”,***回复“等到下个月吧,我申请了一笔进度款看月底能来不”,原告于9月24日晚上又向***发信息“看你什么时候方便,我们把结算做了吧,进度款情况咋样”,***未答复,原告又于10月9日下午与***进行语音通话,被***取消或未应答。2022年10月10日,原告将石膏线班组工程量和价款发送给工地资料员***,载明总进度款为403597元,已领进度款为237250元,未领进度款为16637元,并要***帮忙沟通一下,看何时可以办理结算。***问到“已领进度款有没有包涵今年的款项”,原告回复“包括,**那边怎么说,他最新联系方式是什么”,但***再未予回复。 本院向被告***电话核实情况,***表示他是“湘阴县***.星荟”项目一、二期货量区装修的承包人,是润安公司把工程装修发包给了他。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微信将原告发给***的结算表格发给***进行确认,***表示原告未做6栋,未结款项应为156529元,原告认可***的结算金额156529元。***与原告均认可工程全部做完交付时间为2022年9月份。 另被告新碧公司、华珵公司及润安公司均提供了相应的结账单及付款凭证,证明对于案涉承包工程的进度款均已支付到位,且上述三被告当庭均认可进度款已支付到位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院的庭审笔录、电话笔录、微信记录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了何种法律关系,四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劳务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新碧公司将***的装修工程整体发包给被告华珵公司,被告华珵公司又将劳务工程部分发包给被告润安公司,被告润安公司再以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的方式将“湘阴县***.星荟”项目一、二期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包括***受让的***承包部分),被告***最后将装修中的石膏安装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合同及查明的事实,新碧公司在本案中系案涉项目工程的发包方,华珵公司系总承包方,润安公司系转包方。润安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润安公司属于违法分包,***在本案中系不具备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由原告按照***的要求,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在承包范围内安装石膏线,原告与***之间成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承包工作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劳务承包款。 原告与被告润安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违法分包人润安公司主张劳务承包款,润安公司前期直接向原告班组工人支付工资的行为系为避免***不向班组付工资或挪用工程款的情况,代为***向班组工人付劳务工资款,并不代表润安公司与原告及班组工人之间成立了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润安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华珵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理由为原告与***签订的承包协议上加盖了华珵公司的项目专用章,且穿的工作服和戴的工作帽均有华珵公司字样,***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虽原告与***签订的承包协议由***加盖了华珵公司的项目专用章,但公章上明确刻有“用于经济类协议或合同无效”,该公章的内容说明华珵公司为避免项目承包人对外以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可能给公司带来的相应民事责任而进行的特别提示,华珵公司已经以公章的形式提示与项目承包人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应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并明确告知合同相对方其与项目承包人签订的经济类合同对公司不产生效力。公章清晰明确,足以对原告尽到提示注意义务,原告应完全知晓公章足以否认其与华珵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与***之间的承包协议效力并不及于被告华珵公司。既然公章已经明示签订经济类合同无效,那穿戴工作服和工作帽更不能达到足以让原告相信华珵公司是发包方的事实。***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要求被告华珵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新碧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理由为原告系实际施工人,有权向作为发包方的新碧公司主***,且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新碧公司也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根据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各份合同认定,润安公司系将案涉项目违法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仅与***之间成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并非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方新碧公司主**包款。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即使原告系实际施工人,新碧公司也只在欠**珵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新碧公司、华珵公司及润安公司均认可进度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原告无证据证明发包方存在欠付情况,亦无权向发包方新碧公司主***。另原告系劳务承包人,并非农民工,原告聘请农民工的工资均已由原告或***公司代付,原告无权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向发包方或分包单位主***。故原告要求新碧公司承担责任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与***成立了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应按约定将未付的劳务承包款156529元全额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由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21年6月1日起至上述结算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与***均认可工程全部完工交付时间为2022年9月,原告于2022年10月10日将结算材料发给资料员***要求结算,后资料员***及***经原告多次催促均未予回复,***应当在原告催促结算后的合理期限内进行及时结算,***未予积极配合结算并延期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资金损失,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支付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为2021年6月1日,虽原告与***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的全部支付时间为2022年3月15日,但工程实际交付时间为2022年9月,在原告完工交付工程后的合理期限内,***应及时结算付款,故利息的起算时间依法应认定为从工程交付起算,原告主张的该起算时间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从工程交付的下个月即2022年10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件》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承包款15652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22年10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704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件》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 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建设单位应当以项目为单位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调机制和工资拖欠预防机制,督促施工总承包单位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妥善处理与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矛盾红纷。发生农民工集体讨薪事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时处理,并向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