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华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某某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汕尾市城区某某装饰材料行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5民终1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坑社区**坑股份大厦一单元17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彬,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尾市城区**装饰材料行,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东涌镇品清村品清小学斜对面(清香牛肉店右边)。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女儿),199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 原审被告:***,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上诉人深圳**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汕尾市城区**装饰材料行(以下简称**装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1502民初2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驳回**装饰对华珵公司的所有诉求;2.由**装饰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华珵公司不认同一审法院认定华珵公司与***为共同买受人,该认定不符合逻辑也无法律依据。华珵公司从未与**装饰沟通、接洽过购买案涉材料事宜,是***全程与**装饰对接,而**装饰也根本不知晓华珵公司的存在。在无法查清***与华珵公司之间的关系的情况下,应认为是***个人与**装饰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将华珵公司与***列为共同买受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华珵公司的上诉请求。 **装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经一审法院查明,案涉的汕尾市***华附凤凰城1期C标段装修工程系华珵公司承包的。2.经鉴定,**装饰提供的由***签名的订货清单及收款收据上所加盖的项目专用章确系华珵公司华附凤凰城项目专用章。3.华珵公司无法拿出有力证据证明***非其员工或案涉华附凤凰城项目工地人员。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装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华珵公司偿还**装饰货款44422元,及利息4976.87元[暂计至2021年10月1日,利息以44422元为本金,从2019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含当日)之前的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之后的利息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华珵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汕尾市***华附凤凰城1期C标段装修工程系华珵公司承包的。***自2019年6月11日至2019年6月18日共4次向**装饰购买货物共计46900元,退货2478元,实际货款44422元,***在**装饰的二张订货清单(载明货品请当面点清签名)和二张收款收据(收款人联)上签名并加盖深圳**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汕尾市***华附凤凰城一期C标段装修工程项目专用章,但此后**装饰没有收到货款。另查明,华珵公司曾在2019年1月25日开过支付给***80725元的支票,但华珵公司则表示该支票系其代他人支付给**装饰经营者***的。同时,华珵公司表示***非其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汕尾市***华附凤凰城1期C标段装修工程系华珵公司所承包,而**装饰提供的由***签名的二张订货清单和二张收款收据上加盖的深圳**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汕尾市***华附凤凰城一期C标段装修工程项目专用章经鉴定确系华珵公司的该项目专用章,华珵公司虽表示***非其工作人员,但在无法查清华珵公司与***之间的关系的情况下,可视华珵公司与***为共同的买受人。因订货清单已载明货品请当面点清签名及二张收款收据系收款人联,据此可认定**装饰与华珵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据此,华珵公司、***应当给付**装饰货款44422元。**装饰要求从2019年6月11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华珵公司、***应从**装饰起诉之日,即2021年12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所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履行完毕止。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华珵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给**装饰货款44422元,并从2021年12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所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履行完毕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034.97元,由**装饰负担114.97元,由华珵公司、***共同负担920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订货清单及收款收据上的华珵公司项目专用章刻有“用于经济类协议或合同无效”的字样。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华珵公司应否承担向**装饰支付货款的责任。 本案中,案涉订货清单及收款收据均有“***”字样的签字、华珵公司项目专用章,其中专用章刻有“用于经济类协议或合同无效”的字样,故应予指出,虽案涉单据所盖华珵公司项目专用章真实,但印章真实不等于协议真实。因此,判断华珵公司与**装饰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应对案涉订货清单、收款收据上的签字主体“***”是否有权代理华珵公司采购、**装饰是否实际按案涉订货清单、收款收据履行交货义务予以审查。经查,**装饰未举证证明案涉订货清单、收款收据上签字的“***”为华珵公司人员或有权代表华珵公司从事采购业务的人员,亦未举证证明其自身已将案涉订货清单、收款收据所涉货物实际交付华珵公司。综上,本案无证据证明华珵公司是案涉订货清单、收款收据所涉材料的购买方,**装饰主张华珵公司与其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华珵公司承担案涉订货清单、收款收据项下的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为在无法查清华珵公司与***之间的关系的情况下可视双方为共同买受人不妥,应予纠正,案涉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应由***向**装饰支付。 综上所述,华珵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502民初2858号民事判决;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汕尾市城区**装饰材料行付还货款44422元及该款从2021年12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全国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所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汕尾市城区**装饰材料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7.97元,由汕尾市城区**装饰材料行负担114.97元,由***负担92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55元,由汕尾市城区**装饰材料行负担。深圳**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17.49元,由本院向其退回517.49元。汕尾市城区**装饰材料行应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10.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财 审 判 员 黄彬斌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